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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為自訴人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

)負責人,嗣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乙○○以不實之資產表騙取自訴人甲○○加入後,改由自訴人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對於公司會計帳冊、印鑑已無任何權限,詎料,待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訴人光捷公司因虧損連連,經向自訴人公司先前所委託會計事務之訴外人鄭淨文,要求交還自訴人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時,鄭淨文卻表示該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早已於同年四月間即由被告乙○○取回,自訴人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乙○○,儘速將公司印鑑、帳目資料交出,迺被告乙○○竟藉詞推託,迄今仍未交出,顯有侵佔自訴人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意圖。且自訴人公司因無法繼續經營,經股東向本院聲請公司解散,業經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六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清算時必須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始得進行,惟被告乙○○對於先前所掌管之一切會計表冊,本有交予公司之義務,迺被告竟擅自將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會計表冊取走,未交予自訴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實有故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而有背信之犯嫌。㈡被告乙○○於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期間,前來向自訴人甲○○遊說表示該公司所

開發之高科技產品,可取代傳統瓦斯,且安全性、燃燒性與環保性均遠超過於一般之液化瓦斯,並提出光捷公司總資產表一份向自訴人表示渠已經完成產品開發及設備之購置,只需自訴人出資將該產品銷售即可,並願意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且由自訴人擔任董事,被告願意退居幕後云云,詎料,被告於自訴人甲○○出資後,雖即退出董事一職,名義上雖仍掛名副董事長,但在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並未列為董事,然光捷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表冊等會計資料,被告乙○○卻始終未予交出,致自訴人甲○○始終無法瞭解公司實際資產狀況,然自訴人自投入資金擔任董事後,卻發現被告所稱之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銷售後多數遭到客戶退回,完全無法進行銷售,公司因而虧損連連無法繼續經營,自訴人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於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而清查公司資產,竟赫然發現公司之資產與被告所提出之總資產表上所列資產不符,如:⒈附表第

一、二項所列五個油槽經清點後僅有二個。⒉附表所列第十一項壓力\液位感應控制PC板七百個及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一、二次製版數量各一千個,經清點後均無此資產。⒊第十五項液位SENSOR製作,經清點後並無此資產。⒋第五項鋼瓶八百個,第十七項鋼瓶製作及進氣分歧管供氣頭列有一千二百個,經清點後,僅有鋼瓶七百七十六個,並中三百個是另行購買。⒌第十八項購油六0KL,清點時並無此數量。⒍第二十四項弧焊機清點後並無此資產。自訴人為查明真相,屢次函請被告儘速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迺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總資產表與光捷公司實際資產並不相符,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以列載虛偽不實之資產表方式,騙取自訴人投入資金,實有構成刑法詐欺之嫌云云。

二、要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

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

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同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詐欺罪部分:前揭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於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提出該公司總資產表一份向自訴人甲○○遊說,並表示該公司所開發可取代傳統瓦斯之高科技產品已經完成產品開發及設備之購置,只需自訴人甲○○出資將該產品銷售,願將所持有股份讓予之,然自訴人甲○○投入資金擔任董事後,卻發現被告乙○○所稱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銷售後多數遭到客戶退回,完全無法進行銷售,嗣後經清點公司資產猶發現與被告乙○○所稱之數量不符,因認其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然其所言,除所稱根本未開發完成之高科技產品部分,已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改稱該等產品已經生產,並有所標示(即自訴狀附證物四所示廣告傳單)之功能等情外,經查:

