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歿)從事捕魚工作,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同村多名漁夫共乘一竹筏出海捕魚,回到港口時,被恆春分局員警以使用炸藥捕魚為由,帶回恆春分局偵辦,再以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到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臺南師管區偵辦,並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遭羈押,經過二個月之偵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交保後釋放,合計於不起訴處分前被違法羈押五十七日 (聲請人誤植為五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七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共計應賠償貳拾捌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右揭陳述,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0920001397號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警備總司令軍事檢察官六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卷宗核對無訛,且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另聲請人丙○○○確為受害人甲○○配偶,另聲請人己○○等人則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尚堪採信。合計受害人甲○○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遭違法羈押日數共為五十七日,茲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