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
號之7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技工,負責協助被告戊○○辦理保護林帶禁伐撫育管理業務,被告丁○○為該所財經課長,負責審核陳報造林現況、保護林帶撫育管理補償、財務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渠等自民國(下同)87年5月間起,至90年3月底任職期間,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禁伐補償總金額2051萬8600元)之林政業務時,竟基於偽造文書、圖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所示之方法,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等行為:
(一)被告己○○與被告戊○○(同案號審理中),於87年5 月至10月間,辦理「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案實地複查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細部計畫說明書」等法令規定,渠等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履勘複查,並於複查後填具複查結果意見於具領清冊上,詎被告己○○竟與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在屏東縣霧台鄉某處等地,利用主管造冊申報補償金業務之便,明知其並未實地逐筆實施履勘複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複查合格,並連續於「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上,填具「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並於複查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複查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補償費及總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間,在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神山巷73號霧台鄉公所內,向公所申報其等辦理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複查調查費時,虛列於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
9 月28日止,實地到霧台鄉各林地複查之調查費,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調查費,被告己○○因而獲得10991 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機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起訴書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羅列被告己○○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然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至第17行既已陳述被告己○○虛列調查費,獲得10991 元之不法利益等行為,應認此部亦屬起訴範圍內)。
(二)被告丁○○與被告戊○○(同案號審理中),於89年間,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林政業務時,明知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若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即未標示顯現之河川(俗稱野溪)之周邊林地〕,當難納列禁伐補償範圍,及屏東縣政府85年7 月85屏府民山經字第101110號及87年11月3 日87屏府民原經字第191873號對建請將原住民保留地於地籍圖及航照圖上未標示顯現之河川周邊林地,納列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圖函明示:「查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辦理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圍,係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劃定,是以本案所稱河川,既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尚難據依河川行水區域邊緣之水平距離劃設150 公尺範圍,並納列辦理禁代範圍」。詎被告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圖利該鄉其他林地在野溪旁非屬禁伐補償範圍之林戶,於89年間某日,在霧台鄉某處等地,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償金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共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超出禁伐獎勵範圍,且未經實地逐筆履勘實施初複測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屏東縣○○鄉○○段596 地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業由93年6 月1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更正為190 筆),均虛列為禁伐補償林戶,而連續填具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款發放補償金,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禁伐補償及總補償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致圖利甲○○等人總計660 萬9672元。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云云(起訴書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羅列被告丁○○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犯罪事實一、(四)第13行至第
21 行 既已陳述被告丁○○有明知不實而連續填載具領清冊,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等行為,應認此部亦屬起訴範圍內)。