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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四五三○號),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M─七三二型無線電車裝台壹台沒收。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M─七三三A型無線電車裝台壹台沒收。

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ADISENDER一四五型無線電手提台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論罪法條更正為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均有前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所使用之無線電機種及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電信法就有關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依修正後電信法,則已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雖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無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然由修正後電信法,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另列第五十八條第三規定較重之處罰刑度,可知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應為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信頻率未干擾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條項異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論科刑(主文之諭知,因修正後之內容已有前述修修正,故無庸再記載修正前之「未干擾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顯係法條之誤引,併此指明。被告三人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