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至六行「竟未依規定‧‧‧遭物品砸中之危險發生」應更正為「且其明知上開作業環境中,隨時有物體飛落、飛散,或其他因該工程所可能引致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而其與日存公司在業務上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提供適當安全帽予勞工頂戴之義務,詎其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提供適當安全帽予勞工」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悔意殷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五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十元之賠償金,為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及被告日存公司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