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癸○○○右被告共同 陳世明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以其夫壬○○名義自任會首,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甲所示起會、開標、加開標時間、每會金額、會數、開標次數、虛列會員之A、B、C均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即各會員均繳一萬元會款予癸○○○,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各會款扣除標金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一萬元)。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先以其虛列之會員名義、次以其子王俊清、王世男名義,再以其它活活會員名義,在其住處開標時,於空白紙上,先後填載各該活會會員之姓名,以附表乙所示之標金金額,偽造依習慣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會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除王俊清、王世男等非虛列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癸○○○,共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八月間,癸○○○宣布倒會時,乙○○等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G○○、J○○、I○○、宇○○、辰○○、丙○○、甲○○、庚○○、子○○、丁○○、宙○○○、天○○、C○○、D○○、丑○○、寅○○、巳○○、酉○○、亥○○、H○○、F○○、E○○、申○○、A○、戊○○、未○○、卯○○、戌○○○、黃○○、己○○、地○○、辛○○、玄○○、午○○、B○○等人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有互助會單三份在卷可稽。
二、次查依告訴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各該互助會會員於被告癸○○○止會時,其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丙所示,即A會活會至少尚有八會八人、B會至少尚有十九會十六人、C會至少尚有二十八會二十二人。參酌被告癸○○○於偵查中自白之開標次數(偵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A會開標五十七次、B會開標三十三次、C會開標二十三次,則A會原應僅有三會活會,B會原應僅有十九會活會,C會原應僅有三十三會活會,則被告就A會依告訴人所指,尚有冒標附表丙中五會活會員,就B會則與被告自白完全一致,即堪認附表丙所示B會活活會員確為所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其餘虛列會員、實際有參加該會之會員等則已均係死會,就C會部分被告自白冒標十九會部分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相違背。是就B、C會部分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就A會部分,依告訴人等之指述及被告自白,被告冒標之會數應有十一人,惟查告訴人並未能提出A會各次開標之資料以供比對,自無從逕依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以有利被告之A會冒標六會為認定。又就被告其所冒標的日期及標息金額,被告及會員均無法明確供明,本院審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以被告所稱之開標次數認定其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連續以二千五百元之標息冒標,並計算其詐取之金額。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癸○○○於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癸○○○,詐得之金額甚鉅,所犯情節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癸○○○用以冒標之標單,於冒標後衡情顯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與被告癸○○○係夫妻關係,其與被告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公訴人仍認被告壬○○犯嫌明確,並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人I○○之子蘇秋典、告訴人丁○○之妻陳羿廷、告訴人玄○○之妻楊龔麗雲、告訴人丑○○之妻吳顏西、E○○之母顏蘇金枝、告訴人丙○○之妻王羅不纏、告訴人己○○、庚○○之母王林照、告訴人未○○之妻蔡滿珠、告訴人C○○之母顏王美到庭陳述明確。
(二)且有互助會員單三份、綜合所得稅、概算書、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衡之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八十八年農曆五月八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自起會時至倒會止,均遭冒標,可見被告二人之經濟陷於困境,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壬○○於貴院九十年度潮調字第一0六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亦同意與被告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該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佐,更何況被告癸○○○不識字,故難謂被告壬○○均毫不知情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癸○○○招互助會情形如何,都是癸○○○在處理,我沒有幫他處理過開標之事。經查:
