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太重,無錢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犯罪事實,並有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