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庚○○二人為夫妻,二人因不甘所有「新豐食品加工廠」設定抵押權予乙○○、丙○○○夫婦掌管經營,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欲逃脫其二人與乙○○、丙○○○夫婦間之債務關係,保有上開廠房及土地,明知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0號「新豐食品加工廠」及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經其二人同意,委託代書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兒子戊○○及乙○○,後移轉登記予丙○○○,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㈠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戊○○、丁○○夫妻以經營食品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己○○二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四0號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乙○○、丙○○○二人,共同偽造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後,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設定四百十萬元抵押權予戊○○、乙○○二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戊○○、丁○○夫婦與乙○○、丙○○○夫婦四人,又共同委由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再次將上開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二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戊○○委由甲○○向潮州地政所,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丙○○○名下。㈡九十年七月一日,乙○○、丙○○○二人向己○○二人騙稱: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二人為戊
○○夫婦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工廠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故其願資借戊○○、丁○○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協助清償債務,惟須己○○二人同意將交予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予乙○○及丙○○○經營,直到一0八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己○○二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食品工廠交由乙○○、丙○○○經營。㈢九十年七月六日,丁○○為偽造己○○確有積欠乙○○、丙○○○之債務證明,乃依據前述己○○所簽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於同意書上,描繪己○○簽名及金額筆跡,並盜取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己○○所簽發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㈣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戊○○、丁○○委由甲○○協助偽造己○○、庚○○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丙○○○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丁○○持向潮州地政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因己○○早於二日前向潮州地政申請遺失補發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人員察覺有異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該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己○○親自到場辦理,丁○○乃向己○○騙稱,該地之所有權狀其收藏於住所內,並未遺失,己○○未仔細覓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使己○○信以為真,始與丁○○共至潮州地政所,辦理撤回上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丁○○復持地政機關所交付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己○○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己○○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詞句,使己○○信以為真,依丁○○指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同年月二十二日,地政機關乃依據上開申請,將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事項,圖使甲○○、戊○○、丁○○、乙○○、丙○○○等人受刑事處分,嗣經本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己○○、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所申告之事實非全然無因,而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均不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范勝楠之指述及證人戊○○、丁○○、乙○○、丙○○○證稱戊○○夫婦及被告己○○均有向乙○○夫婦借款等語,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二份、金額為八百萬元之借據一紙、借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庚○○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其二人並未向乙○○、丙○○○夫婦借款,當然不會設定抵押權給乙○○、丙○○○,更不會簽立面額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或○○○鄉○○○段第七三五、七三五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九十年七月一日被戊○○、丁○○、乙○○、丙○○○四人詐騙,才簽立工廠移轉經營權同意書,向檢察官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庚○○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
年四月一日,設定金額為四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乙○○各二分之一,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度設定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同年六月四日戊○○將其名下之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另被告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對於為何將被告己○○、庚○○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設定金額為四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乙○○各二分之一,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時稱「因為我有向乙○○借錢,我父母也有向乙○○、丙○○○借錢,我借錢來作補償工廠的支出及蓋房子,我父母沒有跟我借錢,因工廠是我爸爸的名字,而工廠是農地,所以是我爸爸設定抵押權給我,我再跟乙○○、丙○○○借錢,我父母沒有跟我借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卷宗第一三七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中,證人戊○○證稱「因為負債太多,向乙○○借款太多,才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丁○○對於為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戊○○名下之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之原因,陳稱「因為我們有欠她錢,為讓她心安才設定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三頁),依據戊○○、丁○○前開所述,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先設定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予乙○○,後又將戊○○所有之上開土地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的目的,均是為保障債權。然對於究竟積欠乙○○、丙○○○夫妻之債務數額為何,丙○○○陳稱「從八十五年開始就有金錢借貸,每一筆均有開立本票,但在九十年七月一日結算時,將全部本票開成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的那一張本票,並且寫同意書,之後就把所有的本票還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戊○○證稱「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的金額是我父親同意,是十幾張票票換成一張,那十幾張票是跟丙○○○借錢時開的票,都是我跟丁○○向他們借錢時,陸續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則縱使確實有該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是直至九十年七月一日結算時才確定該數額,然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均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前,則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之目的究竟為何,是否果在擔保債權即非無疑。
㈢再者,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另行簽立借據一紙,記載「本人茲向乙○○借款
