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被 告 黃○○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被 告 午○○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被 告 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七、

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

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

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午○○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玄○○無罪。

事 實

一、黃○○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午○○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

(一)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王朱寡所有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小貨車,並留供己用。

(二)黃○○、宙○、宇○○、午○○等四人,自組以宙○為首之竊盜犯罪集團。宙○、午○○等二人,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板手等物,下手竊取王朱寡等二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各一部。又宙○、黃○○、宇○○、午○○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六所示之時、地,以一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以如附表乙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老虎鉗、鐵鋸等物,以破壞被害人A○○等人之豬舍或養豬場之鐵絲網、鐵欄杆、磚造圍牆、窗戶或砍斷鄰近檳榔園之檳榔樹開道,並以毒餌毒死看門之狗隻,再以現場撿拾之鐵欄杆、黑網等物圈圍趕豬路線等方式,連續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六所示被害人A○○等人所飼養之豬隻,得手後並以前揭附表甲編號一、二、三或其他自小貨車一至三部,載至屏東縣○○鎮○○里○○路十之二十一號申○○之豬舍銷售並恃以維生,惟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則因被害人即時發覺而未竊得豬隻。另申○○明知被告宙○等所載運販售之豬隻係宙○等人所竊得之物,竟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於宙○等人竊得豬隻後,在上址向宙○等人收購行竊得來之豬隻,嗣再以較高之價格,各出賣多次予不知情之李王淑慧、潘罔好、方武龍、李明源、葉宗財、石平生等人及不詳姓名者多人,藉以賺取銷贓差價,並亦恃以維生。宙○等人得款後則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宙○等四人在屏東縣○○鎮

○○里○○路○○○號豬舍(附表編號二十四)著手竊取豬隻時,為被害人丙○○發覺報警,宙○等人分別駕駛竊來之上述自小貨車三部逃竄,警方在後緊追,途中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八八號自小貨車,因慌張撞及路旁墳墓而棄車逃逸,警方於該車內查獲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寅○○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訊據被告黃○○、宙○固不諱言與被告宇○○、午○○等人竊取豬隻等情,惟被告黃○○辯稱:「就竊取附表甲編號一自小貨車部分,該車係0、三年前綽號裕仔之人以二萬五千元賠償給我的。就竊取豬隻部分,我只有偷二、三次而已」云云,被告宙○辯稱:「就竊取附表甲編號二自小貨車部分,我沒有和午○○偷這台車。就竊取豬隻部分,我只有偷四件,我在警局會承認那麼多次,是因為分局的人打我,我才承認的」云云,訊據被告申○○固不諱言確有向宙○等人購入豬隻且明知該豬隻係竊得之贓物,惟辯稱:「我總共向他們買五次豬,頭一、二次不知道是偷來的」云云,被告宇○○、午○○則對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

(一)附表甲編號一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己○○(車主王朱寡為其妻)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引擎號碼條碼、車籍資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黃○○既不諱言該自小貨車為其使用之事實,而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十年前向綽號裕仔買的等語,與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時間,有極大差異,再其嗣於本院改稱:「那台車是我向裕仔買的,我買了二、三年,聽說他已經搬到台東,他之前在潮州開修車廠,我以二萬五千元買的,車錢是因為有人把我的撞壞,他就賠我一台舊車,實際上我並未出錢。撞到我車子的人,有辦法找到,當時在警局有作筆錄,大約二、三年前,應該是在光華派出所,他賠償我後就沒有告他」云云,惟潮州分局光華、中山路派出所,均查無受理被告黃○○與不詳姓名人之報案紀錄,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潮警刑字第○九二○○一二六四八號函附之調查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再被告黃○○亦無法提出裕仔之年籍資料,其所供並無實據且有違常情顯難採信,被告黃○○就其持有贓物之來源係收受而持有一節所辯顯屬虛妄。再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竊得他人財物後必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情,被告既持有竊贓,且所辯係收受而持有一節復顯不可採,本院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又無從認定其係犯贓物犯行,堪認被告黃○○所持有上揭自小貨車確係竊盜而來,被告黃○○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附表甲編號二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乙○○附表甲編號二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午○○於本院供稱:「那時宙○的車子壞了,他叫我載他出去,我用扳手幫他把車門打開,宙○進去把鎖頭換掉,偷的車子」等語,核與其警訊所供大致相符(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警卷第一○○頁),參酌該自小貨車失竊時間確係在被告宙○等連續竊取豬隻之期間內,且被告宙○於警訊亦不諱言其雖另有一台黃色無牌自小貨車,惟伊係駕駛附表甲編號二自小貨車供作行竊之工具等語(警卷第三十六頁),足徵被告午○○之供述顯有所據,再參酌被告午○○如附表甲編號三之自小貨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一人所竊,與其他被告等無關,衡情被告午○○要無僅刻意誣陷被告宙○竊取附表甲編號二自小貨車之理,被告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其與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附表甲編號三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壬○○了於附表甲編號三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八八號自小貨車,因慌張撞及路旁墳墓而棄車逃逸,警方於該車內查獲午○○之妻向秀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一批等情,亦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黃○○、宇○○、宙○、午○○等於附表甲編號五至二十六所示竊盜部份。

