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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住屏東縣○○鄉○○村○○路○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二四七 七七六六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處喝酒,迄當日凌晨三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七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三五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甲○○行至屏東市民生路國仁醫院前,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不斷閃爍其駕駛車輛之車燈,尾隨於乙○○駕駛之車後,至屏東縣麟洛鄉台一線與永豐路口之麟洛運動公園前,故意開車撞擊乙○○之車尾,欲使乙○○停車受檢,見乙○○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分別又在台一線與興中路一巷巷口之小海豚水上休閒廣場前及屏光路與興華路口之世外桃園汽車旅館二處,再開車撞擊乙○○之車尾各一次,後於上開世外桃園汽車旅館前五十六公尺處,強行攔下乙○○之車輛,下車後並冒充警察,行使警察臨檢之職權,對尚在車內之乙○○稱:「我是刑事組組長,有人檢舉你車上有毒品」等語,打開乙○○之後車門進行搜索無著,再走至右前車門處,由車窗處見乙○○之皮包置於右前座之座位上,伸手拿取皮包打開檢查,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停車受檢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乙○○趁隙趕緊將皮包拉回,並倒車離去。乙○○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六一八巷前之界陽超商,即入內請求店員丙○○幫忙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四時八分許,警員據報在上開超商斜對面一百多公尺處之三多利撞球場前攔查到甲○○之汽車,並將甲○○送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一事,惟對於冒充警察強行攔檢乙○○一事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乙○○的車,亦無冒充警察攔下乙○○,檢查其車內及皮包之事,並不知道其當時作了什麼云云,經查:

㈠、右揭酒醉駕車一事,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送醫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七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一頁),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被告經送醫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七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已遠高於前揭數值,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經警就查獲被告當時觀測結果,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足佐(警卷第十頁),亦徵被告酒後已受酒精作用影響,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然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三時二十分許,行至屏東市民生路國仁醫院前,不斷閃爍其駕駛車輛之車燈,尾隨於乙○○駕駛之車後,至屏東縣麟洛鄉台一線與永豐路口之麟洛運動公園前,故意開車撞擊乙○○之車尾,見乙○○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分別又在台一線與興中路一巷巷口之小海豚水上休閒廣場前及屏光路與興華路口之世外桃園汽車旅館二處,再開車撞擊乙○○之車尾各一次,後於上開世外桃園汽車旅館前五十六公尺處,強行攔下乙○○之車輛,下車後並對尚在車內之乙○○稱:「我是刑事組組長,有人檢舉你車上有毒品」等語,打開乙○○之後車門進行搜索無著,再走至右前車門處,由車窗處見乙○○之皮包置於右前座之座位上,伸手拿取該皮包打開檢查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又證人乙○○於被告拉扯其皮包檢查時趁隙開車離去後,進入附近之界陽超商,請求店員丙○○代為撥電話報警一事,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一頁),而依證人丙○○所證,被告請求其代為撥電話報警時,講話緊張,並告訴丙○○有人尾隨之等語(本院卷第五一頁),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以強暴方式使乙○○行停車受檢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飲酒過量,以致理智薄弱,雖其向乙○○稱其為某單位長官,但此係酒醉後胡言亂語,且其並未著警察制服、配戴警徽、攜帶警棍,亦無出示警員證件等冒充警員之動作,乙○○亦未因被告之胡言亂語而誤認其為警察云云。而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行攔下乙○○之車輛時,非僅對乙○○稱車內之乙○○稱:「我是刑事組組長,有人檢舉你車上有毒品」等語,並有打開乙○○之後車門,檢查其後車座,再走至右前車門處,由車窗處伸手拿取置於右前車座之皮包打開檢查等警察行使職權攔車臨檢之直接強制行為,是其有僭行警察行使職權之犯意,於此昭然若明。縱被告未著警察制服、配戴警徽、攜帶警棍,亦無出示警察證件,亦無妨害其成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

㈣、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飲酒後,係欲駕車返家,其返家路線與其當日駕駛路線相符合一節,業據被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且被告稱其尾隨乙○○之車輛至界陽超商後,又於七、八分鐘後,開至上開超商斜對面一百多公尺處之三多利撞球場停下之原因,係因認界陽超商要做生意,不好意思一直停在人家店門口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顯見被告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尚在正常之範圍,無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請求送往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冒充警察,攔檢乙○○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由車窗處見乙○○之皮包置於右前座之座位上,即從車窗處伸手搶奪該皮包,因乙○○奮力抓住皮包與被告拉扯,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拉他的皮包只是要檢查,沒有要帶走的意思(本院卷第四六頁),故依證人所證,被告當時並無搶奪之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既屬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故意開車撞擊乙○○之車尾,強行攔停乙○○之車輛,並自稱警察,對乙○○車內物品進行搜索、檢查等行為,無法單獨分裂予以評價,應屬一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牽連犯,有所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七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仍開車上路,漠視其他行人、汽車之安全,並冒充警察行使職權,有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任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犯罪僅坦認酒醉駕車犯行,其餘犯行一律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尾隨於乙○○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至屏東縣麟洛鄉台一線與永豐路口之麟洛運動公園前,故意開車撞擊乙○○之車尾,見乙○○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分別又在台一線與興中路一巷巷口之小海豚水上休閒廣場前及屏光路與興華路口之世外桃園汽車旅館二處,再開車撞擊乙○○之車尾各一次,致使乙○○所有之上開車尾保險桿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至第二十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