(一)告訴人J○○、B○○、亥○○、莊平護、巳○○、卯○○、天○○、宇○○、酉○○、戊○○、戌○○○、玄○○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參加互助會都是被告癸○○○與之接洽,會首是黃慶黃惟實際上是癸○○○在負責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J○○、乙○○、辰○○、甲○○均指稱:大部分都是癸○○○來向我收會錢,但壬○○也曾經來向我收會錢,開標時,主要都是癸○○○開標單,壬○○有在場,但宣布何人得標、多少得標,都是癸○○○在處理等語,足見本案互助會之召集及開標,均係以被告癸○○○為主。
(二)被告癸○○○開標之處所既為其住處,則被告壬○○於開標時在場,自難以為被告壬○○有行為分擔之認定,再互助會召集、開標既實際上為被告癸○○○負責,以本案犯罪手段,衡情被告癸○○○亦不須他人之協助既可詐得財物,亦難遽認被告癸○○○有夥同其夫共同為之之必要。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壬○○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癸○○○有行為之分擔,而被告癸○○○就所詐得之財物之流向,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壬○○有關,要難以事後分贓之行為推認被告壬○○與被告癸○○○有共同犯意連絡。
(三)被告癸○○○八十八年農曆五月八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自起會時至倒會止,大抵均遭冒標,惟其原因是否僅只經濟陷於困境一端,顯有所疑,被告癸○○○所辯種美濃瓜虧損一節,迨至本院審理中,並無何相關佐證。被告壬○○於本院九十年度潮調字第一0六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固同意與被告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該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佐,惟該調解內容既未有被告壬○○坦承共同冒標之記載,則被告壬○○其同意原因為何,尚難逕予推認係承認共同詐欺。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經令以朗讀及書寫文字,亦非全然不識字,此有被告癸○○○書寫告訴人姓名等字跡一紙在卷可按,況書寫標單僅須姓名及標息,衡情對被告癸○○○並無困難,亦難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證明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公對人所指被告壬○○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 A 會 │ B 會 │ C 會 │├───────┼────────┼────────┼────────┤│收首會款 │86.05.16(農曆) │87.10.05(農曆) │88.05.08(農曆) │├───────┼────────┼────────┼────────┤│開 標 │86.06.16(農曆) │87.11.05(農曆) │88.06.08(農曆) │├───────┼────────┼────────┼────────┤│加 開 標(農曆)│1,4,7,10月(25日)│3,6,9,12月(20日)│2,5,8,11月(28日)│├───────┼────────┼────────┼────────┤│金 額(新台幣)│一萬元 │一萬元 │一萬元 │├───────┼────────┼────────┼────────┤│會 員(含會首)│六十一名 │五十三名 │五十七名 │├───────┼────────┼────────┼────────┤│開標次數 │五十七次 │三十三次 │二十三次 │├───────┼────────┼────────┼────────┤│含 會 首 │五十八次 │三十四次 │二十四次 │├───────┼────────┼────────┼────────┤│ │「素惠」「珍仔」│「美惠」「珍仔」│「美惠」「珍仔」││ │之名義各參加三會│「麗仔」之名義各│「秀美」「巒仔」││虛列會員 │ │參加二會、一會、│之名義各參加一會││ │ │二會 │、二會、二會、一││ │ │ │會 │├───────┼────────┼────────┼────────┤│冒標 │「素惠」「珍仔」│「美惠」「珍仔」│「美惠」「珍仔」││ │計六會 │「麗仔」五會,王│「秀美」「巒仔」││ │ │俊清、王世男四會│六會,王俊清二會││ │ │中之二會,計七會│,王世男一會,另││ │ │ │以其他活會會員中││ │ │ │之十會,計十九會│└───────┴────────┴────────┴────────┘附表乙
A會計詐得十三萬五千元┌──┬────┬────┬─────┬───────────────┐│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冒標金額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農曆) │(參本院第 │(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列 ││ │ │ │ 一六頁被 │ 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活會會員)││ │ │ │ 告筆錄) │及詐得金額 │├──┼────┼────┼─────┼───────────────┤│ 一 │ │89.08.16│二仟五百元│61-(40+13(加標次數))-(6-1)││ │ │ │ │+0=3 ││ │ │ │ │3 ×$7,500=$22,500 │├──┤「素惠」├────┼─────┼───────────────┤│ 二 │「珍仔」│89.09.16│ 同 上 │61-(41+13)-(6-2)+0=3 ││ │共六會 │ │ │3 ×$7,500=$22,500 │├──┤ ├────┼─────┼───────────────┤│ 三 │ │89.10.16│ 同 上 │61-(42+13)-(6-3)+0=3 ││ │ │ │ │3 ×$7,500=$22,500 │├──┤ ├────┼─────┼───────────────┤│ 四 │ │89.10.25│ 同 上 │61-(42+14)-(6-4)+0=3 ││ │ │ │ │3 ×$7,500=$22,500 │├──┤ ├────┼─────┼───────────────┤│ 五 │ │89.11.16│ 同 上 │61-(43+14)-(6-5)+0=3 ││ │ │ │ │3 ×$7,500=$22,500 │├──┤ ├────┼─────┼───────────────┤│ 六 │ │89.12.16│ 同 上 │61-(44+14)-(6-6)+0=3 ││ │ │ │ │3 ×$7,500=$22,500 │└──┴────┴────┴─────┴───────────────┘