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意旨即表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法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雖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替檢察官蒐集證據,如此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帝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柯淑美、丙○○之證述,及前述87、88年度新植造林計畫表、具領清冊、地籍圖影本、透明地籍圖影本、航照圖、彩色河川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霧台鄉公所82年度至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法禁伐補償範圍內林地清冊影本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又公訴人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於93年5 月7 日補稱:被告許增銘對於甲○○等人是否符合補償資格,依其承辦業務多年觀之,自應知之甚詳,不得委為不知,不去查問,只負責核章;且被告許增銘已核閱相關補償發放之規定,卻對於未符規定之人,准予核放補償,明顯涉有「幫助」圖利罪嫌,另再補充共犯戊○○之自白、證人巴山光、趙燕芬於調查站之陳述、複測工作報領酬勞支出傳票、收據及印領清冊影本等作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技工,於87年8、9 月間負責協助被告戊○○辦理保護林帶禁伐撫育管理業務,然辯稱係依當時承辦技士戊○○之指示,製作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並查對申請人姓名、地號及申請面積是否與所有權狀之面積相符,伊有逐戶拜訪申請人,然屬「複查」而非「複丈」上開事項,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形;且因確實逐戶親至申請人家中核對所有權狀,遂認領取調查費,伊主觀上並無詐領調查費之意圖等語置辯。而被告丁○○固坦承為該所財經課長,負責審核陳報造林現況、保護林帶撫育管理補償、財務等業務,然辯稱財經課內業務繁忙,共達308 項公文之管理、審理及呈轉,除開會或糾紛調解,均很少下鄉、村,各項業務及工程督導,均係以分層負責,由承辦人簽報審查核轉鄉長裁示,伊乃相信部屬之補償人員名冊,在課長欄蓋章核轉,不察其事,亦僅屬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他人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己○○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技工,於87年8 、9 月間負責協助被告戊○○辦理保護林帶禁伐撫育管理業務,被告丁○○為該所財經課長,負責審核陳報造林現況、保護林帶撫育管理補償、財務等業務。另關於本件相關計畫獎勵對象案,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 條:「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 訂定本要點。
」,及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88年6 月30日修正改稱為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下同)第2 條:「本要點實施地區,以本省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2 條:「本要點實施地區,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等規定意旨觀之,我國就新植造林獎勵之實施辦法,以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者」為其主要區別,其為肯定者,應適用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為其辦理依據;反之,則應適用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查本件相關計畫獎勵對象案,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者」,為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等計畫書、具領清冊及公文等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本件「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之檢測工作」自應以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為據,先此敘明。
(二)再據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 條第1 項:「本要點實施項目包括: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含支流普通河川周邊150 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第4 條第1 項「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造植林木樹齡超過6 年者,由當地鄉鎮市所清查並造冊通知使用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台幣2 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 再觀諸卷附「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中「㈤實施方法與步驟」中⑴集水區保護林帶林木禁伐補償中之第③點:「經完成切結禁伐林地以及本年度前經予辦理切結禁伐林地,縣政府應督同鄉(鎮)公所以不定期或定期方式,分段派員會同逐筆實施檢查,倘有違反禁伐規定擅自伐採林木者,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應予停止發放,當年度已領取補償費者,應予悉數繳回。至該林地倘經檢查確實履行禁伐者,鄉(鎮)公所應於2 月底前,依水庫或主、次要河川50公尺及150 公尺分項分段逐筆編造本年度林地禁伐補償費具領清冊2 份,1 份自存另1 份報請縣政府核備。」、卷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1 月26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25
20 1號函送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暨「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一辦法五、(二):「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林地經檢查後,鄉鎮公所應填造是項補償金具領清冊,並蓋妥檢查人職章報該管縣政府核備」等規定所示,關於禁伐補償之檢測程序,除應由「當地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派員實施檢查」係由上開要點所明載外,就應循如何方式、途徑、工具等辦理檢查?鄉鎮公所應派何等人員進行檢查?是否需要實地逐筆針對該集水區保護林帶有無在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含支流普通河川周邊150公尺範圍內進行勘查?亦或僅需比對地籍圖與土地權狀即可?上開要點均未及敘明詳細,核其等意旨,即無非授權由實施機關即霧台鄉公所吁衡各地實際林況、檢測工具,及相關人力資源等情況權衡辦理。
(三)而霧台鄉公所辦理本件「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檢測工作」之流程,實係由承辦技士即同案被告戊○○僅就當年度新增申請案件部分實施初檢複測,至於以前已經申請之舊案件(即82年間所申請之舊禁伐補償戶),則僅需實施初檢,不用再施以複測,實際檢測結果由被告戊○○登記於「申請初檢複測名冊」內,再檢具「禁伐補償具領清冊」等資料,陳送當時主辦課課長即被告丁○○、鄉長杜傳等核章後再轉呈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審定,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中陳述屬實(見屏東縣調查站證據一第28頁背面、第34頁92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且被告己○○乃僅依據同案被告戊○○之指示依土地原本的資料填寫禁伐補償人員的面積資料,同案被告戊○○並未命之「測量」係爭土地之面積... 且被告己○○確實均向同案被告戊○○報告進度,說這次霧台段、佳暮段新增加的部分有哪些,己○○都看過報告確定是合格等,亦業據同案被告戊○○轉換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本院第三卷第115頁、第121 頁94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己○○實施複查,亦無非係忠實執行承辦人戊○○之命令而已,其所辯稱係依指示,製作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並查對申請人姓名、地號及申請面積是否與所有權狀之面積相符,伊有逐戶拜訪申請人,然屬「複查」而非「複丈」上開事項等語,確係可信。再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引據所有權狀進行複檢,乃出於對於上開霧台鄉公所辦理「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檢測工作」流程之確信,自不能認被告己○○自始即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其既無公訴人所稱違法不進行檢測工作,並於「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上,填具「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不實事項之犯行,則其具領調查費自屬有據,自無公訴人所認詐領調查費等貪污犯行之可言。
