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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屏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八月二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日一婦人拿該原文書來店內影印,說她自己要用,我才幫她影印的,我認為沒有侵害著作權等語。

三、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影印重製書籍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影印之書籍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所影印之書籍,俱為外文原版,後頁均貼有「敦煌書局」之標籤,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外觀上已足以令人判別非可任意重製之著作,被告擁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從事影印工作多年,斷無不明之理;又被告在影印社內,從事影印工作,賺取利潤,自不得援引著作權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其行為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其犯行應可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僅新台幣數十元,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十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正準備研究所及師資班考試,有准考證等各項資料可證,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林 昌 義法 官 林 柏 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