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只向潮州鎮公所領取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於土地地價補償費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則始終未曾領取,關於地價補償費領取時間究為何時並未向潮州鎮公所及屏東縣政府查明,且補償費亦非現金發放,而係領取土地銀行發之國庫支票,轉入何人帳戶不難追查,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屏東縣○○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始登記為潮州鎮公所所有,足證檢察官就時間點未盡調查能事,不無率斷,難以服人。被告業代書,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曾委託被告就坐○○○鄉○○段○○○○號土地出售事宜,與案外人黃榮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被告代為申○○○鎮○○○段一四二等地號(包含系爭一四五之四號)之地藉圖謄本,是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為合於事理之常情,被告如非心虛何必予以否認?且有無乘機冒領補償費,如經深入詳查自可水落石。告訴人提出告訴,無非係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四之四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道路用,七十四年間土地所有權狀經潮州鎮公所承辦人員來宅收取,僅領取地上農作物補償,多年後仍未使用開發以為仍未徵收,乃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認識之代書即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不意後來向屏東縣政府查詢,始發現土地徵收價償費業已補償,並稱由告訴人領取有案。則告訴人訴追之目的即冀望檢察官查明被告有無利用補發權狀之機會將補償費侵吞入己,並非單純之告訴偽造文書,被告涉及罪嫌尚包括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而土地地價補償費之領取印鑑固不一定須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印鑑相同,惟被告是否代為領土地地價補償費始為告訴之重點(七十八年六月或八十二年六月兩者有別),處分書稱與本案被告是否受託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無關,認事用法殊有可議,故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地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被告乙○○為其補發屏東縣○
○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未替其申請補發,且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遭潮州鎮公所徵收,告訴人未獲得補償,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偵查後,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屏東縣○○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三四平方公尺,且原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之事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然該筆土地為開闢為道路使用,業於七十八年六月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地上物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九月徵收,所發款項皆由告訴人親自蓋章領取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潮鎮建字第0九一00一五一0二號函、工程用地收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大同路收購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清冊、土地登記簿及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見該土地早已由政府所徵收,補償費亦由告訴人親自領取,且告訴人既於七十餘年間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八十二年間藉幫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時,將該土地交由政府徵收之犯行,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並以:「聲請人所使用之印鑑與潮州鎮公所檢送
聲請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印鑑不同為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九月徵收,而該○○○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三四平方公尺,業於七十八年六月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所發款項皆由聲請人親自蓋章領取。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於八十二年間,再幫聲請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由潮州鎮公所徵收之情事。況被告亦否認有幫聲請人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故不能因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其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印鑑不同為由,乃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然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印鑑與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未必相同,況亦與本案被告是否受託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無關。」,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予以駁回,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㈣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然:
⑴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案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二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案卷查閱得知,聲請人名下屏東縣○○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三四平方公尺,於七十八年六月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地上物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九月徵收,所發款項皆由告訴人親自蓋章領取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潮鎮建字第○九一○○一五一○二號函、工程用地收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大同路收購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清冊、土地登記簿及照片二幀附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可憑,足證該筆土地已由政府所徵收,補償費亦由告訴人親自領取,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間藉為聲請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偽造文書冒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明。
⑵況且聲請人於警訊自承:○○○鎮○○○段一四五之四地號,經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來文稱,該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由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地上物由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九月徵收,為開闢道路使用,所發款項由你蓋章領取對此你有何意見?)土地坪數、平方不符合,補償費我只領到有開闢道路的部分,其他沒有開闢道路的部分我沒有領到等語以觀,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四平方公尺,既全部經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依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前述所提供之工程用地收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徵收面亦為○.○○三四平方公尺,補償總金額為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聲請人誤為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其領款蓋章係聲請人之印文,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潮州鎮公所有之面積亦為○.○○三四平方尺。可證所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徵收後無剩餘之土地甚明。雖聲請人僅承認曾領取部分徵收補償云云,然上述土地既未分次徵收,且徵收補償款亦未分次發放,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則上述徵收款項應係聲請人為領收無訛。是以,原檢察官依此等證據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㈤綜前所論,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就聲請人所提出
之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