㈠按詐欺罪之為財產犯罪,係以行為人本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以實施詐

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行為人或第三人因其損害而獲有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其訴追之發動自應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其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內容是否於客觀上足令一般人陷於錯誤而可認為詐術,與其為行為標的之財產種類、數額等供合致於各該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事實。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甲○○右揭時地僅因被告乙○○當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持如附表(即自訴狀附證物五)所示所謂總資產表以為遊說即決定入股光捷公司,並未做其他任何徵信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今自訴人甲○○雖自始未說明其投資入股之金額若干,惟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自訴人光捷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自訴人甲○○出資入股之比例,猶取代被告乙○○成為公司負責人,不僅投資報酬率之考量,其公司是否另欠有債務、稅金,在外流通待處理票據若干等節,千頭萬緒,干係非輕,依常理自無不謹慎為之之理。然上開附表所示自訴狀附所謂總資產表僅為印有「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總資產表」之電腦繪製表格,不僅其下方標示「公司章」、「經理」、「業務」等簽章欄位均空白,自頭至尾除部分代表序號之數字留有簡單手寫圈改之痕跡外,全未見有何足以顯示其製作名義人或製作依據之文字,是否果如自訴人所言為被告乙○○製作並持向其行使之物已非無疑,猶難想像能如自訴意旨所稱而僅憑此一語焉不詳、簡略記載寥寥數筆種類、品質、折舊程度均有未明之資產報表一紙,即令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做成如此重要投資。

㈡衡情,苟卷附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謂總資產表果為被告乙○○為欺騙自訴人而虛

構內容製作之公司資產明細,自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間並因被告乙○○提出該資料而陷於錯誤,因而出資入股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後依其身分原可隨時查悉相關財產資料,依常理被告乙○○為避免其發現真象,得手後自應儘速隱匿、篡改所有可資自訴人甲○○瞭解該公司實際財產狀況之資料,甚至挾贓逃逸,然依自訴意旨及所提出該公司委託記帳業者回覆信函所示,被告乙○○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即自訴人甲○○入股接任公司負責人半年後始向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取走該等資料,顯與事理有間。況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甲○○係因被告乙○○實施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投資成為光捷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對於被告乙○○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過程、詐騙之金額為何,甚至依前所述,其所實施者於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詐術,尚非無疑,關於自訴狀稱自訴人甲○○於入股後始發現被告乙○○所稱之高科技產品根本尚未開發完成云云,復已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等產品實已經生產,並有所標示之功能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猶有矛盾,遑論自訴人甲○○究以總額若干之價格向被告乙○○收購該公司之股份、被告乙○○向自訴人宣稱或使其誤認該公司資產或所轉讓股份之價值若干,實際價值為何,其間落差依一般觀念是否已足生影響於自訴人甲○○投資入股之決定,及前揭自訴人提出印有「光捷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總資產表」字樣,而未見有何足以顯示其製作名義人或製作依據文字之電腦繪製表格,是否果為被告乙○○持以交付自訴人甲○○用以取信之物,均非無疑,矧其上所示未記載品質、種類、折舊程度而經自訴人甲○○據以為計算依據之公司資產果有短少,其原因究為公司經營中自然之消耗或被告乙○○自始有意浮報,亦未見說明,是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所為事實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顯然尚有未足。

四、侵占罪部分: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持有自訴人光捷公司之印鑑、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帳冊等,經自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而仍未交出為據,指稱被告乙○○有侵占自訴人光捷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物之不法意圖。惟: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之一種,乃公司負

責人依法就特定時期之經營及財產狀況提出報告而製作供查閱之財務報表,本質上為報告義務人就其主觀意念進行報告而行諸一定格式之書面,其價值在附著於該文件上報告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存在之狀態,於製作完成前,客觀上猶非有形而可得特定之物,遑論能做為侵占之標的。本件自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催告被告乙○○交出之資產負債表為何,苟其真意係指自訴人甲○○入股前該公司某時期之資產負債表,則其逕由公司電腦存檔中列印,或向會計人員、甚至主管機關調取即可,原無指定被告乙○○提出同一內容特定某一份之必要;若指被告乙○○右揭時地有製作光捷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義務而未履行,則依公司法關於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僅於公司合併(第七十三條)、清算(第八十七條、第三四四條)、重整(第二百八十三條)各條有其規定,並無關於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轉讓持股而須造具資產負債表者,或令自訴人果能提出其他法令依據,或證明雙方當事人有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特約而為被告乙○○所未履行,要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就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意旨對於被告乙○○於自訴人甲○○入股並登記為光捷公司負責人後,就該公司經營權限職掌範圍之陳述,前後容有不一,依自訴狀第一段所示,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間自訴人甲○○加入並擔任光捷公司負責人後,對於公司先前委託訴外人即記帳業者鄭淨文持有之會計帳冊、印鑑等既已無任何權限,上開公司印鑑、會計帳冊等物亦非由被告乙○○持有中,其實際占有人即光捷公司所委任之人鄭淨文復非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則其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向訴外人鄭淨文取得該等物件,顯無侵占罪成立之餘地,至為顯明。

