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郭錦雀代 理 人 鄭國安 律 師
陳炳彰 律 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固因執行法院拍賣時承受查封動產而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所能請求移動占有者,僅限於查封標的物,而不及於查封標的物以外之物品,若被告未經持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取走查封物以外之物品,誠難謂無竊盜罪犯意。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所附查封動產附表所示,被告聲請查封(含查封效力所及)動產僅有:⑴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一組(含二○○馬力馬達)、⑵永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一組(含一○○馬力馬達及三.五馬力千力)、⑶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石虎一台(含週邊設備)、⑷永全機械有限公司砂機一組(含週邊設備、鋼臺、輸送帶「三條」)、⑸雜牌木柵振飼一台、⑹雜牌振動篩兩台,是被告因承受而得請求移動占有者,應僅限於上開動產設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竟乘被告不在砂石廠之際,擅自僱請怪手工人將置於砂石廠內,有利用價值之機器設備全部拆除搬運一空(含油槽、控制室及支撐鋼架、控制室內之電腦設備、送運帶十餘條及電路電纜設備等物),而被告私自拆除卸取走之上開油槽、控制室(含支撐鋼架)、控制室內之電腦設備、輸送帶十餘條(按經查封者僅三條、請參前述)電路電纜設備等物,既非查封標的物,亦與查封標的物無主、從物之關係,上開物品亦未貼有法院查封之封條、被告顯然能自外觀既可查知該等物品非查封標的物,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惟置於債務人廠內之內全部設備高達二千餘萬元(有估價單一紙,有部分機器未能尋獲估單),此所以執行法院於查封之初並未將廠內之全部設備併予查封,乃被告明知上情,竟擅自僱工拆除卸取走置於廠內之全部設備,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且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枋寮分局調閱聲請人申告被告竊盜之報案紀錄,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偵查中口頭聲請檢察官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明被告確將廠內之一切設備搬走(按聲請人初於被告搬運時並不在場,嗣經通知始到場,即請屏東縣枋寮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惟原檢察官竟未予置理,僅以調閱強制執行資料逕認被告已承受查封動產,而取得查動產所有權,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殊嫌率斷,故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地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擅自
率人搬走告訴人位於松山外獅段之砂石設備,以及週邊油槽及工具、電話、機器等動產,有枋寮分局備案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偵查後,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曾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查封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之機器及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此經本署調取該民事判決全卷查明無誤,是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機器等物為其所有,尚屬無據。次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鴻修企業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判決不准被告之債權參與分配,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卷足參,而告訴人乙○○及案外人張中泰因共同虛偽簽發共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向同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該院聲請參與分配,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四四三五、六四四五號提起公訴之後告訴人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經本署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O二二號執行之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甲○○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前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鴻修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查封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之雜牌木柵振飼機一台及雜牌震動篩二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拍賣後,由債權人即被告甲○○聲請承受,此經本署調取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承受拍賣標的物,並繳清價款,是其在主觀上已認拍賣標的物為其所有,雖被告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點交行使權利,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罪嫌仍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⑴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
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準上實務上見解以言,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動產所有權與動產持有權,是若行為人竊取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該持有權受侵害之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參酌案外人張中泰於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查封後你有無交給人操作?)沒有,是郭錦雀在作,因她是股東,有同意她作。(問: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查封時,你仍在作?)我人在金門,八十二年我開始向郭錦雀借錢,算是合夥關係,查封時我與郭錦雀合夥中,我人不在時由她來經營」云云。足見屏東縣○○鄉○○段(枋山溪三十之一、三十一號)砂石場確係聲請人與案外人張中泰共同合夥經營無訛,上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判決所是認。從而本件查封標的物所在之砂石場既係聲請人與案外人張中泰合夥經營,則砂石場內之一切機器設備等物,自歸聲請人及張中泰共同管理持有,若其內物品遭人不法竊取,即屬侵害聲請人及張中泰之持有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聲請人自有權提告訴,是縱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認聲請人非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仍無礙於聲請人得提起本案竊盜罪告訴之權利,原不起訴意旨,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法院駁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有違誤。⑵原不起訴處分旨雖另以,對債務人鴻修公司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屏東地方法院業已判決不准聲請人參與分配,而聲請人與張中泰共同虛偽簽發本票,向法院裁定獲准參與分配,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查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及不准聲請人就債務人鴻修公司之財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參與分配等情,僅係涉及聲請人是否有權參與分配債務人鴻修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問題,與聲請人是否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無涉,而聲請人於系爭標的物遭查封時,確與張中泰共同管理持有砂石場內之一切物品,而有權提起本案告訴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上開參與分配訴訟業經判決敗訴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可議。