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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甲○○本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二人分手時,協議將甲○○所生疑為丙○○血緣之子女歸由甲○○扶養。甲○○因經濟困難,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委託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由檢方處理)代為向丙○○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至六十萬元,惟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全權處理子女扶養費事宜後,乙○○僅轉交甲○○二十五萬元。甲○○嗣後得知上情,經協調未成,乃至本院屏東簡易庭向乙○○提起請求交付金錢之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屏簡調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丙○○明知其上述交付乙○○之五十萬元,係供乙○○轉交甲○○為子女扶養費使用,並無乙○○向其借貸其中二十五萬元之情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開庭時作證,對該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甲○○有請乙○○跟我收扶養費,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交付乙○○五十萬元,其中有二十五萬元是要做為甲○○的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是要借給乙○○的」等語。

二、案經甲○○告發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二十五萬元給乙○○,是在九十二年農曆年前他來我家跟我說要借二十五萬元的」等語。經查:

(一)上述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侵占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丙○○給我五十萬元全權處理這件事」等語,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違反律師法案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供述:「我收三千元報酬受甲○○委任,代向丙○○請求扶養費,後來丙○○說他願意付五十萬元,全權交由我處理」等詞相符。又被告丙○○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侵占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乙○○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一個人來找我,說甲○○要五十萬元,我就領五十萬元現金給乙○○全權處理,請他轉交予甲○○,並沒有講到要給乙○○錢,我頂多請他喝茶,因為我們認識」等語(偵卷第十七、五五頁),查證人乙○○與被告丙○○既屬舊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所供,應屬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借錢予乙○○是九十二年農曆年前之事,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案件作證時,已明確證述「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交付乙○○五十萬元,其中有二十五萬元是要做為甲○○的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是要借給乙○○的」等語,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倘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始借二十五萬元予乙○○,何以該次作證不予說明?甚至在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訊時仍稱:「當時(九十年十一月間)乙○○要跟我借錢,因為他週轉不靈」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均未說明借款一事係於九十二年才發生?足見其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予乙○○之五十萬元,確為處理子女扶養費之用,並無借貸其中二十五萬元予乙○○之情事,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屏東簡易庭之證言,即屬虛偽。

(三)本院調閱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案卷(原為九十二年度屏簡調字第二十號),該民事判決第三段記載「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告(甲○○)有請被告(乙○○)向伊收取扶養費,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係作為原告之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係要貸與被告,後來原告到伊家中手裡拿一資料袋,說裡面是二十五萬元,並來要求更多的錢,原告留下資料袋走出去被告隨即追出等語明確,足見丙○○僅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作為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原告雖主張丙○○所交付之扶養費為五十萬元云云,既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㈢被告已將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是堪認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並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有該案審理筆錄、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顯見本院屏東簡易庭係依據被告上述證言而為甲○○敗訴之判決,被告證述之真實與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述證言為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之重要依據,並因此認定乙○○交付甲○○二十五萬元已完成委任義務,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茲審酌被告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甲○○解決本件糾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