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荷江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乙○○被 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荷江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等從事營造業務,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能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及對勞工施以足夠之訓練,惟念其等於事故發生後已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