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成介之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第六五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改為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仍簡稱屏市一信)九如分社之職員,被告乙○○前則為屏市一信九如分社之經理。緣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配偶顏陳麗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屏市一信九如分社辦理貸款,經該社核定告訴人之借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告訴人先後分七次共借得三百三十萬元,其餘之四百七十萬元,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偽造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顏陳麗琴姓名以偽造放款借據,陸續假冒告訴人名義向該社取得貸款四百七十萬元,並花費殆盡。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份,告訴人接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拍字第二二五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有關告訴人之歷次貸款情形,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

存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作之檢查(詳如附件),告訴人所謂遭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名義貸款四百七十萬元,應係誤會,蓋此四百七十萬元乃屏市一信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之前所有借款整理後合併為一筆四百七十萬元,並非有四百七十萬元此筆借款。再告訴人稱其自己前後共借七次,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後又改稱是八次,並陳述八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二次、二十萬元三次、十萬元一次,然查,本件歷次貸款金額中(詳如附件)並無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貸款紀錄,三十萬元之貸款則有五次,二十萬元之貸款則僅有二次而非三次,十萬元貸款固然只有一次,但告訴人卻又否認此次十萬元貸款為其所貸,認為是被告甲○○盜用其印章冒貸(即卷附十萬元之撥款通知書),是告訴人之陳述,或明顯與事實不符,或前後有予盾之處,其所謂自己借三百三十萬元云云,諒係認為被告甲○○「偷借」四百七十萬元,而貸款總額度為八百萬元,相減結果自己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惟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偷借」四百七十萬元根本有誤,則告訴人自認僅借三百三十萬元,亦屬不實。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因冒用告訴人名義「偷借」,因此,不敢將「撥款通

知書」寄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五張「撥款通知書」,係借款人通知屏市一信將借款人所借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內,非屏市一信通知借款人,此有該「撥款通知書」在卷可按,告訴人顯然誤解「撥款通知書」之意義。告訴人雖另指稱: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結果,屏市一信未核對告訴人之印章是否真正即放款,涉有疏失,且未留存撥款通知書,顯然有意湮滅證據云云,然被告二人如有意湮滅證據,何以仍留下五張撥款通知書,且告訴人也承認自己有三百三十萬元之貸款,然這些告訴人自己貸款之撥款通知書一樣未留存,是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二人有冒名貸款之事實。又留存之五張撥款通知書上,除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貸款之印章,與貸款約定書所留印鑑相符外,其餘四張雖不相符,但仍與告訴人使用之活期存款印鑑相符,顯然仍為告訴人自己之印章,非被告甲○○盜刻,被告甲○○於驗印時未確實核對,諒係因告訴人為其表叔之故而疏未核對。雖然告訴人又指稱:是被告甲○○以替告訴人子女辦屏市一信社員子女獎學金為由而取得告訴人印章並盜用云云,然依卷附「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社員子女獎學金申請書」內容,印章只須告訴人之印章,申請書上亦只有告訴人印章(活期存款所用印章),並無須告訴人配偶顏陳麗琴印章,但撥款通知書則有告訴人與顏陳麗琴印章,被告甲○○縱然有告訴人印章,除非告訴人交付,否則被告甲○○又如何取得顏陳麗琴印章蓋用,且獎學金申請期限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止,而除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之撥款通知書外,其餘四張撥款通知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已不在獎學金申請期限內,除非告訴人交付,否則被告甲○○又如何能在事後取得告訴人印章蓋用,況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三百萬元貸款又是告訴人自己貸款約定書上真正留存之印鑑章,告訴人雖稱:是被告甲○○將告訴人交付用以辦獎學金之印章「事先」在「空白」撥款通知書上蓋用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之猜測,並無證據證明此事,且告訴人亦無法合理解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貸款之撥款通知書上之告訴人印文為何是告訴人貸款約定書上之印文。依以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內容,顯然有多處予盾且無法合理解釋。如果告訴人是將所有印章、存摺均留在被告甲○○手中,因為取得印章、存摺即等同取得帳戶內之金錢,而告訴人與被告張慶源又非關係親密之親屬,告訴人如此之作法,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甲○○在金錢上關係密切,隨時準備讓被告甲○○動用其款項,在此事實下,則被告甲○○所辯顯較告訴人指訴遭冒名盜用印章貸款云云,較為可採。

