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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座落於乙○○○公園區內之屏東縣○○鄉○○○段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該處種植香蕉面積約零點一公頃,於九十年間,又在上址興建鐵皮屋、水池、庭院、木屋等建物,竊佔面積達二九二四七平方公尺。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員工王景霖、證人即乙○○○公園管理處員工鄞良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竊佔現場照片八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屏東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二張、占用國有土地(非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三張、空照圖四份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暨照片九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自八十五年起竊佔上述國有使用多年,造成國有土地管理之不便,確有未是,惟念及其曾繳納使用補償金多次,事後已依其與乙○○○公園管理處協議之結果,將其所竊佔土地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完畢(有內政部營建署乙○○○公園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營墾企字第○九三二九○○六一七號函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拆除其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應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