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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賴比瑞亞籍之阿瑪斯號油輪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屏東縣墾丁鎮龍坑海岸觸礁,其殘骸移除工程由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承攬,而自在公司為從事打撈作業,再將該公司所屬之金記一號起重船之拖運工作,交付臺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打撈公司)所屬之臺灣十一號工作船承作,臺灣打撈公司為次承攬人。丁○○係受僱於臺灣打撈公司,並擔任臺灣十一號工作船船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臺灣十一號工作船拖帶金記一號起重船,並搭乘輪機長丙○○、大管輪辛○○、大副詹水浪、水手詹明雄、庚○○等五名工作人員,由高雄二港口出發前往上開觸礁處,嗣於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墾丁龍坑海岸外海約一浬(北緯二十一度五十五分點六六、東經一二○度五十一分.八)處,本應注意拖曳作業完成後,收回拖曳纜索前,拖船應先停車,將拖纜保持鬆弛狀態,並通知被拖帶之船舶將準備解脫拖纜,俟拖纜鬆弛且被拖帶船舶之拖纜未解脫之際,船長應迅速指揮船員將導纜插梢插於橫架上之孔內,如有操作之困難,船長應以稍加用車、舵使拖攬保持鬆狀態,俟導纜插梢插入橫架之孔內控制拖攬後,始得通知被拖帶之船舶解脫拖纜,啟動絞纜機收回拖纜,以避免拖纜遭湍急潮流迅速帶動對工作人員造成危險,雖案發地點海岸地貌崎嶇,時逢農曆十七日尚處大潮期,潮流約四至五節,收回拖纜倍受影響,但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四至五級東北風,臺灣十一號工作船之各項航行及營業上必要設備均齊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述作業規範,於金記一號起重船至作業地點後,即由該起重船解脫拖纜,任由詹明雄、辛○○及庚○○等三人收回拖纜時,不料海浪與風力使船身偏向,拖纜遭湍急之海流影響急速由船艉流向右舷偏移時,撞擊站在後甲板右後方之詹明雄,使其自船尾右側艙蓋旁翻落,翻落過程中安全帽掉入海中,造成頭部撞擊船殼,致詹明雄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丙○○立即下海將詹明雄救起,送往恒春醫院救治途中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之隊員戊○○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雄之弟己○○告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及證人辛○○、丙○○、庚○○、乙○○、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詹明雄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送醫途中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拖曳作業完成後,收回拖曳纜索前,拖船應先停車,將拖纜保持鬆弛狀態,並通知被拖帶之船舶將準備解脫拖纜,乘拖纜鬆弛且被拖帶船舶之拖纜未解脫之際,船長應迅速指揮船員將導纜插梢插於橫架上之孔內,如有操作之困難,船長應以稍加用車、舵使拖攬保持鬆狀態,俟導纜插梢插入橫架之孔內控制拖攬後,始得通知被拖帶之船舶解脫拖纜,啟動絞纜機收回拖纜,以避免拖纜遭湍急潮流迅速帶動對工作人員造成危險。此為操作基本安全作業規範。被告係考領有船長執照之人,對於該安全規範應無不知之理,其拖帶船舶自應注意右開規定,依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高港海事字第○九二○○○三三四四號函所附『臺灣十一號』海員詹明雄死亡海事案情分析及船舶海事報書所載內容,案發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四至五級東北風,臺灣十一號工作船之各項航行及營業上必要設備均齊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作業規範,致被害人詹明雄遭拖纜撞中,使其自船尾右側艙蓋旁翻落,翻落過程中安全帽掉入海中,造成頭部撞擊船殼,受有腦挫傷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前揭函所附『臺灣十一號』海員詹明雄死亡海事案情分析、海事詢問筆錄及船舶海事報書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止)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應認定。

