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水埤號」(漁船統一編號:CTP-KH-五七一一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 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各拾捌枚,偽造之「丙○○」、「丑○○」、「壬○○」署押各壹枚,「癸○○」、「戊○○」、「甲○○」署押各貳枚,「乙○○」、「己○○」署押各叁枚,「辛○○」署押肆枚,偽造之「出東港汕尾 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為「水埤號」(漁船統一編號CTR─KH─五七一一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原以在高雄縣林園鄉附近海域捕魚為業,明知駕駛船舶進、出漁港,出海作業時,應依規定持各該船舶專屬之自存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或汕尾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所(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並依據該船舶進出港口時間計算出海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東港安檢所或汕尾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所(站)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膠筏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由承辦之檢查人員簽名,以達確實管核膠筏進出港口之目的。詎庚○○竟與綽號「欽仔」之丁○○(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由庚○○提供專屬於上開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並由丁○○轉交與渠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綽號「佳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其得以在專屬該膠筏之漁民自存報關簿上,連續以偽造安檢人員丙○○、丑○○、壬○○、癸○○、戊○○、甲○○、乙○○、己○○、辛○○等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原應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安檢人員,依其職務製作之進出港安檢紀錄,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政府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並連同上開配油手冊持以向東隆、滿豐等漁民加油站行使,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價格,詐購漁船用柴油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㈣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㈦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㈨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十萬八千公升,市價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之甲種漁船用油,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予上開綽號「佳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庚○○始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第六岸巡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庚○○係「水埤號」之所有人,除據被告庚○○自承外,並有管筏執照一本、動力漁船登記卡一紙在卷可參。其所有「水埤號」膠筏於右揭時間內,並無實際出港之紀錄,惟專屬於該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卻經偽造如附表所示,進出前開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及安檢人員丙○○、丑○○、壬○○、癸○○、戊○○、甲○○、乙○○、己○○、辛○○等人之簽名署押,旋據以持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詐得上開數量、金額之甲種漁船用油等情,業經證人丙○○、丑○○、壬○○、癸○○、戊○○、甲○○、乙○○、己○○、辛○○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節本、執勤人員排班表節本、自存報關簿節本、配油手冊一份、中國石油公司油品價目表一份、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五張,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屏東機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六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其所有膠筏於右揭期間並無實際出港之紀錄,該報關簿卻遭偽造進出港紀錄,並持以詐購漁船用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是「欽仔」(丁○○)說要向伊租筏子去釣魚,他是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租的,當初是說要租到四月初,約定一個月租金一萬元,但後來他並沒有給付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及當時曾在旁聽聞丁○○向其租用膠筏經過之人子○○到庭做證。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與被告庚○○沒有什麼交情,平常也沒有來往;汕尾港有幾百艘膠筏,沒有編固定的位置,伊和被告庚○○的膠筏有時會停在一起;去年(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伊在做自己的工作,有聽到「欽仔」和被告兩人在談要租膠筏之事,他們在被告停放膠筏附近的岸邊談,伊只聽到被告要把膠筏租他,細節伊就不知道;伊不認識「欽仔」,也不曾見過,伊是聽到他對被告自稱叫「欽仔」才知道他的稱呼;伊平常有常聽到租膠筏之事,但不太會去注意;因為當時剛好就在身邊,伊就是知道在去年一月中旬之事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惟右揭時地丁○○係受綽號「佳累」之人委託代為蒐集,乃向被告庚○○表示係代他人租用供出海釣魚,而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漁船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並未連同膠筏,嗣後,丁○○並已將簿冊及一萬多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與證人丁○○對質時,雖仍堅稱係連同膠筏、簿冊一併出租,然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嗣後確有收到上開一萬元之對價;對於交付膠筏之方式,則時而陳稱:伊交付簿冊後,他(丁○○)表示膠筏等到月中才來牽,他是大約一月中旬向我租,膠筏是一月二十日來牽走的(詳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審理筆錄),時又改稱:伊的排子(膠筏)停在港內,結果被人家開走,伊以為是證人開走的,膠筏事後伊有拿回來,是在四月間他把租金、簿冊交給伊;伊收租金、簿冊時並沒有問他膠筏停在何處;是伊第二天到港邊有看到伊的膠筏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審理筆錄)。