(一)附表甲編號五、七、九至二十六之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宇○○、午○○於偵查中(詳如本院卷附附表丙所示)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宙○就附表甲編號六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五於偵查中(詳如本院卷附附表丙所示)及本院初訊時(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坦承不諱,被告黃○○就附表編號五、七至十、十二、十四至二十四、二十六於偵查中(詳如本院卷附附表丙所示)及本院初訊時(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二)被告宙○雖辯稱警訊遭警刑求云云,並供稱:「(問:為何之前沒有提到被刑求之事?)答:之前是因為我怕又被提出去,會被打,今天是因為不說出來不行了」「(問:在警訊中被刑求,與你承認竊取部分,有何關係?)答:我剛被抓到在警局,警察問我有沒有偷豬,我還沒有回答,他們就打我,打一打就叫我去現場照相,後來回分局之後,作筆錄時,他們說午○○都承認,叫我要承認,我因為剛被抓時就被打了,想說都承認才不會被打,事實上回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打我也沒有說不承認要打我」云云,惟查依被告宙○所供,警方人員於製作被告宙○警訊筆錄時既未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令被告宙○為不實供述之情,即難認被告宙○所言初為警查獲時遭毆打與其嗣後之自白犯罪有何關連性存在,又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拘提到案之初,於警訊僅坦承共有二次竊取豬隻之犯行,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陸續自白前揭其自白部分犯行,且被告宙○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對於附表甲編號二、五等犯行,仍矢口否認,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宙○所辯遭警刑求致不敢不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實,再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警訊實在且未為警刑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一四九頁)等語,且被告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承認確實都是我偷的,我有的做的,我都有去照相,警察都有帶我去現場看,我確定後才承認。我大都和黃○○宇○○、午○○去偷的,詳細情形如我在警局所言」等語,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訊中亦否認附表甲編號五、八、二十六件犯行,核與其所辯因怕遭借提出去會被打致不得不承認云云亦有不符,是其迨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始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縱係出於前揭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因有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自難期其具實為證,且被告宙○所辯之刑求抗辯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認顯無傳訊偵訊被告宙○警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宙○所言警訊為警刑求致其後為不實之供述,被告黃○○則空言改稱僅偷四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被告黃○○、宇○○、宙○、午○○等就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六所示竊盜部份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被告申○○部分

(一)被告黃○○、宇○○、宙○、午○○既確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六所示竊盜部份犯行,而被告宙○、宇○○、黃○○迭一致供稱:偷來之豬隻均只賣給申○○,未賣給其他人,也沒有自己食用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被告申○○於警訊供稱:「(問:現在你認為你總共收購了多少隻豬):大約一仟多隻」(警卷第一二○頁),於本院亦供稱:「我買受他們偷來的豬約十六、七次」「我只向宙○他們買豬,沒有向他人買過豬」等語(本院卷第十四、五十六頁),足見被告申○○嗣後改稱:「我總共向他們買五次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被告宙○等所竊取如附表甲編號五至二十六豬隻其中既遂部分,確均賣予被告申○○無誤。

(二)