㈢本件貸款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借貸最後一筆時,累積貸款金額即達八百萬元,

此債務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清償,惟告訴人與屏市一信又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此有該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按,如果告訴人自認僅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何以簽定借款展期約定書時未提出異議而仍簽名同意將八百萬元債務展期。再者,被告甲○○於偵查時曾提出一張寫有「丙○○貸款案,六百萬由顏負責,二百萬由甲○○負責」之字條,其上並有告訴人及被告甲○○之簽名,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提示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坦承有此事,惟稱:我先簽名,內容是後來才寫的云云,然經訊問書寫此字條之證人劉樂章,據其證述:我約顏獻章及甲○○在顏獻章工作地點,在屏東中學對面,內容我寫好,雙方再簽名等語,經以劉樂章證述內容再訊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這回事沒錯,但當時我有特別聲明,要讓我太太簽名才算數等語,告訴人先不承認字條內容之事,並以簽名時內容空白迴避,待證人劉樂章作證後,已無法否認,卻又以「要讓我太太簽名才算」否認字條內容之效力,惟本案貸款人為告訴人自己,與其配偶何關,告訴人此話顯無意義,如果告訴人僅貸款三百三十萬元,難以想像竟然會願意就六百萬元貸款負責。

㈣被告乙○○雖稱被告甲○○所借予之三百萬元(按此三百萬元即為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之三百萬元貸款,詳見附件內容),不知是誰的錢云云,然查,被告乙○○何以找上被告甲○○借錢,對此被告甲○○供稱:因為乙○○為屏市一信九如分社經理,知道告訴人之貸款當時仍有餘額可用,也知道是告訴人是我表叔等語,因被告乙○○當時確為屏市一信九如分社經理,告訴人之貸款又是被告出面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又確實為表叔侄關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時告訴人之貸款確尚有餘額三百萬元可用,因此,被告甲○○所供合理可採,況被告同事朱玲瑤亦證實被告乙○○找被告甲○○拜託向告訴人借錢之事。被告乙○○上揭供述,無非在避免自己捲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足採信。

㈤綜上四點所述,告訴人指訴內容或與事實有出入,或顯有予盾而無法合理解釋,

在八百萬元貸款債務之展期約定書上又簽名承認,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案貸款既均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自無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可言,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不依銀行作業要點審查,貸款人申請撥款時,銀行應確實核對留存印鑑及本人簽名,令人費解。

㈡被告甲○○自作主張將冒領之錢借予他人均未經本人同意,有振宗營造廠有限公司等作證是向被告甲○○借的,原檢察官不追究冒領之情,有違常情。

㈢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留在甲○○手中,到八十九年提出本訴時,僅歸還印章而

存摺末歸還,至撥款均用該印章而不用印鑑,但原檢察官亦未追究。仍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對被告甲○○未確實核對印章之原因,已於處分書內說明,惟被告甲○○經查非冒貸即無刑責可言,未確實核對印章僅為行政上之過失。又振宗營造公司等之借款,聲請人雖指訴係被告甲○○借聲請人之名義冒貸,其未同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均先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再轉入振宗營造公司帳戶,此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在卷可稽考。是貸款既存入聲請人之帳戶,若聲請人不同意借款予振宗營造公司等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無法轉帳至振宗營造公司等帳戶,因必須作領出及轉入之手續,而此項手續須聲請人之印章。聲請人既然無法舉證該印章係被告甲○○偽刻,其指訴即乏證據。另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聲請人聲稱存於被告甲○○手中,現尚未全部歸還一節,此仍二人之信託關係,可循民事關係追討,因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聲請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惟

公訴人卻認「... 告訴人指述內容或與事實有出入,或顯有矛盾而無合理解釋,在八百萬貸款債務之展期約定書上又簽名承認,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案貸款既均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二人自無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可言,... 」,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聲請,惟高檢署又以「... 被告甲○○非冒貸即無刑責,... 」「... 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均先存入其自己帳戶,再轉入振宗營造公司帳戶,... 聲請人若不同意...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無法轉帳至振宗營造... 」「聲請人之存摺及印章,聲請人聲稱存於被告甲○○手中,現尚未全部歸還一節,此乃二人之信託關係,可循民事關係追討。」等由予以再議駁回。惟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項理由,其就本案相關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對於借款之金額及次數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一節:

