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曾文雄委託購買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五號附近土地之使用權,以便闢建聯外道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段一七一之五號土地所有人戊○○(戊○○共有之持分事後移轉予甲○○)及丁○○之同意,而偽刻戊○○及丁○○之印章,蓋於其所書寫之「屏東縣○○鄉○○○段開闢拾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將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曾文雄,足生損害於戊○○及丁○○,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請處罰。
二、本院的判斷:檢察官指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引用的證據,包括卷內所附屏東縣○○鄉○○○段開闢拾米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證人戊○○、告訴人丁○○的證詞,作為論據。但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
㈠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要使用前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戊○○之父潘春財
及丁○○親自帶印章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由助理丙○○提供同意書在上面蓋章的,當時他們也有提供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留存,但因事後沒有用到他們的土地,才另外有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代書事務所的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八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戊○○與丁○○拿印章到事務所蓋章的,至於是不是他們本人來蓋的,我已經忘記了,當時他們除去蓋章外還有提供權狀影本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稱:(檢察官問:有交權狀及印章去乙○○那裡,做何事?)答:因為那時路快要做好,沒跟我們地主講,我們就去阻止,後來乙○○有去我家說,我們的土地可以分割,開路對我們比較好,他可以幫我們分割,我們也同意如果他幫我們分割土地,我們就提供土地開闢道路,所以我才交權狀及印章給他的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與潘明春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七八號卷第八十七、八十九頁)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前述同意書上丁○○印章是丁○○親自交由丙○○蓋的等情,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問:有
賣土地給甲○○?)答:有的,但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先生叫曾智光。(問:你該土地如何得來?)答:我父親潘春財給我的。(問:他何時移轉給你?)答:忘了。(問:你父親目前狀況?)答:正開刀中。(問:你土地開成和成路,你或你先生有領到補償費?)答:沒有,沒人告訴過我,此地要開成道路。」為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述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有拿權狀與印章給他,拿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再戊○○父親潘春財生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偵查中證述,惟證述之內容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相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偵查卷)。是戊○○與潘春財之證述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