(四)再者,霧台鄉公所辦理本件「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獎勵金發放工作」之流程,實係先由承辦技士即同案被告戊○○對林農申請案件審查即核對造林戶之戶籍謄本、相關權利證明無誤實施初檢後,編造造林戶名冊陳報縣府審核,再由縣政府派員會同鄉公所林政業務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戊○○、造林戶等共同親赴現地實施核對地籍圖,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申請初檢複測名冊內,隨後再依據原民會審定之結果編定具領清冊,再陳報縣府及原民會審定,嗣原民會將補償金或獎勵金撥付縣府轉撥入霧台鄉公所公庫後,由同案被告戊○○簽擬經費簽辦單連同具領清冊陳送財經課課長即被告丁○○、李美惠、主計郭明珍、徐春惠、秘書乙○○及鄉長杜傳等核批後,再交由助理即同案被告巴淑嫻(同案號審理中)依照具領清冊用電腦製作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接著再連同經費簽辦單及具領清冊陳送主計郭明珍及徐春惠核閱後開具支出傳票,再交由出納杜梅霞開具公庫支票,最後被告戊○○再持薪資總表、團體戶存款單及公庫支票親自至郵局辦理代發匯撥工作,業據被告戊○○、郭明珍、杜梅霞、李美惠於調查站中陳述屬實(見屏東縣調查站證據一第28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92年3 月17日、92年3 月13日、92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丁○○就整個「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獎勵金發放工作」流程中,僅得根據同案被告戊○○簽擬經費簽辦單連同具領清冊陳送之資料進行核章,其既非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承辦人或所屬任務編組內之人員,自毋庸於同案被告戊○○呈轉具領清冊後,再自行前往實地勘查以了解造林戶之土地是否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即未標示顯現之河川(俗稱野溪)之周邊林地。
(五)復查,同案被告即霧台鄉公所承辦本件「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林政業務技士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轉換為證人身分結證稱:「(具領清冊)由我來彙整後,由各承辦人辦交給主管,民國87年是丁○○課長。(問:彙整資料有何?)統計表及各段明細,統計表包括姓名、地號、統一編號、面積、住址、金額、備註、承辦人蓋章。(問:除了統計表之外,還有其他的給課長嗎?)900 公頃差不多有5 、60頁,應該很多頁,交給課長,不包括地籍圖。
(問:被告丁○○收到資料後,需不需要去現場?)應該不需要。」(見本院第三卷第117 頁、第118 頁94年8 月
9 日審理筆錄),足證同案被告戊○○乃一次檢具所有統計表暨具領清冊交由被告丁○○核章,其中亦並未檢附地籍圖,則被告丁○○如何對於具領清冊上載造林戶之土地是否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即未標示顯現之河川(俗稱野溪)之周邊林地一情了解?公訴人認其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土地超出禁伐獎勵範圍,且未經實地逐筆履勘實施初複測如附表所列屏東縣○○鄉○○段59 6地等190 筆土地,然虛列為禁伐補償林戶,而連續填具「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有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應有違誤。
(六)又查,本件被告己○○究竟對於將何申請複查補償人,在具領清冊上虛列為複查合格?何筆具領清冊上填具之「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欄內有虛偽登載不實情事?被告丁○○究竟係在「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填載何項不實之紀錄?均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有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之認定,自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然稽之全卷證據資料,公訴人至今猶未提出任何說明(何筆不實,及如何與事實不符等),更未舉出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逕予揣測,而強令被告二人負前揭偽造文書罪責。
(七)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再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又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6號、83年台上字第4473號、83年台上字第265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丁○○對於承辦人簽報具領清冊再核轉鄉長裁示,僅須做形式審查,即已符合霧台鄉公所辦理本件「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獎勵金發放工作」之流程,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其有何客觀上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一事;再查被告丁○○亦曾口頭提醒同案被告戊○○必須依規定刪除不符資格之禁伐造林戶,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中陳述屬實(見屏東縣調查站證據一第34頁背面92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則其是否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已有可議。況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圖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等190 人之利益之意思,依上開見解,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圖利罪嫌,無非誤會。
(八)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詐領財物罪嫌;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圖利罪嫌等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二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