是被告庚○○前後說詞矛盾,原已可議;而證人子○○與被告庚○○既無交情,平常亦無往來,與丁○○猶不相識,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就同樣停靠汕尾港之數百艘膠筏中,竟能清晰記得一年多前,即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偶然與被告庚○○相鄰靠泊,及當時被告就租用膠筏等平淡無奇之事,與另一自己毫不相識之人交談之情景,甚至其用以自我介紹之平凡稱謂等情,猶與事理不符。苟今果如被告庚○○所言,當時係連同膠筏、簿冊一併出租,然其交付時,不僅未同時為之,以供承租人配合使用,就膠筏部分猶未有任何形式之點交,嗣後受領證人丁○○給付租金並交還簿冊時,卻未連同為主要承租標的之膠筏一併取回,甚至就其所在處所均未予聞問,顯與一般事理大相徑庭,不足採信。衡情,姑不論證人丁○○向被告庚○○租用上開簿冊時,是否果曾謊稱係供出海釣魚使用,以政府為達到管理船筏及補貼漁船用油正確性之目的,漁民於進出港時,原應持該船舶專屬之報關簿申報,並做為申購漁船用油之依據,不得與所屬之漁船分離使用,惟被告庚○○竟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單獨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他人並未使用其膠筏,所持以製作之進出港紀錄,即屬不實,而該船筏既無該紀錄所示進出港之事實,猶不得據以申請以補貼價格向漁船加油站購油等情,顯有認識,為圖每月一萬元之對價,竟仍執意為之,是其前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等明知其膠筏並無實際出海之事實,而在該膠筏專屬之漁民自存報關簿上,偽造原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安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並持以向上開加油站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利用行使上開經偽造進出港安檢紀錄之報關簿為詐術,使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該等出海時數而以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價格提供上開漁船用柴油,使獲得相當於該價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庚○○、丁○○及上開綽號「佳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偽造丙○○、丑○○、壬○○、癸○○、戊○○、甲○○、乙○○、己○○、辛○○等安檢所人員之簽名署押,與偽造安檢人員公務上掌管、製作之「出東港汕尾 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庚○○等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等人多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為圖每月一萬元代價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將專屬之簿冊提供他人,使不肖人士得以利用政府照顧漁民而斥資補助漁船用油之美意,藉機詐取大量不法利益,對國庫及政府補貼漁民制度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水埤號」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
汕尾 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各十八枚,偽造之「丙○○」、「丑○○」、「壬○○」署押各一枚,「癸○○」、「戊○○」、「甲○○」署押各二枚,「乙○○」、「己○○」署押各三枚,「辛○○」署押四枚,偽造之「出東港汕尾 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購油日│虛載出港時間│虛載進港時間│ 出港驗證簽名 │ 進港驗證簽名 │├─┼───┼──────┼──────┼───────┼───────┤│㈠│⒈│⒈ 7:0│⒈ :│ 鍾玉堂 │ ◎ 丙○○ │├─┼───┼──────┼──────┼───────┼───────┤│㈡│⒈│⒈ :│⒈ 3:│ 邱祖慶 │ 詹凱棟 │├─┼───┼──────┼──────┼───────┼───────┤│㈢│⒉⒈│⒈ 6:│⒉⒈ :│ 黃文保 │ 王鐘儀 │├─┼───┼──────┼──────┼───────┼───────┤│㈣│⒉⒋│⒉⒈ :│⒉⒋ 3:│ ※ 張振嘉 │ ◎ 辛○○ │├─┼───┼──────┼──────┼───────┼───────┤│㈤│⒉⒍│⒉⒋ 6:0│⒉⒍ ⒒:0│ ◎ 癸○○ │ ◎ 乙○○ │├─┼───┼──────┼──────┼───────┼───────┤│㈥│⒉⒐│⒉⒍ :│⒉⒏ :│ ※ 連家中 │ ◎ 戊○○ │├─┼───┼──────┼──────┼───────┼───────┤│㈦│⒉⒙│⒉⒐ 9:0│⒉⒒ :│ ◎ 丑○○ │ ◎ 己○○ │├─┼───┼──────┼──────┼───────┼───────┤│㈧│⒉│⒉⒙ :│⒉⒛ :│ ※ 陳建成 │ ◎ 乙○○ │├─┼───┼──────┼──────┼───────┼───────┤│㈨│⒉│⒉ 7:│⒉ :│ ◎ 辛○○ │ 林俊佑 │├─┼───┼──────┼──────┼───────┼───────┤│㈩│⒉│⒉ 8:│⒉ :│ ◎ 甲○○ │ ◎ 戊○○ │├─┼───┼──────┼──────┼───────┼───────┤││⒊⒈│⒉ :│⒊⒈ 4:│ 郭玉昌 │ 柯仲謙 │├─┼───┼──────┼──────┼───────┼───────┤││⒊⒋│⒊⒈ :│⒊⒊ :│ ◎ 辛○○ │ 林俊佑 │├─┼───┼──────┼──────┼───────┼───────┤││⒊⒎│⒊⒋ 6:│⒊⒍ :│ ◎ 己○○ │ ◎ 乙○○ │├─┼───┼──────┼──────┼───────┼───────┤││⒊⒒│⒊⒎ :│⒊⒑ 4:│ ◎ 壬○○ │ ◎ 癸○○ │├─┼───┼──────┼──────┼───────┼───────┤││⒊⒖│⒊⒓ :│⒊⒖ 3:│ ◎ 甲○○ │ ◎ 辛○○ │├─┼───┼──────┼──────┼───────┼───────┤││⒊│⒊⒖ :│⒊⒙ 3:│ 陳家平 │ 林俊佑 │├─┼───┼──────┼──────┼───────┼───────┤││⒊│⒊ :│⒊ 3:│ ◎ 己○○ │ 柯仲謙 │├─┼───┼──────┼──────┼───────┼───────┤││⒊│⒊ 8:0│⒊ 6:│ ※ 陳建成 │ 林俊佑 │├─┴───┴──────┴──────┴───────┴───────┤│註:註記「◎」為已經該名義人證明非其本人簽署者。 ││ 註記「※」為右安檢單位從無該姓名人員服役紀錄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