⒈按聲請人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九如分社申請貸款,自申請貸款至聲請人

提出告訴已歷數年,聲請人就確實借款之金額及次數,若非清晰,並非不可想像。況聲請人因從未同意自貸款額度中挪出部分借予他人,故聲請人對於金額及次數並不會詳細記憶或記錄,蓋自告訴人之立場觀之,反正若欲知其已代金額或所餘金額,只要向九如分社查詢即可,且聲請人確實只使用貸款約三百餘萬元,離貸款額度八百萬元尚有差距,自不會每每向該社詢問所餘金額多少或借貸次數,故公訴人執聲請人對於貸款金額及次數陳述前後不一致、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等未有偽造文書等情,實無法令聲請人心服。

⒉實則,公訴人應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查,一一比對,其動支手

續是否合法或合於常情?資金流向是否為聲請人所同意匯入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與聲請人毫無關係,資金為何會匯入?惟公訴人就以上問題皆漏未調查,確有違誤。

㈢關於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存留之五張撥款通知書中,其中四張聲請人之印鑑雖與

貸款約定書所存留者不同,但仍為聲請人活期存款之印章;且撥款通知書上亦有聲請人配偶顏陳麗琴之印鑑,若非告訴人交付,則被告甲○○如何取得並蓋用」一節:

⒈首查,依一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規定及慣例,申請使用核撥貸款額度時,必須

使用貸款約定書上存留之印鑑,否則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不能核撥貸款,縱銀行行員與貸款人有親屬關係,亦無例外。故被告本不應以聲請人活期存款印鑑代替貸款專用印鑑,加蓋於撥款通知書上,其目的本即在於預防類似本件所生之糾紛,是以,本件中應由被告舉證為何撥款通知書上,有使用非貸款專用印鑑?其不能僅以兩造係親屬而混淆帶過。

⒉又聲請人貸款申請手續多係透過被告甲○○辦理,且每次辦理時,方將貸款印鑑

交付予被告甲○○,故若撥款通知書上之印鑑,非貸款約定書存留之印鑑,必係被告假冒聲請人欲辦理貸款而向該社申請核撥,公訴人未就撥款通知書上為何有印鑑不符仍予以核撥之情形深究,即率以其仍與活期存款印鑑相符,而認被告應無盜蓋情事,聲請人要難接受。

⒊再者,系爭撥款通知書上之聲請人活期存款印鑑,本不得轉為申請貸款之用,已

於前述,且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此活期存款印鑑轉作申請貸款之用,因此,公訴人就此「活期存款印鑑」究竟從何而來?為何被告准許由非貸款印鑑申請貸款?其是否確實為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印鑑?皆未詳細探究,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另,公訴人以撥款通知書上有聲請人之配偶顏陳麗琴之印鑑,而認聲請人曾同意

借款,其關連性殊嫌薄弱,蓋系爭顏陳麗琴之印鑑係由被告甲○○當庭方返還予聲請人(此有當庭偵訊之錄音帶內容可稽),故可知,被告甲○○自始至終皆擁有顏陳麗琴印鑑之占有,而其未經聲請人或顏陳麗琴之同意而擅自加蓋於撥款同意書上,並非無法想像,惟公訴人就此顏陳麗琴之印鑑為何會在被告甲○○處,其當初取得此印鑑之原因為何?為何當庭方將此印鑑返還?等節,皆未詳細訊問被告,其調查顯有未盡之處。

㈣關於公訴人認為「聲請人為其子女申請獎學金之期限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

四月二日,而與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三百萬元及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四次撥款通知書之日期不符,故除非聲請人交付,被告甲○○如何能取得印章蓋用」一節:

⒈查公訴人上開認定,顯然認為聲請人係於獎學金申請之期間方交付印鑑與被告甲○○,此一認定,不僅過於速斷,且與事實不符。

⒉蓋被告甲○○可能早就已辦理獎學金申請為由向聲請人請求交付印鑑!亦可能於

聲請人交付印鑑後,即於多張撥款同意書上預先蓋用!惟公訴人就此點皆未詳究,即遽認申請獎學金之期間與撥款同意書之期間不符,認定係聲請人另行交付,其理尚非堅強及充足。

⒊又公訴人認為聲請人有同意讓被告甲○○隨時動用貸款金額,聲請人已於庭訊時

嚴正否認,依舉證法則,聲請人僅須提出無貸款約定書上之存留印鑑,即應認為舉證完全,此時則應由被告確實舉證聲請人如何同意其動用貸款金額?以及為何撥款通知書上使用正確印鑑?等節,而被告等雖於偵訊時聲請傳訊李親菊、李昇殷等相關證人,欲證明聲請人有同意借款或撥款於渠等,然聲請人既不認識渠等(其是否與被告有關係,公訴人亦未詳查),更無同意借款或撥款予渠。若渠等果為被告甲○○之共同正犯,其於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有同意借款予渠,自非難事,故李親菊及李昇殷之證已然偏頗,不足採信。

