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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未依法執行職務,其等枉視法令所規定之程序,視告訴人之權益如無物,非法拆除告訴人之財產,假借其公權力之行使,傷害聲請人辛苦一輩子之心血,公訴人並未本於職權積極調查,並未詳細分析何以被告漏估?何以漏估二次?何以告訴人再三異議?何以拆除三次?何以不拆除一次?每一次復估項目?復估之內容是否與第一次所估相同?是否前後三次估價均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補償範圍?何以被告先以公文表示後二次之復估屬補償費,嗣推卸責任改成「行政救濟金」?何以後面二次復估並未如第一次估價之價額依法提存?後二次之復估有否依法通知告訴人並呈報上級機關備查?是否依法公告?被告對後面兩次復估之內容定位為「行政救濟金」有何法令根據?是否正確?何以徵收土地案件纏訟十幾年?被告乃本件徵收案之公務人員,其等依法執行公權力是否依法規定?何以聲請人抗議動作如此大?被告行為是否完全合法?等疑義,公訴人完全未為調查,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文內容拼湊成不起訴處分之篇幅,確係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濫用。茲詳列理由如下:

(一)被告並未依據法令行事,所涉刑法上之毀損罪不能受到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保護。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徵收之執行,依被告第一次估價建築改良物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此依法提出異議,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訴願勝訴,屏東縣政府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存上述補償費。被告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復估補償費九萬八千元,經聲請人再提出異議,被告等又進行復估補償費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共進行拆除三次,被告拆除行為是否合法?有無依法令執行職務?

(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復估補償費九萬八千元,應依法通知告訴人,如告訴人經收受通知而未提出異議又拒絕領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應依法提存,完成合法之徵收程序,始能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除與否。但被告復估後,並未即時通知聲請人,遲八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始將上述復估公文拿到告訴人住家,又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立即率隊拆聲請人房舍。且於聲請人對上述復估補償費依法提出異議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非法強制拆除一次。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再委託上述鑑定中心復估補償費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通知聲請人領取補償費,聲請人拒絕領取,被告未依法提存,並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再非法強制拆除第三次,被告所為違背法令甚為明確。

(四)聲請人再訴願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勝訴。被告復估兩次之補償費清冊拒絕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無法知悉復估內容細目,且該兩次復估項目內容是否法定補償費,均應向屏東縣政府函調。

(五)被告規避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創造「行政救濟金」之名詞,謂復估補償費非法定應發給之補償費,如拒領,即不再發給云云,意圖欺騙聲請人。依被告等第一次估價項目有「重型機械遷移」、「汽車遷移」等,後二次之復估亦有地上機械之遷移,何以第一次估價一百三十一萬餘元屬法定補償費,而兩次復估不稱法定補償費,而自己改稱「行政救濟金」?證明被告等以文字上之遊戲,欺負聲請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一百十條解釋內容,亦認為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通知聲請人領取,如聲請人拒絕,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存始可法強制拆除。

(六)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章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人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拆遷應核發拆遷補償費,被告等亦以上述辦法作為補償作業依據,而被告等第一次估價及第二、三次復估,均包含聲請人廠內之機械設備,準此,該三次估價,均屬法定補償費應可認定,屏東縣政府亦函示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後再行依法拆除,則被告違反拆除且自行創造「行政救濟金」之名詞,圖謀欺騙聲請人,令人遺憾。

(七)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發文予聲請人,對漏估部份均保留未拆除,俟辦妥補償手續後再辦理拆除云云,益證被告在兩次復估之補償費未讓告訴人領取或依法提存前,非法強制拆除聲請人屋舍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明知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仍非法強制拆除聲請人屋舍,其等涉犯刑法毀損罪,應可認定,公訴人未依職權盡責調查,竟處分不起訴,確已濫用起訴裁量權,據上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屏東市○○○○路徵收聲請人所有大連段二四四之一號土地,,該案於八十一年九月估價完畢,聲請人不識法律,估價人員告訴聲請人在估價表上簽字,待結果出來再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對於查估結果表示不服,經向屏東縣政府訴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二屏府訴字第十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第三次會第四案評議結果認應依據「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依法辦理。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四屏府地權字第五一八九七號函示:「...在未妥善辦理補償前暫緩拆除,依規定辦理補償後,再行依法拆除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以符規定」。但屏東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文稱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有複估補償費九萬八千元,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拆除房屋、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依規定公告三十日,不讓聲請人有對複估表示異議的時間,且強制拆除後屏東市公所將九萬八千元擅改為遷移費,後又改為行政救濟金,後又取消領取資格。聲請人並未具結確認查估調查表、工廠亦從未停工,聲請人雖曾遞送自動拆除同意書及切結書,要求屏東市公所就低估部分,按實查估,漏估部分請補估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六十五萬元,但屏東市公所堅決強制拆除,不發獎勵金,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聲明撤銷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時告知漏查估之事實,屏東市公所依然不理,強制拆除工廠屋頂、圍牆,使工廠內機器置於路中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因認被告甲○○、丁○○、乙○○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抑留剋扣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

