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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香菸(附表三編號五除外)壹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檢察官於參考法條欄引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私菸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菸(附表三編號五除外)共一百四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