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右被告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持有爆裂物涉嫌叛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於同日遭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以七十五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諭令釋放,嗣因他案旋被移送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共計應賠償六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之前開陳述,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920001123號函一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審閱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陳尚堪採信。合計聲請人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遭違法羈押日數共為一百一十九日,茲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