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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帳單壹紙、「0000000000陪你玩」廣告紙壹紙及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及第十六行「並在江艷美等三名女子手提包中,扣得行動電話三支、保險套十四枚、潤滑液三瓶」應補充為「並在江艷美等三名女子手提包中,扣得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保險套十四枚、潤滑液三瓶」,第十七行「行動電三支」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未裝置SIM卡之行動電話

機具一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應再補充「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帳單一紙、現款六千六百元及「0000000000陪你玩」廣告紙壹張,分別為被告或共犯陳哲生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江艷美、楊澤慧、李燕瑛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保險套十四枚、潤滑液三瓶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未裝置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