1、被告申○○於本院供稱:「(問:那些豬是誰載來給你?)答:都是宙○,談價錢的有時是宙○,有時是午○○」「(問:你從事何業?)答:剛開始種蓮霧,養豬有十年,大概養了二百五十到三百頭的豬,大約養到二個月、三個月左右,就會把小豬賣了,我養豬主要是配種養小豬,那時豬大概二十五到三十公斤重」「(問:你有無向他人買豬?)答:我只向宙○他們買過豬,沒有向他人買過豬」「(問你的豬如何賣?)答:我的豬都是認識的人到我家買,親戚或朋友,至於價格都是參考麟洛有個拍賣中心價格,我沒有把豬載出去賣過」「(問:宙○載來的豬有的是大隻,為何要買?)答:我可以買來載去給別人殺,我載去雲林北港賣」「(問那些豬是誰和你談價錢?)答:宙○談的,他有去市場問過」等語,而被告申○○養豬經驗既已長達十年,且主要係配養仔豬,仍其竟迥別於其原有經營形態,向宙○等購入如附表所示大小、種類不同之豬隻,再被告宙○、午○○於本院供稱:伊等偷完豬隻後就直接半夜載至申○○處,不會去他處停留,直接賣給他,偷豬後難免身體很髒,我們都會在申○○住處旁的豬寮沖洗等語(本院入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以被告申○○之職業、與宙○等之交易形態等情觀察,被告申○○對該等豬隻之來源豈能無疑,

2、被告申○○既供稱主要與其議價為被告宙○、午○○等語,而查被告宙○於本院供稱:「(問:申○○知否豬隻是偷的?)答:他有三個地方有特別和我們說他要這個地方的豬,其他的是他告訴我們說哪裡還有豬寮,大概說一個方向、區域,告訴我們去偷豬給他,並且說要大、小隻、形體等」等語,被告午○○於本院供稱:「我有聽到宙○和他(按指申○○)說豬是從哪個地方偷來的,而且我們都是半夜載去的,宙○會告訴他,這個是哪邊的豬,主要是告訴他,以免他又把豬載到原處賣,會被豬主人發現」「宙○不會說偷來的,他只是說豬是抓來的(台語)。申○○也會問我們這些豬從哪裡抓來」「我有聽過申○○有時認為我們載的豬隻大、小不合他的意,以後要載要比較大的豬,或比較小的。也有一次聽到申○○和宙○說某處的豬,大小可以抓了等話」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

五、五十八、五十九頁參照),益見被告申○○主觀上顯明知該等豬隻係屬贓物。

3、綜上所述,被告申○○主觀上顯明知該等豬隻係屬贓物,且依客觀觀察,亦無何情狀足使被告申○○確信該等豬隻非屬贓物,乃其竟圖己利予以買受,足徵其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

(一)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黃○○、宙○、宇○○、午○○等以一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先後多次竊取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三之交通工具,供以行竊如附表甲編號五至二十六之豬隻,得手後旋將贓物銷售或朋分花用,其與被告申○○等短期內多次行竊或故買贓物,作案手法亦係針對其可銷贓、轉售之特定豬隻而為,顯非個別竊贓者所可比擬,自係以竊盜、故買贓物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資為常業殆無疑議。核被告黃○○、宙○、宇○○、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二十六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