B會計詐得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冒標金額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農曆) │(參本院第 │(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列 ││ │ │ │ 一六頁被 │ 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活會會員)││ │ │ │ 告筆錄) │及詐得金額 │├──┼────┼────┼─────┼───────────────┤│ 一 │ │89.06.20│二仟五百元│53-(21+7(加標次數))-(5-1) ││ │ │ │ │+0=21 ││ │ │ │ │21 ×$7500=$157500 │├──┤「美惠」├────┼─────┼───────────────┤│ 二 │「珍仔」│89.07.05│ 同 上 │53-(22+7)-(5-2)+0=21 ││ │「麗仔」│ │ │21 ×$7,500=$157500 │├──┤ 共五會 ├────┼─────┼───────────────┤│ 三 │ │89.08.05│ 同 上 │53-(23+7)-(5-3)+0=21 ││ │ │ │ │21 ×$7,500=$157500 │├──┤ ├────┼─────┼───────────────┤│ 四 │ │89.09.05│ 同 上 │53-(24+7)-(5-4)+0=21 ││ │ │ │ │21 ×$7,500=$157500 │├──┤ ├────┼─────┼───────────────┤│ 五 │ │89.09.20│ 同 上 │53-(24+8)-(5-5)+0=21 ││ │ │ │ │21 ×$7,500=$157500 │├──┼────┼────┼─────┼───────────────┤│ 六 │ 王俊清 │89.10.05│ 同 上 │53-(25+8)-(5-5)+1=21 ││ │ 王世男 │ │ │21 ×$7,500=$157500 │├──┤ 四會中 ├────┼─────┼───────────────┤│ 七 │之二會 │89.11.05│ 同 上 │53-(26+8)-(5-5)+2=21 ││ │ │ │ │21 ×$7,500=$157500 │└──┴────┴────┴─────┴───────────────┘
C會計詐得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編號│被冒標人│冒標日期│冒標金額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 │ │ (農曆) │(參本院第 │(總會數-應有死會數-未標虛列 ││ │ │ │ 一六頁被 │ 會員+非虛列已被冒標活會會員)││ │ │ │ 告筆錄) │及詐得金額 │├──┼────┼────┼─────┼───────────────┤│ 一 │ │88.09.08│二仟五百元│57-(5+1(加標次數))-(6-1)+0 ││ │「美惠」│ │ │=46 ││ │「珍仔」│ │ │46 ×$7500=$345000 │├──┤「秀美」├────┼─────┼───────────────┤│ 二 │「巒仔」│88.10.08│ 同 上 │57-(6+1)-(6-2)+0=46 ││ │共六會 │ │ │46 ×$7,500=$345000 │├──┤ ├────┼─────┼───────────────┤│ 三 │ │88.11.08│ 同 上 │57-(7+1)-(6-3)+0=46 ││ │ │ │ │46 ×$7,500=$345000 │├──┤ ├────┼─────┼───────────────┤│ 四 │ │88.11.28│ 同 上 │57-(7+2)-(6-4)+0=46 ││ │ │ │ │46 ×$7,500=$345000 │├──┤ ├────┼─────┼───────────────┤│ 五 │ │88.12.08│ 同 上 │57-(8+2)-(6-5)+0=46 ││ │ │ │ │46 ×$7,500=$345000 │├──┤ ├────┼─────┼───────────────┤│ 六 │ │89.01.08│ 同 上 │57-(9+2)-(6-6)+0=46 ││ │ │ │ │46 ×$7,500=$345000 │├──┼────┼────┼─────┼───────────────┤│ 七 │ │89.02.08│ 同 上 │57-(10+2)-0+1=46 ││ │ │ │ │46 ×$7,500=$345000 │├──┤ 王俊清 ├────┼─────┼───────────────┤│ 八 │ 王世男 │89.02.28│ 同 上 │57-(10+3)-0+2=46 ││ │ 共三會 │ │ │46 ×$7,500=$345000 │├──┤ ├────┼─────┼───────────────┤│ 九 │ │89.03.08│ 同 上 │57-(11+3)-0+3=46 ││ │ │ │ │46 ×$7,500=$345000 │├──┼────┼────┼─────┼───────────────┤│ 十 │其他活會│89.04.08│ 同 上 │57-(12+3)-0+4=46 ││ │會員共十│ │ │46 ×$7,500=$345000 │├──┤會 ├────┼─────┼───────────────┤│ 十 │ │89.05.08│ 同 上 │57-(13+3)-0+5=46 ││ 一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5.28│ 同 上 │57-(13+4)-0+6=46 ││ 二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6.08│ 同 上 │57-(14+4)-0+7=46 ││ 三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7.08│ 同 上 │57-(15+4)-0+8=46 ││ 四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8.08│ 同 上 │57-(16+4)-0+9=46 ││ 五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8.28│ 同 上 │57-(16+5)-0+10=46 ││ 六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09.08│ 同 上 │57-(17+5)-0+11=46 ││ 七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10.08│ 同 上 │57-(18+5)-0+12=46 ││ 八 │ │ │ │46 ×$7,500=$345000 │├──┤ ├────┼─────┼───────────────┤│ 十 │ │89.11.08│ 同 上 │57-(19+5)-0+13=46 ││ 九 │ │ │ │46 ×$7,500=$345000 │└──┴────┴────┴─────┴───────────────┘附表丙
