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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 一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 一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鄭國安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甫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庚○○與甲○○之父吳連進自七十三年間起共同向屏東空軍基地承租坐落屏東市屏東空軍基地南機場第二六四地號土地用以養殖鰻魚,吳連進事隔多年未繼續養殖,甲○○遂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庚○○承租該養殖場地轉租予丁○○、己○○、丙○○等三人作為養殖蝦子使用,嗣軍方為收回前揭土地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託屏東市公所辦理發放開墾費、農林作物救濟金及地上改良物等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予庚○○,庚○○將其中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分予甲○○,甲○○並未將其中補償蝦池及週邊設備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補償金分予丁○○、己○○及丙○○等三人,丁○○得知上情後,竟基於以妨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戊○○、乙○○及其他五、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推由丁○○對甲○○誆稱須處理魚塭電源為由,將甲○○誘騙至屏東市屏東空軍基地南機場第二六四號地段魚塭談判,因和解不成,丁○○即指使戊○○及其他五、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甲○○,致使其受有下背部擦挫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合併下背部痛之傷害。戊○○隨即要求甲○○交出皮包,丁○○立即取走甲○○皮包內現金三萬四千元。丁○○及戊○○復對甲○○恫嚇:如不返還補償金要以五吋釘將你釘起來丟到漁塭等語,致使甲○○生心畏懼,而簽發三張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予丁○○以資為擔保。丁○○又要求己○○開車載戊○○、乙○○強押甲○○至臺灣銀行提款,己○○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由戊○○及乙○○強押甲○○上車前往屏東市○○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因甲○○故意按錯密碼提款未果,而遭押乘原車返回上開魚塭。甲○○要求丁○○以電話通知丙○○到場處理,不知情之丙○○遂建議至辛○○住處書寫承諾書,以確保債權。戊○○、乙○○遂共同將甲○○推上丁○○所駕駛之車輛,丙○○則另駕駛一部車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街○○○號辛○○住處,先由甲○○、丁○○、丙○○議定甲○○同意返還無權代領補償費一百六十萬元(扣除稅金及前述三萬四千元之現金),丁○○同意後當場將上述甲○○所簽發三張共計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撕毀,並由不知情之辛○○整理書寫承諾書,再經辛○○口述內容由甲○○確認,復由戊○○、乙○○擔任見證人,而開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承諾書及本票均交由丁○○收執,彼等見已得逞,始於當日十九時許,准許甲○○離去,而以此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商業本票、承諾書各一張及五吋鐵釘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問甲○○有關補償金之事,甲○○否認有收到,我告知他已找到庚○○甲○○才承認,我沒有叫戊○○去拿甲○○皮包的錢,錢是甲○○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跟甲○○說庚○○說有拿到這筆補償費,乙○○就自己拿給我的,我沒有叫戊○○及其他人毆打或恐嚇甲○○,去臺灣銀行領錢和去辛○○家簽本票是甲○○自願的,我沒有押甲○○去做這些事情,三張本票總額一百八十萬元是甲○○開給我的補償費,不是因為恐嚇才開給我的,因為後來扣掉稅金才改開一百六十萬元,而一百八十萬元的本票在當場就撕毀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日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在工寮處約有五、六人,對甲○○的口氣不太好,我怕甲○○被打就留在該處,丁○○就與甲○○談,後來丁○○叫我載甲○○去領錢,戊○○及乙○○就跟著一起上車,車子開到臺灣銀行,他們三人下車,我未下車,過了五分鐘,他們上車就開回魚塭,甲○○自願上車我並沒有強押他云云。被告戊○○辯稱:甲○○的皮包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事後到警察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三萬四千元的事,我沒有和其他男子打甲○○,我沒有恐嚇甲○○,三張本票的事情我並不知道,去臺灣銀行和辛○○的家時我並沒有強押甲○○去,領錢及簽本票及承諾書是甲○○自已要簽的我沒有強迫他,而且臺灣銀行就在憲兵隊附近,現場在空軍基地,進出都要經軍方之崗哨檢查云云。