(二)被告黃○○、宙○、宇○○、午○○等,就附表甲所示共犯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宙○、宇○○、午○○所犯前開常業竊盜、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附表甲編號二十四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載明提出毀損告訴,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已明確指稱不要對竊嫌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就附表甲編號一竊盜部分亦屬常業竊盜,惟查附表甲編號一部分其犯罪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附表二、三,五至二十六已有近二年以上時間之間隔,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於此其間內亦有以該自小貨車為工具竊取豬隻之犯行,是就此部分顯非自始在被告黃○○常業竊盜之犯罪計劃內,應認被告黃○○就此部分與其餘常業竊盜部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黃○○、宙○、宇○○、午○○、申○○之素行,以黃○○、宇○○、午○○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較劣,犯罪手法,竊盜、故買贓物之次數甚多,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宙○、申○○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後被告宙○、黃○○飾詞諉過,被告申○○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事中既知悉豬隻係贓物(九十二年偵聲字第三號卷第七頁),乃其於本院審理之初猶諉稱不知係贓物,均足徵其等之惡性及顯無悔意,被告申○○常業贓物犯行與被告宙○等常業竊盜犯行間依存之關係,被告宇○○、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午○○為警查獲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二至七之物固係被告午○○或其妻所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參照),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附表乙其餘編號之物被告午○○供稱係竊取而來,其所有人不明,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保安處分乃為預防矯治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而為限制受處分人身體、自由之社會安全措施,是否施以保安處分,除須具必要性外,其欲達成預防矯治目的而所需之程度,仍應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而刑罰則兼具報應制裁及矯正之功能,茲被告黃○○、宇○○、午○○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其所處之刑度均非重,尚難遽認其等已顯無以刑罰矯正之可能,而被告黃○○、宙○、宇○○、午○○、申○○等本件犯行,已判處如上之重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檢察官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玄○○(黃○○之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十五之六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余騰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七號自小貨車一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被告申○○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十之二十一號住處旁二百公尺處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玄○○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偷該自小貨車且未開該車至申○○住處等語。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玄○○犯嫌明確,並以被告申○○之供述,被害人余藤龍之妻庚○○○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資料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玄○○於本院仍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開Y五那台車,我有去申○○家找過我父親一次,但沒有找到就走了,我那時開我自用的車子去的。我沒有開那台車去放在申○○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余藤龍之妻庚○○○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資料等僅足證明附表甲編號四確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之證據。

(二)被告宙○等竊取豬隻分係由宙○、黃○○、午○○分別駕駛附表甲編號二、一、三之自小貨車搭載宇○○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宙○等於警訊供陳在卷,而附表甲編號四之自小貨車失竊時被告午○○尚未為警查獲,被告宙○、黃○○、午○○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該附表四之自小貨車與其等有何關連性,依宙○等之犯案手法,衡情宙○等尚無竊取附表編號四自小貨車之動機。

(三)既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四之車輛係被告宙○等所竊取,而該車輛復停放於被告申○○住處圍籬內,客觀上顯現對該贓物物有支配力者,僅只被告申○○一人,被告申○○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我在警局會害怕,怕警察說這是我偷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該自小貨車與被告申○○既具關連性,自難期被告申○○於警訊之供述能無詞卸之情。

