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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貼紙內容為「丁字褲寫真妹0000000000」壹仟叁佰張、「C罩杯援交妹一夜情專線0000000000」柒拾壹張沒收。

甲○○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貼紙內容為「丁字褲寫真妹0000000000」壹仟叁佰張、「C罩杯援交妹一夜情專線0000000000」柒拾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樂大賣場」前,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不詳數量,載有「丁字褲寫真妹0000000000」、「C罩杯援交妹一夜情專線0000000000」等字樣,足以引誘、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色情廣告貼紙予乙○○,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委託其在屏東市一帶張貼,乙○○即邀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起,共乘機車沿屏東市○○路一帶,以張貼於路旁不特定人停放車輛車身之方式散布上開廣告,旋於當晚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街、濟南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廣告貼紙各一千三百張、七十一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后: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廣告貼紙共一千三百七十一張、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張貼、散布上開廣告貼紙,係一行為接續之數舉動,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各人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形、選擇上開市區道路○○街張貼小廣告於他人車身等處之犯罪手段、犯罪地點,就法益侵害之程度、造成環境髒亂、污染市容及對交通之影響;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與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廣告貼紙內容為「丁字褲寫真妹0000000000」一千三百張、「C罩杯援交妹一夜情專線0000000000」七十一張,係未到案共犯所有,並供被告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