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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意損毀硬幣,致不堪行使,處罰金叁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損毀新台幣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被告僅損毀新台幣十元硬幣二枚(計二十元),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是其法定刑應為新台幣一百元以下,原審判處被告罰金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已逾法定刑度等提起上訴。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損毀新台幣十元硬幣二枚計二十元,惟原審量處罰金八十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四十元,已逾法定最高刑度,原審判決尚有未妥,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