(一)東市○○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經屏東市公所報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府地字第九五二一九號函准徵收,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一屏府地權字第一四五三四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屏府地權字第二八七六號函示瑞光路土地地價及地上物,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有屏東縣政府訴願書及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屏東市公所未依屏東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估價補償,且補償金額過低等語,但屏東市公所曾委託二家鑑價公司,對聲請人廠房機械及動力予以搬運費之鑑價,並以鑑價較高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為準,除法定補償費外,再給予九萬八千元之搬運費。惟聲請人另請鑫鈿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而動力及機械補償費,亦經屏東市公所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疑,經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九六八七號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建一字第六四八七○○號函確認動力及機械非屬法定補償費,不應發給遷移費,惟得酌給搬運費,而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徵收土地致工廠歇業停工,其員工資遣費退休金,不列入徵收補償之範圍,有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七)內字第六二九四五○函及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可查,另依卷附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價格概以評點計值,得每年調整一次,以七十七年七月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台幣五元六角計值,今後每年七月一日按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最近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工料價格指數之總指數自行調整評點單價,且於同辦法第九條訂有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立下切結書,其將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將上述廠房內之衣物及工廠設備自動搬遷,屏東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四屏市工字第一○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告知逾期未拆遷者,將強制執行拆除之旨,惟聲請人屆期仍未自動拆遷,故屏東市乃決定對聲請人核發獎勵金,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拆除,且屏東市公所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工字第八七五○號函請屏東縣政府代為核發聲請人之九萬八千元機械搬運費,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本於權責自行依法發放,屏東市公所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屏市工字第一二四○八號函請聲請人領取該差額行政救濟金,而漏估部分亦經屏東市公所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鑑定核給漏估之自動皮夾機等之行政救濟金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而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屏市工字第三○五六八號函通知聲請人一併領取等情,此有被告丁○○提出之相關資料一份。

(三)本件徵收補償聲請人曾向屏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聲請人並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屏府訴字第十六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綜上,查無被告三人瀆職及毀損之犯行,而認其等罪嫌不足,以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聲請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聲明再議略謂:

(一)本件前案(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承辦檢察官為莊啟勝,並對該件作出不起訴處分,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發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瀆職等案件),承辦檢察官仍為莊啟勝,又對本件再作出不起訴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丁○○、乙○○、甲○○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均到庭一致供述:我們是依法辦理查估丙○○的土地及廠房,並將查估補償金九萬八千元及另一筆約六萬元提存法院,決無抑留剋扣款項,瀆職情事。但屏東市公所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強制拆除徵收丙○○土地及廠房,迄今已七年有餘,丙○○從未接獲屏東地方法院來函通知提領二筆提存金,被告三人未將查估補償金九萬八千元及行政救濟金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依法提存法院,應有抑留剋扣及毀損之情事。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與前案被告黃清漢貪污案件,原係同一案件,為原檢察官所偵辦,聲請人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尚有誤會。

(二)被告等係承辦徵收拆除之人員,均依法令執行,有關徵收補償費,經依鑑價後,可發放之機械搬遷費、行政救濟金等,均有通知聲請人領取,有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被告等所為難認有何瀆職、毀損罪嫌,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四、經查:

(一)屏東市○○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早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一屏府地權字第一四五三四五號公告徵收,並附具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數額供查。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二四四之一號土地及地上物經核定補償費用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點七七元,此部分補償費用並經依法提存在案,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公告及屏東市公所辦理瑞光路收購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在卷可證。

(二)對於興築道路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設備補償費計算問題,經屏東市公所函詢臺灣省建設廳,臺灣省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九六八七號回覆,其中說明二載明: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至所指之改良物則係指同法第五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而言,如應遷移之動力及機械非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物範圍者,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前經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函示在案等語。屏東市公所據上就原查估重機械搬運費用為二萬元,經重新查估為十一萬八千元,決加發差額補償費九萬八千元,並副知聲請人,有屏東市公所簽呈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屏市工字第八七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另聲請人請求有關獎勵金、轉業輔導金、資遣費等均非法定發給之補償費,非得任意為之,是否核發,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則經內政府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字第五七二人四○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字第六二九四五○號函示在卷,並經屏東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屏市工字第一二四○八號函知聲請人,綜據上述令函所示,補償名目為搬運費、獎勵金、轉業輔導金、資遣費等項,均非法定補償費之範圍,已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補償費」要件不同。被告既依函令所示,將上述查估差額之九萬八千元部分列為搬運費項下,於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時,本無土地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適用。雖本件原查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提存金額部分,列有補償各式機械遷移之費用,但該等全無異議之遷移補償費用,雖併同土地及合法建物補償費予以提存,亦不能依此逕認相關遷移補費部分屬於法定補償金額,均應依法提存,否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文所示,其徵收程序應予失效。再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款項提存,亦非「應」予提存之規定,被告既將復估差額通知聲請人領受,聲請人拒絕受領,純屬自行遲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文適用之餘地。

(三)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立下切結書,其將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將上述廠房內之衣物及工廠設備自動搬遷,屏東市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四屏市工字第一○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告知逾期未拆遷者,將強制執行拆除之旨,惟聲請人屆期仍未自動拆遷,乃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拆除。而屏東市公所對其漏估半目動夾皮機亦於鑑定後隨即通知聲請人加發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有屏東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屏市工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可證。

(四)本件法定補償費部分,被告既依規定提存,搬運費補償部分被告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要旨認非屬法定補償費範圍,而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領取,關於漏估部分亦於鑑定後隨即通知聲請人領取,被告可注意之相關程序堪認為完備,是於聲請人自動拆除房屋之切結下,被告拆屋並加發相關補償費用,可認均係依法令行之,無何假職公權力行使,行毀損及抑留剋扣之違法性存在,難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