被告乙○○辯稱:事發三、四天前,丁○○叫我與戊○○去抓蝦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去抓蝦子,當時尚在等水乾涸還沒抓,我過去時甲○○與丁○○就在該處,當時還有二、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並未與戊○○押甲○○去臺灣銀行領錢,也沒有強押甲○○去辛○○他家,我只在承諾書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庚○○、壬○○及辛○○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承諾書、合約書、屏東市屏東機場早年放租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金聯單、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空軍第四三九聯隊九十一年度收回早年放租隙地農墾費發放清冊、屏東機場九十一年度收回農林漁作物救濟金清冊、屏東機場九十一年度收回早年放租隙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各一份、現場圖二張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㈡依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丁○○打電話叫甲○○到魚塭時當時有我,丁○○

及年青人五名在場,丁○○為了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才約到甲○○到魚塭,是五年輕人是丁○○的朋友,要捉蝦的時候就會帶進來幫忙。(問:丁○○帶這五名年輕人是不是為了補償金一百八十萬元,逼使甲○○交這筆錢?)不是很清楚,但巧是甲○○在現場,這五年輕人也在現場,而丁○○與甲○○發生爭執,這五名年輕人也在旁起哄、做勢要打甲○○。(問:丁○○有無對甲○○說你不吐這筆錢,我就用釘子把你釘起來然後丟到漁塭?)不清楚。當時我站的位置比較遠,所以聽不清楚。(問:這五名年輕人有無毆打甲○○?)我沒有看到,好像甲○○被推倒在地上,當時很亂不知誰推的。(問:你有無跟甲○○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款?)當時甲○○跌在地上,丁○○叫我跟甲○○去領錢,甲○○上車後隨後兩名年輕人上車。(問:甲○○上車時是被挾持上車還是自己上車的,甲○○坐前座還是後座?)自己上車,坐後座。(問:甲○○坐後座何位置?)我不敢回頭看,我不敢招惹這些年輕人,所以不清楚。(問:到達銀行後你有無下車?)沒有,只有甲○○及兩名年輕人下車提款,但未提領到錢。(問:現警方提供一張口卡叫戊○○是否這五名年輕其中的一名?)是沒錯,是他最兇,在現場他比較有動作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至十頁);偵查中供陳:(問:經過情形?)當天不認識的年輕人在工寮有五、六人,對甲○○的口氣不太好,我怕甲○○被打,所以就留在那邊,丁○○就與甲○○談。在工寮那邊好像有開本票。(問:在工寮那邊有何人打甲○○?)我在工寮裡面有看到甲○○坐在外面的樹下,我去拉他起來,當時有三位年輕人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問:去臺銀戊○○及乙○○是否有去?)是的,只有他們兩個。(問:你有無問他們為何要上你們的車子?)我沒有問,丁○○叫我開車,因為補償金我有三分之一,我不好意思問他們二人為何要上車等節(見本審理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核與被告戊○○於分別警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我、乙○○還有一個開車的載我們去的,那時我坐前座,甲○○及乙○○坐後座。我忘記了是誰叫我去臺灣銀行,不知道是丁○○還是其他人,我有下車看甲○○領錢,乙○○應該沒有下去,我忘記了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本審理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大致契合。另參酌被告丁○○於警訊時堪認被告戊○○及其他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確曾先毆打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取出皮包後,隨即由丁○○取走皮包內現金三萬四千元,再脅迫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後,丁○○又指派戊○○及乙○○強押告訴人搭乘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銀行領款,並由戊○○及乙○○隨同下車控制甲○○行動自由等事實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及乙○○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於警訊所陳訴:七名年輕人是丁○○請的及主導,因為只有丁○○叫得

動。己○○沒有出手打我,只有在旁邊看。調解時己○○跟那些年輕人說不要打我並阻止他們,那些年輕人根本不理己○○照樣打我,但其中有一個年輕人要拿釘子釘我時被己○○搶走。其中一名年輕人叫我把皮包拿出來,並從我手上搶走皮包交給丁○○,丁○○和那些年輕人出言恐嚇我說如果不簽就不放我走,並用釘子釘起來丟到漁塭內。