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由其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原為甲○○所有,民國八十九年間出賣移轉登記予丁○○,九十年間雙方撤銷買賣契約,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擅自提供上述土地予乙○○回填廢棄物(起訴書誤為堆置廢棄物)。乙○○明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上述時間,受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委託,駕駛不知情之賴雪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一車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載運內含廢紙板、廢木材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內傾倒。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在上述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主動簽分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證述上述土地由被告甲○○管理、丙○○證述被告乙○○駕車載運廢棄物傾倒至上述土地內傾倒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撤銷買賣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相片十幀及車籍作業系棄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雖另辯稱:不知係違法云云。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法律行之有年,電視、報紙亦迭有報導,該規定重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一般人衡均知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係禁止之行為,被告甲○○應亦知之,再被告甲○○承認被告乙○○雖從事載運傢俱之工作,但偶會清理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之事實,其告知乙○○將清除之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土地上,依其情節,顯具惡性,是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訂有明文。被告乙○○地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在上述土地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被告甲○○未得利益,被告乙○○可得一千二百元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