㈤關於「借款展期通知書以及六百萬由顏負責之字條」一節:

關於此二份文件,事實上,係於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甲○○委託其父親出面欲與聲請人協調,盼聲請人不要將其移法究辦,聲請人念在被告甲○○與聲請人間有親屬關係,為此,方在半強迫狀態下,接受被告甲○○之意見,先由其負責出面處理,惟被告甲○○並未將所挪用之金額全數返還及清償,聲請人方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以上協調情事,聲請人曾提供二捲錄音帶(附譯本)供公訴人參酌,惟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未說明其未加以採擇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退步言之,縱算聲請人書立此二份文件,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關於「聲請人是否同意借貸被告乙○○借貸三百萬元」一節:

⒈公訴人以朱玲瑤之證詞認為被告黃正雄確實有透過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惟

查,證人朱玲瑤為被告等之同事,基於多年同事情誼,避重就輕,尚非不得想像,故其證詞已有不公,不值採信,應無疑義,且原偵查庭時,公訴人根本無傳訊朱玲瑤到庭,如何可以其傳聞證據率予認定?此於法有違。

⒉況被告乙○○果若有向聲請人借款,則約定利息為多少?清償期為何時?清償方

法為何?公訴人皆未詳究,蓋一般情形,金主借款不可能不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退步言之,就算聲請人曾同意被告甲○○動用貸款而借貸予特定人,亦不代表其有同意借貸予被告乙○○,被告乙○○是否藉由職務權勢迫使被告甲○○在無聲請人同意下動支金額,實啟人疑竇!㈦綜上論陳,公訴人對於:㈠九如分社貸款核撥之方式及流程為何?九如分社為何

在撥款通知書上使用不正確之印鑑仍予撥款?㈡被告甲○○為何執有聲請人活期存款印鑑?其是否確實為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印鑑?㈢聲請人之配偶顏陳麗琴之印鑑如何交付予被告甲○○?用途為何?約定何時返還?為何於本件偵查庭訊時方返還?㈣證人李親菊、李昇殷與被告間是否有朋友或其他同事關係?㈤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捲錄音帶譯本內容?㈥被告乙○○之借款利息、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問題?皆無詳細調查,即率認被告等無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人要干服,為此,特具狀向 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懇請賜為准許之裁定,以保權益。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該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及是否已達可逕予起訴審判之程度,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固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

七、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聲請意旨臚列事項指摘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云云,惟查:

㈠關於屏市一信九如分社貸款核撥方式及流程,何以本件撥款通知書上未使用印鑑

章,係聲請人之活期存款印鑑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證無訛,而該「撥款通知書」係由借款人亦即告訴人本人通知銀行將借款人所借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內,並非銀行通知借款人,告訴人一再質疑其上印章係與借款之印鑑不符,屏市一信九如分社之撥款程序及流程不當,係遭被告私自冒貸云云,顯係誤解該撥款通知書之文書意義。

㈡又該撥款通知書上同時有告訴人及其配偶顏陳麗琴之印鑑章,被告雖否認為其所

交付,然亦無證據顯現係被告甲○○所盜用,該借款應可推知係經告訴人同意方為之,至於其後由何人使用,抑或借予何人,其借款期限、利息、清償方式均與被告甲○○是否偽造文書無關。告訴人質疑其配偶顏陳麗琴之印鑑章係如何交付予被告甲○○?用途為何?約定何時返還?又為何於本件偵查庭訊時方返還?而被告乙○○之借款利息、清償期及清償方式等問題云云,均與被告是否涉犯刑責無干,自無深究之必要。本件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㈢再者,朱玲瑤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時到地檢署經檢察官直接訊問,其所為之

證述何為傳聞,該日庭訊期日係告訴人經傳喚不到,有當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告訴人質疑該證人未經傳喚到庭,其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顯屬無稽。至於證人李親菊、李昇殷雖與被告有朋友、同事關係,惟依一般社會現狀,親子、手足間對簿公堂,纏訟不休者,尚且所在多有,若僅以證人與被告間曾有同事、朋友之誼,即認證人所言不實,自有速斷,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證所呈之資料相符,自難認其證述不足採信。

㈣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既已依現存卷證,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指訴犯行

詳加論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本件聲請意旨復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原處分以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慧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