戊○○及乙○○強押我上己○○所駕駛的車子到臺灣銀行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以觀,可知被告己○○並未與被告丁○○、戊○○、乙○○及其他五、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恐嚇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除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外,甚且搶走欲毆打告訴人之人手中之釘子,可證被告己○○僅係單純應求被告丁○○之要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戊○○、乙○○及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領錢,依其主觀犯意,應係認為告訴人應償還前述補償金予渠等三人,始載被告戊○○、乙○○與告訴人前往領款,故難認定渠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然被告己○○既目睹告訴人遭丁○○、戊○○等人毆打、取走皮包內現金、脅迫簽發三張本票等整件事情過程,竟然依被告丁○○之要求開車載戊○○、乙○○強押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卡領款,顯見其具有幫助丁○○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㈣雖證人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戊○○、乙○○、丙

○○及甲○○五個人都自然進到我客廳,當時只有針對金額問題再談並沒有衝突的氣氛,也沒有發現甲○○臉上或其他部位有瘀青或受傷之情形,臉色也正常,甲○○並沒有任何暗示是遭到強迫等情(見警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及辯護人辯稱:進出魚塭須過軍方崗哨檢查,到臺灣銀行有駐衛警察及旁邊有屏東憲兵隊在現場可以求救,告訴人並非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告訴人甲○○一人既先後遭受被告丁○○、戊○○、其他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欺凌傷害、脅迫,復遭乙○○及戊○○強押載往臺灣銀行提領現款未成在先,業如前述,加以告訴人遭受毆打之漁塭現場,係位於屏東空軍機場航道與圍牆之間,地屬偏僻,且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稱衛兵駐守之側門距漁塭現場,車行約需五、六分鐘,查衛哨不在鄰近,自無法阻止等節,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掣有現場圖一紙、履勘現場相片八張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可考,則告訴人懾服被告丁○○、戊○○、乙○○及其他五、六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多數暴力,顧及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選擇忍辱屈從隨同被告等人前往臺灣銀行領款、並到證人辛○○之住處開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及承諾書,而未對衛兵、銀行駐衛警及附近憲兵隊求援,尚與常情無違。更何況告訴人甲○○搭乘己○○及丁○○所駕駛車輛通過軍方崗哨時,及甲○○在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被告戊○○、乙○○二人分別坐在身旁,緊隨在兩側,虎視眈眈,隨時可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行為。故告訴人所稱伊權衡敵眾我寡,敵暗我明之情況下,遂採取屈從維護生命、身體安全,事後報警策略之詞,應值採信。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向崗哨衛兵、銀行駐衛警及附近憲兵隊求救即謂告訴人係出於自由願意。是以,被告丁○○、戊○○、己○○、乙○○四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訊先指訴遭一位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的年輕人毆打

,並未提及被告丁○○當場命人毆打告訴人,然而告訴人卻證述遭到七名年輕人圍毆,於法院審理時復指稱遭到腳踢及拳頭毆打,並被打倒在地,毆打時間約有半小時,毆打力道非輕,然依告訴人之驗傷單所記載內容,何以只有一處受傷,是告訴人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所指訴之情節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就被告丁○○如何誘騙其至魚塭談判補償金返還問題,因其不從、而遭受被告丁○○所指示之被告戊○○及其他五、六名不詳男子等人毆打傷害等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毆打受傷、脅迫及強取皮包內三萬四千元等情節,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加以參酌被告己○○所前揭㈡所供述之情節,告訴人所指訴被害情節應屬實情無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屬誤解,自無可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丁○○、戊○○、乙○○共同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而交出皮包內現金、在魚塭、證人辛○○住處簽發本票、承諾書及(己○○幫助告丁○○、戊○○、乙○○強押告訴人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迫使告訴人至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之低度強制行為,均應為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就補償金返還談判不成時,指使被告戊○○及其他五、六名不詳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以毆打,致告訴人成傷,並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僅係僅載被告戊○○、乙○○及告訴人前往臺灣銀行領款,並未參與丁○○、戊○○