㈢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註紀錄所示,自訴人光捷公司登記資料之最後變更日期為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甲○○出資入股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為光捷公司之負責人後,被告乙○○仍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期日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自訴意旨雖語焉不詳指稱被告乙○○曾承諾於自訴人甲○○入股後即「退居幕後」,然其既未指出並證明雙方有何特約限制被告對於該公司營業及財產之經營與管理,原難當然認定被告乙○○向公司委託保管印鑑、帳冊等資料之記帳業者取回該等資料之行為即非適法,況刑法上侵占罪之為財產犯罪,主觀上必以行為人具備對自己持有他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為推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此意圖,自應審酌其行為時之客觀背景、行為標的之主、客觀價值、行為人之經濟能力及其使用手段所承擔之風險與對價等條件。惟以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所侵占之物,除資產負債表部分已如前述外,依公司印鑑之功能僅在配合負責人印鑑(即俗稱之「大小章」)一併蓋用於文件以為公司簽署、表徵其人格,做為證明意思表示及完成一定民事法律行為之工具,若有變更,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依常情該印材既已鐫刻該公司名稱而專供表彰特定人格主體使用,原已欠缺市場交易價值可言;而所謂公司帳目資料等,無非記載公司交易、資產等情形之憑證,除有事實可認其表彰之內容對該公司以外之人具有商業價值而可為交易之標的等情外,其已經記載資料之紙張、簿冊等,或可以較原未經登載使用之新品顯不相當之價格售予回收業者,對一般社會大眾尚難認為有何財產價值可言,今自訴意旨既未說明該等物品對被告乙○○有何主、客觀之財產價值,僅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遲未提出上開物件一節,即指稱其有侵占該等資料之意圖,其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為被告乙○○有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能。

五、背信罪部分: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對於先前所掌管之一切會計表冊,本有交予公司之義務,迺被告竟擅自將公司印鑑、資產負債表、帳目資料等會計表冊取走,未交予自訴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實有故意損害自訴人公司之意圖,而有背信之犯嫌」云云。惟本件自訴意旨既稱被告乙○○於自訴人甲○○出資後,雖已不再登記列名為董事,惟仍掛名為副董事長,已如前述,依其前後文意復有以被告乙○○具備掌管公司會計表冊等資料之民事上委任關係義務之意,並據以為指摘之依據。然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履行者,莫衷一是,尚難僅因屢經催告而未見履行即遽認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委任人之不法意圖,況自訴人為證明被告乙○○曾以書函自承持有上開公司印鑑、帳目等資料,卻捨其顯然已經收受被告乙○○製作之存證信函原件,而僅提出自訴人光捷公司用以回函而斷章節錄據稱為上開來函所載「... 公司印鑑、帳目資料等,均係由本人保管無誤... 」一語,未將其前後文一併節錄之存證信函為據(詳自訴狀附證物二),其引證方式難免遺珠,本院猶無從就其間法律關係為完整之判斷,則前開論述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乙○○確有未提出該等印鑑、帳冊資料之客觀事實,就認定其主觀上有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圖,其證據尚有未足。

六、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程序中,蒐集證據乃當事人即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法院尚且無從置喙,其指明被告構成犯罪嫌疑之前提事實,尤非他人所能代庖,自訴人既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依法自應就被告所涉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前開論述所指諸多不明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未據說明,嗣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補正書狀亦同,經本院傳喚自訴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院對於上開欠缺原無須命其補正,惟因慎重計,斟酌到庭之自訴代理人自行評估需三週之補正期間,諭令於一月內為之,卻逾期多時仍未據補正,是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自應依法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