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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有殺人未遂、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先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東泰源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因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隨即發監執行。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總統宣告解除戒嚴,同時免除因「一清專案」而被命以接受矯正處分之人員其矯正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應執行徒刑部分,亦因符合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聲請人本應立刻獲釋,詎聲請人又從花蓮監獄被轉至臺東綠島警總指揮部羈押三個月餘,至七十八年九月間始得獲釋返家,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二、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刑事罪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刑滿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嗣因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同年五月一日確定,減刑後執行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並於執行期滿翌日上午解還職二總隊,上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更執肅字第0一一一號卷核對無訛。另聲請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治安機關送臺東泰源職業訓導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起迄時間,雖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現留存之檔案,已查無聲請人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甲○○、張英俊殺人案卷宗,依卷內之拘票所附之報告書記載「甲○○經南警部核定專案取締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送臺東職訓二總隊」,及卷附之甲○○除戶資料所載「甲○○原住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十鄰干城三00號(即花蓮監獄),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遷入」,可知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改執行徒刑,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翌日又解還職業訓導總隊,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獲釋放。

三、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再按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人之行狀仍然不良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縣 (市)警察機關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經治安機關爰引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其移送接受矯正處分,嗣於七十四年間,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公布實行,有關流氓之取締及矯治自應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處理,而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是聲請人於四年七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被移送回職業訓導總隊,與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前後接受矯正之期間亦未超過三年,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侵害,足認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其未敘述覆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覆議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