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行為;或與被告戊○○及乙○○強押上車前往臺灣銀行領款,故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且與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丁○○、戊○○及乙○○就上揭犯行,與其他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己○○及乙○○前均無不法前科,渠等三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戊○○有上揭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取回告訴人甲○○所未給付予被告丁○○、己○○及丙○○之補償金,竟不思正途,被告丁○○竟夥同多人以暴力傷害、言語脅迫簽立本票、強押領款及書立承諾書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逼使告訴人就範,犯罪之手段為非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恐懼及身體傷害,惟念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拒不交付補償金,被告丁○○急於取得該筆補償金,始與戊○○、乙○○共同觸犯本案,己○○則就部分犯行為幫助,被告等人分別所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四人均未能坦承犯行,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承諾書一張,雖係被告丁○○、戊○○、乙○○三人因犯罪取得之物,惟係因告訴人被迫所簽立,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且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五吋釘一支,雖被告丁○○、戊○○曾恐嚇如不交出補償金,欲以五吋釘將告訴人釘起來丟到魚塭等語,然該支五吋釘係事後警方據告訴人之告訴事後自案發工寮內所查獲,並非被告二人曾在工寮取出對告訴人恐嚇之五吋釘,故難認扣案之五吋釘係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見告訴人甲○○未能清償,惟自由已在彼等控制之下,另囑意至不知情之辛○○處書寫承諾書,以確保債權,由戊○○、乙○○合力將甲○○推上車,丁○○駕駛車輛,丙○○另駕駛一部車輛,至屏東市○○街○○○號辛○○住處,先由甲○○、丁○○、丙○○議定條件,再由辛○○整理書寫,再經辛○○口述由甲○○確認,復由戊○○、乙○○任見證人,並開立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承諾書及本票均交由丁○○收執,原開立本票三張在該處撕毀,彼等見已得逞,始於當日二十時許,命甲○○離去。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綦詳,除據被告己○○於供稱明確外,復有卷附驗傷診斷書一紙、案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承諾書、合約書、屏東市屏東機場早年放租征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金聯單、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空軍第四三九聯隊九十一年度收回早年放租隙地農墾費發放清冊、屏東機場九十一年度收回農林漁作物救濟金清冊、屏東機場九十一年度收回早年放租隙地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各一份、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六張及履勘現場相片八張可佐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甲○○所說被丁○○、己○○及七名年青人毆打之強押簽立本票及到臺灣銀行領錢未果,這些事情我都沒有看到,是甲○○叫丁○○打電話通知我到魚塭的,當日十五時至十六時我到養蝦場看到甲○○、丁○○、己○○與七名年青人在現場商量如何處理補償金,我是最後到現場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丁○○用手機打電話問我魚塭的電用到何時,問我是否能過去處理,我先與軍方管理單位接洽結果軍方表示可用到年底,我與丁○○約好下午三點在魚塭見面,到時我看到九人座的黑色廂型車,我坐在涼亭下,丁○○問我補償金都被我領走,為何他沒有領到半毛錢,之後那群小弟圍過就打我,其中戊○○很兇說,你今年如果錢沒有拿錢出來,就要用五吋釘把我釘起來丟到魚塭,先搶我皮包,然以一群小弟就圍過來,把我從椅子拉起來。後來丁○○叫己○○開車,駕駛座前面坐乙○○,戊○○坐在我身旁。後來丁○○叫我簽三張本票,我要求與我簽約之丙○○出來和我一起講,丙○○經過一小時後到魚塭和我談,事情也談不成,丙○○叫我去一個地方找一個人寫協議書,我坐丁○○的車子,坐在駕駛座後方,由丁○○開車,甲○○坐前座,我與戊○○坐後座,丙○○開另一部車,到辛○○那裡,我就開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出來情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八十頁到九十八頁)以觀,可知被告丙○○事先未參與上述傷害、恐嚇及強押告訴人到臺灣銀行領錢等犯行,僅係單純依告訴人之要求到魚塭商議解決補償金之問題,事後方建議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同往證人辛○○住處書立承諾書,且被告丙○○係獨自開車前往辛○○住處,對於告訴人遭戊○○、乙○○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辛○○住處之事亦不知情各節甚明,故自難認定被告丙○○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