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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向被告丙○○(由鄰居廖正出名訂立契約)購得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國有山坡地之耕作權後,再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上述土地之耕作權轉賣予自訴人甲○○,雙方並約定日後該地產權如能辦理登記時,被告乙○○○即應協助自訴人辦理登記。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對於該地之耕作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到期,竟遲遲未催促被告丙○○一同辦理上述約定事項,使自訴人得以取得前述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詐欺、背信等犯行,係以被告乙○○○與廖正、及自訴人於上述時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把該地的芒果樹租給自訴人,地沒有租他,該地的耕作權是丙○○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的地不是自訴人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甲○○係與被告乙○○○訂立契約,而非與被告丙○○訂立契約一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契約書二紙在卷可證,故被告丙○○並非自訴人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且自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近幾年都沒有遇到丙○○」等語,足證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就上述土地並無任何約定存在,被告丙○○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尚難僅以被告丙○○不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即認其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被告乙○○○雖於七十四年間與自訴人約定日後該地如准許辦理產權登記,即願意協助辦理,惟查,該地之耕作權人為被告丙○○,其耕作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到期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佐。而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近十年都沒有遇到被告乙○○○」等語,足見該地之耕作權到期後,被告乙○○○並未與自訴人有何會晤及接觸,並未受到自訴人之委任,且被告乙○○○居住在台北縣,對於遠在屏東縣之上述土地耕作權是否到期等情,亦無所知悉,其既於近十年間與自訴人沒有來往,自無從得悉該地耕作權已到期而其已負有協助自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之義務,被告乙○○○於耕作權到期後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罪,且二人因無聯絡,當不可能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三)再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未見其於上述土地耕作權到期後,有何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訴人以被告乙○○○不履行契約義務,即認被告乙○○○、丙○○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背信罪嫌,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耕作權到期後,既未受自訴人委任,又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難認其二人有何背信、詐欺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背信、詐欺之意思,是難單憑被告乙○○○尚未履行契約協助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認被告二人有背信、詐欺之故意,而以背信、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