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曾將先前由甲○○及其子林坤吉簽發予伊之本票、支票七紙,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交付戊○○,委託戊○○向發票人催討債務,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上開票據七紙前去與甲○○及其妻方義錚商議還款事宜,嗣另由甲○○、方義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戊○○以換取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本票共七紙,其後戊○○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丁○○,嗣丁○○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七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三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四號債務人甲○○、方義錚之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詎丁○○明知上開本票非戊○○、乙○○所偽造,卻因遲未能取得分配款項,竟意圖使戊○○、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虛構關於:戊○○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於獲准後,即據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丁○○欲拍賣甲○○、方義錚之前揭雞舍,欺騙執行人員等內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真相未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為不起訴處分,丁○○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委任戊○○替伊去向甲○○與方義錚夫婦催討債務,且伊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銀行調閱戊○○之筆跡,才發現系爭本票係戊○○、乙○○共同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執行標的即雞舍所有權人是方
義錚的,但被告以前拿到之支票、本票名義人係甲○○、林坤吉,根本無法參與分配,故伊幫兩方處理,被告同意由方義錚、甲○○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解決問題,伊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此後,被告不能再向方義錚討債,雙方亦有簽立約定書,由甲○○之親家丙○○所寫,再由雙方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三頁、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擔心伊無法清償借款,經常來找伊,有一次告訴人打電話來說被告要與伊和解,並拿以前伊簽給丁○○之本、支票來說只要伊與方義錚共同簽一張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丁○○,就可以返還伊以前簽給丁○○之本、支票,所以伊才會簽系爭本票給戊○○,且為了避免第三人向伊等追討債務,雙方尚寫約定書,並由戊○○再開一張同額本票給伊,以供擔保,至於該本票之簽名部分,因伊不識字,係由戊○○(實為丙○○,詳如後述)書寫一張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再由伊蓋章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方義錚於該案中證稱:該本票之簽章,確有授權由伊太太處理,因當時並未在現場,詳情應問伊太太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證人即當天之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方義錚與戊○○兩人拜託伊做見證人,系爭本票是在伊家中簽立,當時渠等說要換票,要將一疊支票、本票換成系爭本票,因親家母(即甲○○)不認識字,因此伊才寫好本票給方義錚蓋自己及甲○○的章,本票、支票退還約定書與替甲○○寫的本票是同時書寫完成,後來一疊支票、本票由甲○○收回去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六頁),並有卷附之「本票、支票退還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丁○○(受委任人戊○○)以下稱甲方,與方義錚、甲○○等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持有乙方所有支票、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百萬元正,今全部退還乙方收受,且乙方並開具同面額本票交予甲方委任人戊○○收受,且甲方委任人開具同面額本票交給乙方收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可稽(見偵查卷三十一頁)。至證人甲○○雖證稱係爭本票係由戊○○代為填載,然系爭本票係由丙○○簽發一事,業經證人戊○○、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人丙○○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實無虛構該事實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況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之字跡與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調閱被告之字跡,二者顯非相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系爭本票之字跡則與丙○○自承伊為兩方所書寫之「支票、本票退還約定書」上之字跡相同,是系爭本票係丙○○所簽發一事,堪以認定,則證人方義錚關於由何人代為填載部分之證述,顯係出於誤會,是以系爭本票係丙○○所填載,再由甲○○親自於發票欄內蓋其自己及其夫方義錚之印章,並非戊○○偽造等情,應係屬實(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係戊○○所填載,而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惟系爭本票係由丙○○填載一事,已敘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兼採發現真實主義之精神,該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不得採,附此敘明)。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被告表示扣除伊先前向被告借款
之三十五萬元,尚同意給付伊二分之一的分配款,伊才願意幫被告處理被告與甲○○夫婦間之債務,嗣後並簽立分配同意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雖坦認其有收受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惟辯稱:伊未委託戊○○處理債務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予戊○○、乙○○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主旨:通知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將寄件人交付台端保管左列各項現款、本票、支票及代為轉交陳豊裕律師之卷宗原封歸返寄件人。說明:::二、台端於八十九年底向寄件人(即丁○○)取回甲○○本票三張及林坤吉支票四張,共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正」等內容(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確有將甲○○、林坤吉先前簽發之支票、本票七紙(共計四百三十貳萬八千元)交予戊○○保管。又卷附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丁○○同意戊○○向其借款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六九、三五七○地號之土地處理分配款下來從中扣除,分配款含退稅金額(林天祥部分)、本票裁定(方義錚部分)共計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以實際分配款扣除所須費用),由立同意書人與戊○○各分貳分之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同意書確由伊簽名,且伊確實有同意將分配款一半給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是以,被告若非委託戊○○處理上開債務,何需無故將上開票據委由戊○○保管,且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復簽立上開同意書允諾給付戊○○上開分配款作為報酬,故姑不論當初被告委託戊○○之內容係欲換回以方義錚、甲○○之名義共同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或委託戊○○取回三百五十萬元之現款,被告所辯其未委託戊○○處理債務事宜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調閱戊○○的筆跡,才知悉系爭本票是乙○
○、戊○○共同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戊○○、甲○○背信等案件之自訴狀中卻指稱:戊○○指使證人甲○○簽發三百五十萬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該指訴顯與其上開辯解不一,故被告辯稱伊調閱戊○○之筆跡後方發現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先前將本票、支票共七紙交付戊○○保管時,戊○○所簽立之保管單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其上戊○○之字跡與系爭本票字跡相差甚大,是被告先前既已知悉戊○○之字跡,而其於戊○○交付系爭本票時,既能欣然接受,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戊○○所為之事實,並未起疑,又觀之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所調閱戊○○之字跡亦非雷同,無足以使被告誤認係戊○○所書寫之虞,且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尚蓋有甲○○、方義錚之印章,則被告斷無可能於嗣後調閱銀行筆跡時,始起念而認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戊○○之字跡相同,且進而在未曾尋求甲○○或方義錚確認以明系爭本票真偽之情況下,即遽認系爭支票係戊○○所偽造。況上開卷附被告允諾給付戊○○分配款項之同意書中載明簽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亦自承該簽立同意書之日期係正確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是以被告於其所稱九十年四月間發現系爭支票係戊○○偽造之時點後,卻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非戊○○所偽造,否則其怎可能於發現系爭本票係戊○○偽造後,尚同意給付戊○○一半之分配款項作為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認系爭本票係戊○○、乙○○所偽造,亦非可採,其明知系爭票為真正一事,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戊○○指稱被告係將支票、本票共七紙交付伊,委託伊處理債務
,且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本票係真正一事,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自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四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自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一事,亦係屬實,其指稱戊○○與乙○○二人持系爭本票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於獲准後,即據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丁○○欲拍賣甲○○、方義錚之前揭雞舍,欺騙執行人員云云,顯無可取。而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乙○○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真相未符,為不起訴處分,丁○○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該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一狀誣告戊○○、乙○○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債權未能受償而為此犯行、對戊○○及乙○○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且其年事已七十又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雅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