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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捌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同為屏東縣新埤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意圖使丙○○不當選,竟以文字之方式,製作刊載:「我們真的、真的這麼需要一個會打老婆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老婆除父母之外,就是自己身邊最親近的人了,無功勞也有苦勞,有必要拳腳相向嗎?夫妻平常難免有摩擦,但絕無動手打人的特權。請鄉親乎我一個機會,換人做看嘜!這並非針對照欽仔特意攻擊和抹黑,只是把真相讓鄉親了解而已,因大家都有知的權益,以上若有不實,歡迎依法提出告訴。」等不實之事,指述丙○○打老婆之不實內容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而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印製五百張,於前揭競選宣傳單印製完成後,即以在屏東縣新埤鄉萬榮村內發放之方式,散布前揭競選宣傳單予該村內之不特定選民,足生損害於公眾對丙○○之品德判斷之正確性及丙○○之名譽。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二八之三號乙○○住宅前,當場查獲甲○○散發前揭競選宣傳單,並扣得甲○○所有供散發用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八十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作、散發而傳播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競選宣傳單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八十一張扣案可稽。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沒有與伊太太有家庭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汪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耳朵重聽是因為耳膜破掉,小時候發高燒,夫妻感情很好,結婚三十六年,告訴人不會打伊,伊與告訴人會因小孩的問題吵架,吵架時告訴人不會動手,沒有因為貸款的事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至第六三頁);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有來往,且住在同一個三合院內三十年了,告訴人夫妻感情正常,伊常在外面工作,沒有看過告訴人夫妻吵架或打架,告訴人的太太沒有向伊抱怨過被告訴人打或罵過,伊不知道伊女兒有看到告訴人夫妻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0及第二三一頁)。本件告訴人之證詞經核與證人汪碧珠及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並無任何明顯出入,且該三位證人均已依法具結,自難僅以證人汪碧珠及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妻及與告訴人同住之親戚即遽認渠等之證言為迴護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之證詞及證人汪碧珠、丙○○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摘,已如前述,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發之前揭競選宣傳單關於指述告訴人打老婆之內容為真實,足認該競選宣傳單上指述丙○○打老婆之內容自屬惡意攻擊告訴人人格而虛構之事實;另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散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其內容足以混淆公眾之認知,妨害屏東縣新埤鄉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品德判斷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新埤鄉鄉民及告訴人,被告之舉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印製前開不實內容競選宣傳單而犯此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競選期間內,持續散發前揭競選宣傳單,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不思與對手公平競爭,於競選期間為圖勝選不擇手段,以散發不實之文宣攻擊其他候選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至扣案之「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八十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法院筆錄影本及新埤鄉民代表候選人甲○○個人簡介宣傳單各八十一張,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四百十九張,因已散發予不特定之選民且時日久遠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上另記載:「我們真的需要一個連自己佔用公有路地,也不願意處理出來造福地方,只知佔為己用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我們真的需要一個連路燈都要插自己家中的插頭,路燈才會亮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我們真的、真的、真的這麼缺,需要一個連法院也敢作偽證、說謊的人,來做我們萬隆的民意代表嗎?」等不實之事,暗喻告訴人丙○○竊佔公有路地及偽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並有「請問咱萬隆鄉親」競選宣傳單扣案可稽,且告訴人並未曾因競選宣傳單上內容所指述之竊佔、偽證等案件,為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即應認前述傳單內容不實,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前述傳單,顯然意在使告訴人不能當選,該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顯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遵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人民自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政府官員由人民直接透過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在行使其投票之權利時,為了要作睿智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的資訊以憑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與理念予選民,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的資訊給選民,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乃具高度政治性,又公職候選人乃屬公眾人物,選民對其道德標準要求自高,選民均渴望於競選文宣中獲取更多之資訊,藉以判斷各候選人之良窳,故若法予過苛之限制,而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生所謂「寒蟬效應」,足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從而,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故法乃賦予政治性言論更寬的空間,所以政治性言論之內容,只要有證據顯示其具合理性能證明為真實已足,尚勿庸經法院嚴格之證明,亦即政治性言論若非憑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競選宣傳單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前揭競選宣傳單指述告訴人丙○○「佔用公有地」部分,查屏東縣○○鄉

○○○段第四五七地號、第四七八地號及第一之二九四地號之三筆國有土地,未開闢道路,亦未出租予任何他人,現由告訴人佔用部分土地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以下),並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新鄉建設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九二00二八八一五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以下)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二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以下)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無所據。

㈡被告以前揭競選宣傳單指述「路燈使用私人用電」部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路燈部分,因鄉公所沒有經費,插該住戶的電有經過他同意,起訴書所載路燈借用私人電,有經過那人同意,那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第二三七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敘述,亦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以前揭競選宣傳單指述告訴人「在法院作偽證、說謊」一節,告訴人在本

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堪驗程序中固證稱:系爭之巷道在伊小時候就有了,約三米多,八十八年鄉公所舖柏油供人通行,沒舖柏油前巷道兩邊都可通行,只是農路,系爭之道路是全村的人通行使用,外環道開闢之日期伊不清楚,只知以前有農路可通行,社區是六十八年成立的,成立後都從兩側外環處出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反面及第一三一頁);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伊曾參○○○鄉○○村○○道路施工工程,伊在該工程負責監工,伊從測量、設計、施工都有到現場去看,第四八四地號的外環道大約是在七十九年左右完工,當時施工之前沒有路,當時○○○區○○路的地方只有一小段,第四八四地號往潮州方○○○鄉○○路,人家在種田走的路,大約兩米寬道路,那時第四八四地號那邊的人走鄉間路出入,那時路還沒有打通,只有一小段,就是伊之前說的兩米寬的田間路,往北潮州方向,當時確實有路,有一小段路,長度約十米,向北較長的路段是沒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證人陳福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四八四地號上之前有一條泥土路,告訴人家之前從事務農,當時告訴人家到農地是農路,那條農路可以通到村外,尚未開闢外環道時可經由那條路,但是路很小,騎機車要用牽的,往北和往南都有路,但是都很小,往北潮州方向,只能通行到北方現在交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及第二四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作證說第四八四地號從伊小時就有道路,約兩米路,不好走,從伊家到農地可以走L型的路,該路除了可以通到伊的農地外,還可以用走的通到村外,但開車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及第二三七頁)。系爭第四八四地號上於七十九年屏東縣○○鄉○○村○○道路尚未開通前,確實無寬敞之道路供人車通行,有航測圖二紙在卷足憑;另參諸三位證人之證詞,亦可知系爭第四八四地號上於該外環道路尚未開通前確曾有一農路存在,然只有一小段,且無法供車輛通行,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上於該外環道開通前並無「道路」供人通行,以狹小農路不利人車通行,顯非屬一般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可言,亦有其依據,而非憑空杜撰,至被告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證詞與其認知不符,即指告訴人作偽證、說謊,而於競選期間內發布,應認該部分之指述屬政治性言論,尚勿庸經法院嚴格之證明,亦即無須告訴人確曾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始可將之發表於選民,是被告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此部份之指述為真實,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傳播不實之事使告訴人不當選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