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規定,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戊○○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乙○○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係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購買時,因不具自耕農身份,遂登記於涂梅英名下),明知該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將該土地提供予不詳姓名人士濫採砂石,旋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發現一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一‧五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區字第七六五二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限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上址會勘,發現己○○迄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
二、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轉租予戊○○。戊○○、丁○○○與甲○○(原名「吳東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等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仍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由戊○○僱請甲○○負責現場工作,甲○○僱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七號自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不特定之人收集一般廢棄物後,載運電纜線、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至上開土地內已開挖之坑地傾倒、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又載運同上廢棄物至現場,尚未傾倒時,為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系爭土地遭挖掘如上坑洞,並已收受屏東縣政府所發給的限期回復通知而未回復原狀,且身為地主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辯稱買受該土地之際,其上已有若干坑洞,並非平坦的土地,且其並非挖掘土地之行為人,應不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責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經
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有盜採砂石之情形,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發現現場停有挖土機二部,一部作業中,一部停放著,現場留有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一‧五公尺之坑洞,經屏東縣政府裁處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作農牧地使用等情,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屏府地用區字第七六五二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而屏東縣政府會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潮州地政事務所、新埤鄉公所、屏東縣調查站及被告己○○等多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發現仍有八處面積初估為五至六公頃、深度約為二公尺之坑洞;公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仍有遭上品砂石行盜挖砂石之情形,均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濫採砂石情形,且未恢復原狀甚明。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只須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裡外並可科以刑責。是觀之該條文規定係一有於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者,即可採行政罰與刑法併行原則,被告己○○為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復自承系爭土地係耗資約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所購得(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衡情對於耗費鉅資所購得之土地當無不聞不問之理,經查獲多次盜採砂石的情形應是在被告己○○容許下所為,是被告己○○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非法使用土地,又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其二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前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當日現場查獲之廢棄物為電纜或水管,判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屏環廢字第0九三0000三八五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被告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主刑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舊法係規定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條文內容,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法新法。故核被告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公訴人誤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刑責,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刑責為輕,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尚有未洽。被告戊○○、丁○○○就上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任令有限之國土資源遭不肖業者恣意破壞,及其經查獲後仍遲不回復原狀,惟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戊○○、丁○○○傾倒廢棄物之危害程度,及其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所有上開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查獲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由屏東縣政府以八九屏府地用區字第二七一七一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限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迄今均未回復原狀,且該土地為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屬林邊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河川行水區,禁止擅採砂石、圍築魚塭及其他養殖行為,被告己○○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以養殖魚塭或養鴨名義,將上開土地陸續出租予乙○○、戊○○,再由戊○○僱請甲○○等人在現場載運砂石至他處推放,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然查:
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屏東縣政府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二七一七一號函,限令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然上開函令僅寄發予涂梅英,並未寄發予被告己○○(上開函令之正本收文者僅有涂梅英一人),屏東縣政府既未發函通知被告己○○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上述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被告己○○即非該次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行為人,自難令負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定公布,刪除原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將違反修正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改列為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六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其違反之效果改為第九十二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第九十三條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亦即將原科處刑罰之規定予以刪除,改科以行為人行政罰,僅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上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水利法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應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而單純採取土石、圍築魚塭或其他養殖行為之刑罰業已廢止,從而就被告己○○被訴違反水利法犯罪部分,因被告己○○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明知己○○所有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竟仍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養殖魚塭或養鴨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由乙○○向己○○承租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乙○○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戊○○,由戊○○僱請甲○○、陳俊吉、張景超、張簡文俊等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挖掘後載運至他處堆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因認被告乙○○、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屏東縣政府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二七一七一號函,限令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七六五二七號函,分別限令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己○○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二紙在卷可稽,然上開函令第一次僅寄發予涂梅英,第二次僅寄發涂梅英與己○○,均未寄發予被告乙○○、戊○○,屏東縣政府既未發函通知被告乙○○、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前,將上述土地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被告乙○○、戊○○即非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行為人,自難令其等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明知己○○所有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不得採取或堆置土石及圍築魚塭或飼養牲畜,竟仍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養殖魚塭或養鴨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由乙○○向己○○承租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乙○○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戊○○,由戊○○僱請甲○○、陳俊吉、張景超、張簡文俊等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挖掘後載運至他處堆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一時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因認被告乙○○、戊○○涉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在系爭土地之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及圍築鴨池,因認被告乙○○、戊○○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就前開行為態樣即在行水區內採取或堆置土石及圍築魚塭或飼養牲畜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已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是新修正水利法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本件被告乙○○、戊○○縱有觸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一行為觸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然上開二罪經本院審酌後,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
肆、同案被告甲○○、丙○○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法 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