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槍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其父親楊昌學(已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亡故)所遺留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具擊發機構)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作為平時打獵之用。其後,戊○○因遭鄰居丁○○責罵,心懷不滿,遂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打獵過後,持上開槍枝至丁○○、乙○○夫婦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一二號住處尋找丁○○理論,惟因丁○○不在家中,遂對乙○○恐嚇稱:「叫他(指丁○○)小心一點,我要殺了他」等語。乙○○隨即於當日(三十日)轉告丁○○,致丁○○、乙○○二人心生畏懼而前往警局報案。戊○○因得知警方正查緝此案,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通知其母親甲○○將上開槍枝送繳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持有獵槍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到被害人家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
,互核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青山派出所所長丙○○之證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筆錄參照)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吻合(警訊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二○○六五四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槍枝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及土造長槍一把扣案供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否認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
實,辯稱:「那個(警訊筆錄)都是(派出所)主管叫我們寫的,說既然丁○○報的案子沒有辦法銷案,就只有這樣寫了。」(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筆錄參照)及「我不想把事情鬧開,(檢察官訊問時)就同意照警訊筆錄的內容講。」(前揭卷第四十二頁)云云。惟被告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已坦認:「我有拿槍去打獵,我有順便經過丁○○他家..我是用排灣族的話告訴陳梅蘭說『小心』而已」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十三頁筆錄),並未爭執或否認曾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且其於審理中亦供陳警察及檢察官未對其刑求逼供(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筆錄參照),而其自白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又大致相符,因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均無可疑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曾前往被害人家前持槍恐嚇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係對被害人乙○○一人揚言殺害其夫丁○○,然丁○○、乙○○二人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且恐嚇之內容亦已由被害人乙○○轉達予丁○○,使兩人心生畏懼,故應認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兩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所持有之獵槍為其父亡故時所遺留,平日作為打獵之用。被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原住民」(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然其母甲○○則為山地原住民(卷附戶籍謄本參照,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十七頁),被告所居住之三地門鄉又係排灣及魯凱族等原住民部落聚集之山地區域,生活形態相近,因此堪認被告持有獵槍之動機尚可憫恕。又被告於得知警方查緝後,旋即囑託其母甲○○向警察機關報繳該扣案槍枝,故如仍對被告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曾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獵槍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