⑶債務人鴻修公司之機器設備一批,固經被告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取得,然參酌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查封物品僅有碎石機一組規格一二○○,含二○○MP馬達及雜牌木柵振飼機一台、雜牌振動篩兩台、並不含周邊設備,輸送帶、鋼架等物,此有經被告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及動產附表一紙可佐,而被告既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法院強制執行實務,應係由其引導法院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手續,被告對於查封何等機器設備應知之甚稔,且依上開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上開執行事件之查封方法為標封,查封物品之外觀應會貼有法院查封封條,乃被告明知執行法院查封標的物不含週邊設備、輸送機、鋼台、鋼架、電路等機器設備,上開物品外觀亦未貼有法院查封封條、竟僱工至聲請人與張中泰共同經營之屏東縣○○鄉○○段(枋山溪)三十之一、三十一號土地上之砂石場竊取上開物品,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遑詳察,徒以被告已承受取得拍賣物品,且已繳清價金,其搬走上開物品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於法院拍賣時所承受查封之動產固僅記載為雜牌木柵振飼機一台、雜牌震動篩二台,惟該砂石場內之重要砂石機械設備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五、二三三六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為該砂石場之機器設備全部業經法院查封,其並已依法承受上述三台機器,則其將砂石場內之上述週邊設備一併搬走,即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予以駁回,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㈣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惟:
⑴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枋警刑字第○九一○○一○四九七號警訊筆錄、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聲議字第一一四號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五、二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得知,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所聲請本院查封案外人張中泰所經營右述砂石場動產設備有:⑴1200#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一組(含二○○馬力馬達)、⑵900#永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碎石機一組(含一○○馬力馬達及三.五馬力千力)、⑶3624#馬力100製造號碼108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石虎一台(含週邊設備)、⑷3015#永全機械有限公司砂機一組(含週邊設備、鋼臺、輸送帶「三條」)、⑸雜牌木柵振飼一台及⑹雜牌振動篩兩台等物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雖查封標的物僅列上述六項物品之名稱,惟因砂石場之周邊機械設備繁多,無法逐一詳載,故執行人員查封物僅以標示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對於該機器設備相關配件、零件等物品,則以在備考欄內註記「含週邊設備」代替之,以求周全。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從物之規定,認定油槽、控制室、支撐鋼架、控制室內之電腦設備、輸送帶十條及電路電纜等物品,均在包括上述之「週邊設備」之查封範圍內,故被告將上述週邊設備一併搬走,難認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⑵雖聲請人指稱上述全部生財設備價值高達二千餘萬元,故而執行法院於未將全部
設備並予查封,且被告竟將僱工將其他未貼有法院查封封條之機器設備拆除卸走,顯有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上開機器設備價值高達二千餘萬元,係指上揭砂石場於八十二年間設立經營時所購入新機器等週邊設備所須之費用而言,並非上開機器設備歷經近七年使用、折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拍賣時仍具有該價值,此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述機器設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設置時之估價單所記載費用自明。況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五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六六八號、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六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有關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鴻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枋山溪灘碎石場之碎石機、振飼機等動產,其拍賣所得金額分別僅有八十萬元、五十八萬元之價值,總額為一三八萬元,分配結果尚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節屬實。有前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附卷可參。從而,不得以機器設備之價格高昂,即遽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⑶再者鴻修公司前因積欠被告票款未付,被告因此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判決鴻修公司應與陸惠芳、張中泰連帶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一萬元,並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並據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鴻修公司在屏東縣○○鄉○○段三○一之一、三○一之三一地號土地所經營砂石場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查封砂石場之機器設備,由法院諭知交由被告保管,而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進行拍賣。詎料張中泰及聲請人明知上開機器設備業經查封,並由被告保管在案,竟仍繼續動工使用經營、不顧被告勸阻、張中泰及被告甚且共同將上開機器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柯建榮經營,違反法院查封之效力,嗣經被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及張中泰以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聲請人及張中泰有期徒刑分別為三月、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與張中泰違反法院查封效力罪行明確。是以,縱使聲請人所言,油槽、控制室、支撐鋼架、控制室內之電腦設備、輸送帶十條及電路電纜等物品,未貼有封條,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拆除運走時不致誤認之詞為真,亦因聲請人與張中泰前揭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犯行,而將封條毀損不復存在,自難苛責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搬運時尚能辨識何機器設備業經查封,而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㈤綜前所論,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就聲請人所提出
之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