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警備總部」以判亂罪嫌收押四個月後,做成不起訴處分,隨後交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送管訓一年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關了三年多即報假釋,假釋後又送回泰源技訓所繼續執行管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針對警總在不起訴處分前收押四個月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且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核定為
惡性流氓,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裁處施予矯正處分,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次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編隊收管;又其因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另犯刑法殺人未遂及加重危險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借提,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自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刑期,扣除因羈押折抵刑期二百五十二日,依指揮書應執行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由臺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繼續執行流氓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訓離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附於本院調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矯正處分案卷內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稿一紙、屏東縣警察局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一0七九號函、職訓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檢彥生字第二四二九二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孝踐字第六七0三號函、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嶺勝字第五六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前揭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遭軍法機關以叛亂罪嫌羈押
,嗣後並經不起訴處分云云,未據說明案號及承辦單位,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並調得聲請人甲○○同一時期因流氓案件經送矯正處分卷宗,依卷內現有資料,除聲請人甲○○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管訓起,至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訓離隊止,其間分別受矯正處分、另案司法機關借提執行羈押及判刑確定執行有期徒刑之全部歷程,已如前述,此前溯及上開聲請意旨所稱羈押起始日,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間,則未見有關於聲請意旨所稱因叛亂罪嫌遭羈押,及由軍事檢察機關做成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惟查,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刑期自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依曆法計算,執行期間之末日原應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嗣因扣除刑前執行羈押折抵之刑期二百五十二日,及累進縮刑期間五十日,乃其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並據以為計算基礎而提報獲准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執穆字第六五八號執行指揮書所示,聲請人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前受司法機關羈押而得以折抵刑期之日數,充其量僅一百九十四日(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執行流氓矯正機關借提至看守所開始執行羈押之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開有期徒刑起算日之前一日止)而已,前開計算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二百五十二日,除司法機關所為一百九十四日外,堪認已包括其他(軍法)機關所為者,計五十八日,其期間適與聲請意旨所稱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上開經屏東縣警察局將聲請人甲○○移送臺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前一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所歷期間相符。申言之,本件縱如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甲○○果曾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因叛亂罪嫌遭軍法機關執行羈押,嗣後並已經做成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之日數,要亦已經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損害已經不復存在,自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