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戊○○(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伍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竟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竊取砂石之意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虛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實際上則由甲○○僱人盜採砂石約八萬立方公尺,並將盜挖之砂石運至「上品砂石行」內供篩選後,出售牟利,因認被告丙○○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戊○○與甲○○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其中甲○○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新埤分駐所員警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涂梅英曾至現場察看,而被警察帶回分駐所瞭解案情,當時是丙○○出面處理,才未製作筆錄」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甲○○是要盜採砂石,才會事後出面為甲○○掩護。㈡戊○○和被告丙○○簽訂之授權書,與被告丙○○和甲○○簽訂之租賃契約,簽約時間相隔僅二日,被告與甲○○取得土地的目的顯然都不是要養鴨,而是要盜採砂石。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當時剛退伍回來,我老闆的朋友乙○○介紹說戊○○有十幾公頃的土地,地租沒有收,叫我去看看土地能否轉租,後來有朋友建議我養鴨,但我發現該土地糾紛很多,就放棄了,後來甲○○向我租土地,約定租期一年‧‧‧因甲○○第一天請工人動工就被抓到派出所,他就說有糾紛,要我退錢,我不認識錢承澤,也與「上品砂石行」無關,甲○○挖土出去的事,是到被調查站約談時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涂梅英,實際所有權人則是戊○○,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戊○○與被告丙○○簽訂「授權書」,約定「戊○○將系爭土地授權予被告全權代為管理,管理人需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不得經營非法使用,耕作或經營收入歸管理人所有」等事項,同年月十四日,被告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土地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一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押金五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現場留有深約
一點五公尺、長約七公尺、寬約四十公尺之坑洞,無機具,承租人甲○○在場表示挖坑洞欲養鴨一節,有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在卷足參,因此,系爭土地確有遭盜採砂石之事實,應堪認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錢承澤、毛國平、甲○○、丁○○、羅同巖有意盜採砂石,乃推由甲○○、丁○○出面承租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再由羅同巖在該處雇用工人盜挖砂石後,運至上品砂石行篩選處理出售牟利,因而以涉及常業竊盜罪嫌,將錢承澤、毛國平、甲○○、丁○○、羅同巖提起公訴(見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五二一六、六一一
二、六六五0、六六五一、七000號起訴書),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盜挖砂石之犯行與甲○○、丁○○等人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㈢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查獲時,被告並
未在場,證人丁○○即上品砂石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丙○○‧‧‧上品砂石行有透過會計王淑貞向羅同巖買砂石,上品砂石行是設立在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三二地號上‧‧‧四月份的時候,就有人在砂石場旁邊堆砂石,我們探聽到是羅同巖堆置的,然後由羅同巖主動與王淑貞接洽砂石買賣,是以養鴨的模式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0至四三二頁),而錢承澤、毛國平、甲○○、丁○○、羅同巖等人涉嫌常業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羅同巖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雖以被告在甲○○遭取締帶至警局時曾出面處理,及被告以養鴨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後,短短二日內即將土地出租與證人甲○○,且被告對於養鴨一無所知,認為被告與錢承澤、毛國平、甲○○、丁○○、羅同巖為盜採砂石的共犯。然被告丙○○於偵訊中坦稱「不知道何人在系爭土地上挖砂石,我有去現場看,近鴨寮旁有挖二個大洞,是甲○○所僱的一位現場工地主任因挖砂石被帶到新埤派出所,我去派出所才看到涂梅英」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宗第六三頁反面),對照證人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曾被新埤分駐所員警及地主涂梅英取締過,當時丙○○有出面處理,故沒製作筆錄,也未移送」,被告丙○○應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因甲○○涉嫌盜採砂石遭員警要求至新埤分駐所說明時,至新埤分駐所向員警說明,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出租人,於系爭土地遭盜挖時出面瞭解情況,實屬合乎經驗法則,縱被告於新埤分駐所為甲○○緩頰而使甲○○免於遭警方移送,被告此種行為或係基於其與甲○○之間的同學情誼(被告與甲○○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見本院卷第四一六頁),或是希望能大事化小,實難僅以被告於甲○○在警局時出面處理即遽行推論被告與甲○○等人間具有盜採砂石的共犯關係。
㈣證人甲○○於屏東縣調查站時陳稱「丙○○知道我要養鴨」等語,又於偵訊時
供稱「我是向丙○○租來,挖魚池要養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甲○○既以養鴨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縱使其嗣後從事盜挖砂石之非法行為,然此等盜挖砂石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尚非無疑,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甲○○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盜挖砂石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後,短短二日內即將土地出租與證人甲○○,即推論被告無管理土地之真意,而為甲○○等人涉嫌盜採砂石之共犯。再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戊○○,被告得以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也是基於戊○○之授權,然因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信函中表明「其未在土地上作任何利用、濫採砂石或其他非法行為,也不知道該土地遭何人非法濫採砂石,並於函到後二個月終止授權」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卷宗第十九頁),檢察官因而未認為戊○○為該件盜採砂石案件之共犯而對之提起公訴,當不得以被告丙○○未對下手甲○○寄發存證信函,即反推論認為被告與甲○○間為共犯關係。
六、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另案起訴之錢承澤、毛國平、甲○○、丁○○、羅同巖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王以齊法 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