三、被告丁○○係臺灣打撈公司所僱用之臺灣十一號工作船之船長,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之隊員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前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便宜行事,未確遵守上開操作安全作業規範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詹明雄死亡,惟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及其同居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十二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臺灣打撈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僱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壬○○本應注意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纜繩應穿過纜繩出入口拉出以避免於收纜作業時無法固定而偏移,以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有遭纜繩撞擊之虞,而造成遭纜繩撞擊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防護措施,嗣勞工詹明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龍坑海岸外約一浬處台灣十一號船尾右側甲板上,從事收纜作業時,因海流拖動纜繩,海浪與風力使船身偏向,加以纜繩未穿過纜繩出入口卻直接從拱型架上方拉出,導致纜繩以絞纜機為支點由拱架上方向船尾右側甲板偏移,纜繩加速移動偏向船尾右側時,撞擊站在甲板上之詹明雄,使詹明雄自船尾右側艙蓋旁翻落,翻落過程中安全帽掉入海中,造成頭部撞擊船緣,致詹明雄發生腦挫傷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所載:本災害雇主對於船上從事收纜繩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未使勞工穿著救生衣,及設置監視人員,雇主涉嫌違反勞工安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左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四條:「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及設置監視人員。」之規定,及被告壬○○本應注意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纜繩應穿過纜繩出入口拉出以避免於收纜作業時無法固定而偏移,以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有遭纜繩撞擊之虞,而造成遭纜繩撞擊之職業災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的船經檢驗合格,並請船長在現場監督,出去就是船長負責,我是老闆沒有出去無法監督等語。

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未明訂法人之代表人為受罰之對象,則依前揭條文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刑罰規定,自應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至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參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八一三號函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為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核與擔負職務者之謂」,並依現代工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欲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負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該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查:被告壬○○雖為臺灣打撈公司之董事長,惟死者詹明雄則為該公司之水手,而依臺灣打撈公司之組織表,該公司除有董事長外,尚有經理李清賢、船長,輪機長、水手等職務,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附卷可佐。且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檢報書之檢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船上的作業安全應該由船長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立即發生的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到安全場所,船主對於開出去的船,沒有辦法盡到監督的義務等語甚明(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九頁),是臺灣打撈公司所有臺灣十一號工作船駛至海上作業時,維護監督勞工之安全責任,自應由船長丁○○負責任,應堪認定。則被告壬○○並非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自非該條規定之「雇主」。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壬○○就詹明雄之死亡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四、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十一號工作船應具備安全帽及救生衣,我們去檢查時死者有載安全帽,但安全帽沒有確實戴好,而且沒有穿救生衣。船上有無救生衣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九頁);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指稱:從事收纜繩(即拖纜)作業時,纜繩應由拱型架(即橫架)下方之纜繩出入口拉出,以防止纜繩無法固定而偏移造成之危害云云。惟依證人即案發同時在場工作之人員庚○○、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稱:船上有提供救生衣及安全帽給我們使用,詹明雄載安全帽有扣著,但因為被拖纜括到所以才會掉下海裡,詹明雄當時沒有穿救生衣。沒有拖纜出入口,拖纜作業時平常都在拱型架上使用,拖纜若是從錨鍊出入口進出,就無法作業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至明;及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高雄港局鑑定結果,亦未發覺臺灣十一號工作船之工作安全設備及船員所使用安全維護設備有何缺失,亦有卷附右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為憑。是證人甲○○於前述所言被告壬○○未提供救生衣予船員穿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所稱拖纜未從纜繩出入口拉出,無防止偏移所造成之危險云云,顯有誤會,自應以證人庚○○三人所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壬○○並未違反勞工安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四條等規定,亦堪認定。

五、退一步而言,縱使證人甲○○所言被告壬○○未提供救生衣予船員使用一節為真。惟證人丙○○發現於被害人詹明雄落海後,立即跳下海將詹明雄救上臺灣十一號工作船甲板上,並對詹明雄從事簡易急救一節,亦據證人辛○○及丙○○於警訊中陳明(見相驗卷第二頁及第十二頁反面);且依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對於詹明雄之死因分別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腦挫傷;死亡原因:(面顱碎裂塌陷)腦挫傷。可證被害人係因為頭部撞擊船緣致死,並非係因未穿救生衣而溺斃。據此,可知被告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故難認被告壬○○有上開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上過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