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間即同年月二十四日黃正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死亡前之某日,受黃正治之託寄藏黃正治所有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金屬彈殼一顆、槍套一個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九七四地先號後方之芒果園內,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乃主動據實供述,並攜同警方起出扣得上揭槍彈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左右黃正治拿了壹包東西到我的果園,他就直接往房子後方芒果園,過了幾天後,他來我果園才告訴我他放了壹包槍彈在我的果園內,槍彈就一直擺在果園,都沒有動過它。黃正治死後因他的朋友都是流氓,我不知道他有無告訴他的朋友,所以我一直不敢動它,我沒有寄藏或持有槍彈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扣案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一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等物,係於被告居住之屏東縣○○鄉○○○段九七四地先後方果園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許志明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及被告取槍照片八幀在卷可按。
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O五九二四四」,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點二二)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十六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三、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前揭槍彈查獲之果園為其所有,且因每天都要在芒果園內施肥、除草、整理及噴農藥,故於黃正治藏放後即發現該包物品,且黃正治於藏放後數天復親自到上揭被告居處告知所藏放之物品為槍彈,又黃正治藏放槍彈一事,並無其他人知道等語,再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係以塑膠袋、報紙等物包裹並外蓋廢棄肥料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許志明即本案查獲之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取槍相片八幀在卷可按,足見該槍彈所藏放之場所,被告為惟一有實力支配之人,又苟黃正治未告知被告藏放物之內容及地點,該槍彈即可能被視為廢棄物而被清除,衡情黃正治應無向被告隱密寄藏槍枝之可能,堪認被告於黃正治藏放後,旋即知悉黃正治所藏放之物為槍彈等物。
(二)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與黃正治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大約十年了」「(與黃正治)都沒有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當時只有黃正治一人前來,手上拿了一包塑膠袋的東西,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我知道他剛流氓管訓回來我不敢得罪他,所以他就從廚房走出往芒果園後方走去把該東西藏放在那裡」等語,足見被告對黃正治託其寄藏保管該包塑膠袋一事具有認識,再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非少,具相當之價值,而黃正治藏放槍彈,為免遭警查獲及便利取出,衡情對藏放地點及受託保管之人,自應選擇其能信賴或得對之有相當控制力之人而為,是堪認黃正治與被告間,乃基於十餘年之情誼及信賴,方有寄藏槍彈於被告住居處之行為,被告辯稱無寄藏槍彈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辯護意旨雖聲請將本案扣案手槍二枝送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惟查不論寄藏或持有槍枝,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非係以現實執持手槍之行為為必要,故受寄藏或持有槍彈之人,非必然於槍彈上留有指紋,而在槍彈上留有指紋之人,亦非必然有執持占有槍彈之意思,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顯無送鑑定槍枝上指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並寄藏槍枝及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部分再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保管前述槍枝、子彈部分犯行,係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被告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持有(應為寄藏)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數量為二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經因欠缺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本案槍彈係警方據線報來源稱被告持有槍彈,嗣經警方告知被告線報內容後,被告即主動帶領警方承辦人員,在該芒果園內起出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張許志明證述在卷,而證人即警員張許志明之證詞均直指警方據報其持有槍枝,而前往察訪,但亦僅止於『線報』,張許志明並稱:線報來源係組長指示,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起初問被告是否據報準備持槍滋事,他起初說沒有,約不到十分鐘被告才說果園有槍之事等語,參以有關寄藏、持有案槍彈犯行,其證據認定恆以實際扣獲為要,本件警方前往查察訪被告當時並未當場查獲槍、彈,則被告寄藏而持有槍彈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已為警方明確知悉,嗣既由被告主動帶領警方在藏放處取出,該取出處所又非警方訪查時易於發現之處所,則該槍彈之查獲顯係被告自首犯罪之結果,審酌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惟所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被告犯後仍飾詞諉過等情狀,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減輕而不免除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參拾參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所示之遭擊發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士造子彈一顆,因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金屬彈殼一顆、槍套一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