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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七星牌私菸壹佰貳拾包、新樂園私菸壹佰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八十二條規定相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私菸數量不少,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七星牌私菸壹一百二十包、新樂園私菸一百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