○:表活會 ; X:表死會┌─────┬──────┬──────┬────┬────┬────┐│ 姓 名 │ 跟會情形 │筆錄提及損失│ A │ B │ C │
├─────┼──────┼──────┼────┼────┼────┤│亥○○ │2活會1死會 │ $ 550,000 │ X │ ○ │ ○ │├─────┼──────┼──────┼────┼────┼────┤│甲○○ │5活會 │ 1,590,000 │ ○ │ ○○ │ ○○ │├─────┼──────┼──────┼────┼────┼────┤│辰○○ │2活會1死會 │ 560,000 │ X │ ○ │ ○ │├─────┼──────┼──────┼────┼────┼────┤│乙○○ │2活會1死會 │ 590,000 │ ○X │ │ ○ │├─────┼──────┼──────┼────┼────┼────┤│丑○○ │1活會 │ 240,000 │ │ │ ○ │├─────┼──────┼──────┼────┼────┼────┤│I○○ │1活會 │ 240,000 │ │ │ ○ │├─────┼──────┼──────┼────┼────┼────┤│J○○ │2活會 │ 580,000 │ │ ○ │ ○ │├─────┼──────┼──────┼────┼────┼────┤│申○○ │1活會 │ 340,000 │ │ ○ │ │├─────┼──────┼──────┼────┼────┼────┤│莊平護 │1活會1死會 │ 240,000 │ X │ │ ○ │├─────┼──────┼──────┼────┼────┼────┤│巳○○ │1活會 │ 240,000 │ │ │ ○ │├─────┼──────┼──────┼────┼────┼────┤│H○○ │2活會 │ 480,000 │ │ │ ○○ │├─────┼──────┼──────┼────┼────┼────┤│E○○ │1活會 │ 340,000 │ │ ○ │ │├─────┼──────┼──────┼────┼────┼────┤│丙○○ │1活會 │ 240,000 │ │ │ ○ │├─────┼──────┼──────┼────┼────┼────┤│卯○○ │1活會 │ 340,000 │ │ ○ │ │├─────┼──────┼──────┼────┼────┼────┤│黃○○ │1活會3死會 │ 350,000 │○XXX│ │ │├─────┼──────┼──────┼────┼────┼────┤│天○○ │3活會1死會 │ 800,000 │ X │ ○ │ ○○ │├─────┼──────┼──────┼────┼────┼────┤│C○○ │1活會 │ 240,000 │ │ │ ○ │├─────┼──────┼──────┼────┼────┼────┤│B○○ │3活會 │ 1,700,000 │ │ │ ○○○ │├─────┼──────┼──────┼────┼────┼────┤│A ○ │1活會 │ 340,000 │ │ ○ │ │├─────┼──────┼──────┼────┼────┼────┤│地○○ │1活會1死會 │ 350,000 │ ○X │ │ │├─────┼──────┼──────┼────┼────┼────┤│宇○○ │2活會2死會 │ 590,000 │ ○XX │ │ ○ │├─────┴──────┼──────┼────┼────┼────┤│王麒麟(俊權) 5活會 │ 1,610,000 │ ○ │ ○○○ │ ○ │├─────┬──────┼──────┼────┼────┼────┤│酉○○ │1活會2死會 │ 沒有算 │ X │ X │ ○ │├─────┼──────┼──────┼────┼────┼────┤│戊○○ │1活會1死會 │ 30多萬 │ X │ ○ │ │├─────┼──────┼──────┼────┼────┼────┤│戌○○○ │2活會 │ 690,000 │ ○ │ ○ │ │├─────┼──────┼──────┼────┼────┼────┤│宙○○○ │1活會 │ 240,000 │ │ │ ○ │├─────┼──────┼──────┼────┼────┼────┤│未○○ │1活會 │ 340,000 │ │ ○ │ │├─────┼──────┼──────┼────┼────┼────┤│F○○ │1活會 │ 20多萬 │ │ │ ○ │├─────┼──────┼──────┼────┼────┼────┤│己○○ │2活會2死會 │ 310,000 │ ○ │ ○XX │ │├─────┼──────┼──────┼────┼────┼────┤│庚○○ │2活會 │ 480,000 │ │ │ ○○ │├─────┼──────┼──────┼────┼────┼────┤│子○○ │2活會1死會 │ 390,000 │ │ ○X │ ○ │├─────┼──────┼──────┼────┼────┼────┤│玄○○ │1活會1死會 │ 150,000 │ │ ○X │ │├─────┼──────┼──────┼────┼────┼────┤│寅○○ │1死會 │ 沒有損失 │ X │ │ │├─────┼──────┼──────┼────┼────┼────┤│D○○ │1死會 │ 沒有損失 │ X │ │ │├─────┼──────┼──────┼────┼────┼────┤│辛○○ │1活會2死會 │ 沒有算 │ X │ X │ ○ │├─────┴──────┴──────┴────┴────┴────┤│「己○○」、「子○○」、「辛○○」以刑事告訴狀中的資料 (90年發查字 ││ 第103號;P11-12) (91年偵字第1320號;P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