金額八百萬元整,分為三十二期償還,以及開立本票三十二期,每月償還金額二十五萬元整,尚可拿回一張本票,此為無息貸款,本人定當如期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並由其父己○○擔任保證人,簽具「己○○」姓名,且蓋用己○○印章,然己○○對於戊○○簽立八百萬元借據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看過該張借據,借據上「己○○」印章是戊○○向其母庚○○要,庚○○說放在抽屜中,由戊○○自行取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六頁)然若被告己○○與其子戊○○曾向丙○○○借款,經總結算後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丙○○○取得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已將以前借款時開立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己○○,戊○○當無理由於同日再行簽立上開金額八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供丙○○○收執以證明雙方債務關係。況且,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關於雙方借貸關係開始之時間,經法官隔離訊問,乙○○稱「我與原告己○○從八十五年開始就有金錢往來,...。」等語(,而戊○○則稱:「從八十七年開始己○○開始有出面向被告乙○○借八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就借貸開始之時間,乙○○與戊○○所述並不相符;關於如何交付總金額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是否曾償還過借款,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拿錢的方式多樣,有時現金,有時開票,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戊○○則稱「有現金,有會錢,有轉帳,有支票,方式不一,我都賺不夠還,所以沒有還過」(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丁○○則稱「沒有還過錢」(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乙○○於本院則改稱「都是拿現金,數目不記得,只知道最後累積到二千多萬,從八十五年開始借款沒有記帳,時間太久,又是累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依據其等上開所述,對於總數額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鉅額借款交付方式陳述不一,且乙○○、丙○○○為債權人,戊○○、丁○○為債務人,衡情當無債權人主張借款部分已有償還,反而是債務人主張分文未還之理;況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數額甚鉅,即便陸續借貸,亦應不至於無從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至於系爭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戊○○於偵查中稱「本票是我開的,我父親有同意開本票,而發票人名字是他自己簽的,而且印張也是真的同意我蓋章,而金額是我事後填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然於本院改稱「本票上的文字全部都是我父親己○○寫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的金額是我父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前後指述顯有不符;而上開本票正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票號N0000000號,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本票原紙一紙,其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及『己○○』等字跡,由於己○○兩次當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其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其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0三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然難以認定被告己○○確有與乙○○、丙○○○結算總欠款,而簽發系爭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㈣對於將被告己○○、庚○○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設定金額為四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乙○○各二分之一,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度設定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同年六月四日戊○○將其名下之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另被告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究竟已抵償多少債務,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票款是我太太丁○○在管理,也是由丁○○負責記帳」等語,然丁○○卻表示「已抵償了多少債務,數字我不清楚,沒有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然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先後設定二次抵押權予乙○○、丙○○○夫婦,並將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目的,果若均為擔保債權或抵償欠款,身為債務人之戊○○、丁○○豈有對於攸關債務人權益甚鉅之抵償之範圍如何,毫無概念之理?㈤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
地號二筆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上簽署「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字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陳無誤,然此等字樣是否表示被告己○○同意並知悉丁○○代理辦理移轉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予丙○○○?蓋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親自申請的印鑑證明,然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業已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再度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一一頁),若被告己○○果曾指示丁○○代理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同時告知丁○○已於二日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變更印鑑,應使用新的印鑑證明,丁○○卻仍持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登記;再者,檢察官雖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職員曾順祥之證詞為被告己○○、庚○○有罪之證據,然查證人曾順祥僅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印鑑證明需用原稿來對才看的出來,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的是丁○○來申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並未就上開二筆土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上為何會簽署「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字跡作說明,無從為被告己○○、庚○○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己○○、庚○○指稱受丁○○詐騙,始會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上簽署「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字跡,並非全無可能。
㈥綜上所述,系爭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非無疑,而將被告己○○
、庚○○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設定金額為四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乙○○各二分之一,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度設定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同年六月四日戊○○將其名下之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新豐食品加工廠之經營權交予乙○○、丙○○○直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另被告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丙○○○,原因均為或擔保或抵償系爭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則被告己○○、庚○○基於其等主觀上並未向乙○○、丙○○○借款之事實,懷疑其子戊○○、媳婦丁○○夥同乙○○、丙○○○及代書范勝楠共同謀產,而向偵查機關申告,並非全然無因。
五、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二人於前案申告戊○○、丁○○、乙○○、丙○○○及范勝楠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縱有誇大其詞(不影響所訴刑責),但並非全然無因,雖事後因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所訴為真實,致戊○○、丁○○、乙○○、丙○○○、范勝楠等不受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尚難認被告己○○、庚○○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法 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