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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釀米酒貳拾公升裝貳桶、拾伍公升裝陸桶、電鍋貳個、蒸餾器壹組、酒精濃度測試器壹組、白米壹袋、空桶拾參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

(一)被告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另扣案之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私酒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按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產製及連續販賣私酒之行為,先係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另觸犯同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上述專賣暫行條例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則被告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有法律變更,依上述說明,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有效之「菸酒管理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