(四)被告申○○於警訊供稱:「(問:略以為何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你住○○○鎮○○里○○路十之二十一號住處圍籬內查獲二部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之車)答:略以編號二之車是宙○駕駛前往我住處豬舍內停放,另外編號四之車是玄○○所駕駛,停放於我住處二百公尺左右」「(問:你如何證明編號四之載是玄○○所竊取)答:因為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就是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前往我住處,說要找他父親黃○○,我說他父親沒有在這裡,然後玄○○就把該部自小貨車開往我住處前不遠處停放」等語(警卷第一○三、一○四頁),惟查被告黃○○其持有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訊供明,被告玄○○苟欲尋找其父親,要無不先以電話連絡確定其所在處再見面之理,縱因突發事故致未能依約於被告申○○住處尋獲其父,然衡情亦無將其所使用已近九日之交通工具,逕行置放於被告申○○住處,再另行尋覓交通工具之理,被告申○○所供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申○○嗣於本院亦改稱:「(問:警察有問你家有輛Y五小貨車,是誰開到你家?(提示照片)」答:我沒有注意看是誰開的」「(問:(提示警訊筆錄)你在警局說玄○○把Y五那台車開到你家旁邊放的,是否屬實?)答:我在警局有這麼說,是因為有一天玄○○開計程車去找我,隔天我就看到這台貨車,所以我想應該是玄○○開來放的」「(問為何他開計程車來,你會認為隔天他開小貨車來?)答:因為我在警局會害怕,怕警察說這是我偷的,我想應該是玄○○開來的就說是他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用猜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則以被告申○○其所供反覆既有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玄○○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玄○○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宙○等竊豬集團竊盜部分有何關連性存在,且依宙○等之犯案手法,衡情宙○等尚無竊取附表編號四自小貨車之動機,又編號四自小貨車與被告申○○具關連性,難期被告申○○於警訊之供述能無詞卸之情,再被告申○○其所供反覆既有瑕疵可指,不足為被告玄○○不利認定,本案證明被告玄○○有無竊取自小貨車之主要證據,即被告申○○之指證,既係有利於被告申○○自己且前後指證不一,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顯有重大矛盾瑕疵可指,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玄○○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玄○○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 │ │ │ │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作案手法 │ 竊得財物 │參與共犯││號│ │ │ │ │ │ │├─┼────┼───────┼───┼─────┼─────┼────┤│一│八十八年│高雄縣燕巢鄉安│己○○│趁無人 │車號00|│黃○○ ││ │十二月間│招村新厝巷十七│車主:│ │7271自│ ││ │ │號住處旁失竊 │王朱寡│ │小貨車一部│ ││ │ │ │ │ │(無車牌)│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屏東市清│乙○○│趁無人 │車號00|│宙○ ││ │十月二十│進巷九0號前失│ │ │3415自│午○○ ││ │一日上午│竊 │ │ │小貨車一部│ ││ │六時 │ │ │ │(無車牌)│ │├─┼────┼───────┼───┼─────┼─────┼────┤│三│九十一年│高雄縣大寮鄉十│壬○○│(T型板手│車號00|│午○○ ││ │十一月八│二鄰大寮路五八│ │)趁無人 │9788自│ ││ │日清晨二│二號前失竊 │ │ │小貨車一部│ ││ │時 │ │ │ │(無車牌)│ │├─┼────┼───────┼───┼─────┼─────┼────┤│四│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社│余黃金│趁無人 │車號00|│玄○○ ││ │十一月十│皮村社皮路十五│錠 │ │0837自│ ││ │日十三時│之六號前 │車主:│ │小貨車一部│ ││ │ │ │余藤龍│ │ │ │├─┼────┼───────┼───┼─────┼─────┼────┤│五│九十年八│屏東縣萬丹鄉香│A○○│破壞隔壁青│仔豬八0隻│宙○ ││ │、九月間│社村香社段18│ │蛙池圍籬入│ │黃○○ ││ │某日凌晨│24地號豬舍 │ │內行竊 │ │午○○ ││ │一時許 │ │ │ │ │ │├─┼────┼───────┼───┼─────┼─────┼────┤│六│九十一年○○○鎮○○○段│吳周美│從大門侵入│黑色大豬一│宙○ ││ │八月底某│港東大橋旁檳榔│容 │行竊,並鋸│隻、紅色大│ ││ │日晚上十│園內豬舍 │ │斷兩棵檳榔│豬十二隻 │ ││ │時許 │ │ │樹 │ │ │├─┼────┼───────┼───┼─────┼─────┼────┤│七│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灣│卯○○│由豬舍後方│大豬十九隻│宙○ ││ │九月十一│內村聖賢路一七│ │排水溝網,│、中豬四十│黃○○ ││ │日凌晨零│二巷九二號豬舍│ │並以大麥填│隻 │宇○○ ││ │時許 │ │ │水溝造路入│ │午○○ ││ │ │ │ │內行竊 │ │ │├─┼────┼───────┼───┼─────┼─────┼────┤│八│九十一年│屏東縣竹田鄉泗│戊○○│從豬舍後面│仔豬一一五│宙○ ││ │九月二十│洲村連洲路二之│ │鴨舍進入,│隻 │黃○○ ││ │八日凌晨│一號豬舍 │ │破壞鐵門及│ │ ││ │ │ │ │鎖頭侵入 │ │ │├─┼────┼───────┼───┼─────┼─────┼────┤│九│九十一年│屏東縣崁頂鄉港│B○○│破壞大門侵│仔豬五八隻│宙○ ││ │九月二十│東村平和北路二│ │入行竊 │ │黃○○ ││ │九日凌晨│二0號豬舍 │ │ │ │宇○○ ││ │一至四時│ │ │ │ │午○○ │├─┼────┼───────┼───┼─────┼─────┼────┤│十│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興│癸○○│剪壞鐵門,│中豬七隻、│宙○ ││ │十月一日│全村興全路13│ │再破壞大門│米酒六0餘│黃○○ ││ │凌晨一時│15地號豬舍 │ │後開車侵入│箱、沙拉油│宇○○ ││ │ │ │ │行竊 │二箱、洗衣│午○○ ││ │ │ │ │ │粉二箱 │ ││ │ │ │ │ │ │ │├─┼────┼───────┼───┼─────┼─────┼────┤│十│九十一年│屏東縣屏東市歸│巳○○│破壞磚造牆│黑種豬三0│宙○ ││一│十月十一│來段239、2│ │侵入行竊 │隻 │黃○○ ││ │日凌晨一│40-1、27│ │ │ │宇○○ ││ │許 │8-2地號豬舍│ │ │ │午○○ │├─┼────┼───────┼───┼─────┼─────┼────┤│十│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田│施錦春│破壞豬舍大│大豬八隻、│宙○ ││二│十月十三│厝村段249地│ │門鐵練侵入│中豬三隻、│黃○○ ││ │日凌晨 │號豬舍 │ │行竊 │小豬三隻、│宇○○ ││ │ │ │ │ │共失竊十四│午○○ ││ │ │ │ │ │隻 │ │├─┼────┼───────┼───┼─────┼─────┼────┤│十│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灣│亥○○│破壞鐵絲網│種豬十五隻│宙○ ││三│十月十四│內村聖賢路四七│ │進入行竊 │、成豬三隻│黃○○ ││ │日凌晨二│巷二一之一號豬│ │ │ │宇○○ ││ │時許 │舍 │ │ │ │午○○ │├─┼────┼───────┼───┼─────┼─────┼────┤│十│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灣│戌○○│自豬舍後面│中豬八0隻│宙○ ││四│十月十四│內村井仔頭產業│(灣內│破壞門窗進│ │黃○○ ││ │日凌晨二│道路旁豬舍 │村長)│入行竊 │ │宇○○ ││ │時許 │ │ │ │ │午○○ │├─┼────┼───────┼───┼─────┼─────┼────┤│一│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香│丁○○│破壞豬舍門│中豬約一百│宙○ ││五│十月十五│社村新鐘路九0│ │窗行竊,並│隻 │黃○○ ││ │日左右凌│三巷一一八號旁│ │砍倒檳榔樹│ │宇○○ ││ │晨二時許│豬舍 │ │ │ │午○○ │├─┼────┼───────┼───┼─────┼─────┼────┤│一│九十一年│屏東縣竹田鄉泗│地○○│從豬舍後面│豬六0隻 │宙○ ││六│十月二十│洲村連洲路二四│ │毛豆田進入│ │黃○○ ││ │日凌晨三│號旁豬舍 │ │,破壞鐵絲│ │宇○○ ││ │時 │ │ │網及圍牆行│ │午○○ ││ │ │ │ │竊 │ │ │├─┼────┼───────┼───┼─────┼─────┼────┤│一│九十一年│屏東縣崁頂鄉北│未○○│以油壓剪破│仔豬十餘隻│宙○ ││七│十月二十│勢村後廓路洲子│ │壞門鎖鐵條│:電焊器乙│黃○○ ││ │日晚上 │段豬舍 │ │進入行竊 │台 │宇○○ ││ │ │ │ │ │ │午○○ │├─┼────┼───────┼───┼─────┼─────┼────┤│一│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社│辛○○│砍掉檳榔樹│仔豬一三0│宙○ ││八│十月二十│中村崙頂段97│ │侵入豬舍後│頭、抽水機│黃○○ ││ │六日凌晨│6、977地號│ │面竊盜 │乙具 │宇○○ ││ │二時許 │豬舍 │ │ │ │午○○ │├─┼────┼───────┼───┼─────┼─────┼────┤│一│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磚│辰○ │從後門進入│未遂 │宙○ ││九│十月二十│寮村廟仔後二二│ │ │毒殺三隻狗│黃○○ ││ │六日凌晨│之三號豬舍 │ │ │ │宇○○ ││ │一時許 │ │ │ │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里港鄉載│天○○│後方果園翻│小豬一二0│宙○ ││○│十月二十│興村載南路二五│ │牆進入豬舍│隻 │黃○○ ││ │八日凌晨│號豬舍 │ │ │ │宇○○ ││ │一時半 │ │ │ │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新埤鄉萬│子○○│砍倒檳榔樹│仔豬一三0│宙○ ││一│十月三十│隆村萬安路三之│ │,自豬舍後│隻 │黃○○ ││ │日凌晨二│十號豬舍 │ │方鑿壁侵入│ │宇○○ ││ │時 │ │ │豬舍內行竊│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田│酉○○│從豬舍後面│未遂 │宙○ ││二│十一月十│厝村惠崙路三六│ │羊寮進入 │(毒殺二隻│黃○○ ││ │日凌晨三│八巷五六號豬舍│ │ │狗) │宇○○ ││ │時 │ │ │ │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萬│丑○○│侵入豬舍行│種豬十五隻│宙○ ││三│十一月十│生村萬壽路一段│ │竊 │(毒殺三隻│黃○○ ││ │日十九至│五九巷一八五號│ │ │狗) │宇○○ ││ │二十時 │豬舍 │ │ │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潮州鎮永│丙○○│破壞籬笆從│未遂 │宙○ ││四│十一月十│春里二六鄰大同│ │豬舍後檳榔│ │黃○○ ││ │一日二十│路二四六號豬舍│ │園侵入 │ │宇○○ ││ │三時半 │ │ │ │ │午○○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竹│甲○○│剪斷大門鎖│黑種豬四隻│宙○ ││五│十一月初│林村新林段15│ │頭侵入竊取│ │宇○○ ││ │某日凌晨│9地號豬舍 │ │ │ │午○○ ││ │一時許 │ │ │ │ │ │├─┼────┼───────┼───┼─────┼─────┼────┤│二│九十一年│屏東縣萬丹鄉竹│寅○○│從豬舍後面│未遂 │宙○ ││六│十月間某│林村大學路五0│ │侵入,被主│ │黃○○ ││ │日凌晨一│六巷一九一號豬│ │人發現後逃│ │宇○○ ││ │時許 │舍 │ │逸(鑿壁)│ │午○○ │└─┴────┴───────┴───┴─────┴─────┴────┘附表乙┌──┬───────┬───────┐│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人 │├──┼───────┼───────┤│一 │狗飼料一包 │午○○ │├──┼───────┼───────┤│二 │布鞋一雙 │午○○ │├──┼───────┼───────┤│三 │背包一只 │午○○ │├──┼───────┼───────┤│四 │褲子二件 │午○○ │├──┼───────┼───────┤│五 │襯衫一件 │午○○ │├──┼───────┼───────┤│六 │鑰匙一串 │午○○ │├──┼───────┼───────┤│七 │行動電話一具 │午○○之妻向秀││ │ │玲 │├──┼───────┼───────┤│八 │螺絲起子一把 │不明 │├──┼───────┼───────┤│九 │拔釘器一把 │不明 │├──┼───────┼───────┤│十 │剪刀一把 │不明 │├──┼───────┼───────┤│十一│小型油壓剪一把│不明 │├──┼───────┼───────┤│十二│老虎鉗二把 │不明 │├──┼───────┼───────┤│十三│固定鉗一把 │不明 │├──┼───────┼───────┤│十四│三通扳手一把 │不明 │├──┼───────┼───────┤│十五│雞爪釘十二組 │不明 │├──┼───────┼───────┤│十六│農藥二包 │午○○ │├──┼───────┼───────┤│十七│魚罐頭二罐 │午○○ │├──┼───────┼───────┤│十八│尼龍繩一捆 │不明 │├──┼───────┼───────┤│十九│橡皮繩一捆 │不明 │├──┼───────┼───────┤│二十│手套二雙 │午○○ │├──┼───────┼───────┤│二一│頭套三組 │午○○ │├──┼───────┼───────┤│二二│鐵絲一捆 │不明 │├──┼───────┼───────┤│二三│鋸子一把 │不明 │├──┼───────┼───────┤│二四│摺疊鉅一把 │不明 │├──┼───────┼───────┤│二五│小型鐮刀一把 │不明 │├──┼───────┼───────┤│二六│大型鐮刀一把 │不明 │├──┼───────┼───────┤│二七│扳手三把 │不明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