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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胡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即「美麗島」事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逮捕後送交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於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於看守所,嗣先後轉往台北新店軍法處、土城看所守羈押,迨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不起訴處分釋放,共遭羈押九十五天。聲請人於大學畢業後從事新聞工作,案發時為美麗島雜誌社屏東縣分社總幹事,於「美麗島」事件發生後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罪嫌審問羈押,該案經大眾媒體連篇累牘大肆報導後,聲請人之親友深怕受到牽連,視聲請人為蛇蠍不敢有所招呼,聲請人亦感恐怖氣氛籠罩,無法從事工作,身心備受摧殘,事隔二十餘年,迄未獲得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祈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於本條例修正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人民主張以上述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者,自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者為限,如非本於上述罪名遭受羈押,嗣因不起訴處分釋收,亦不可依該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涉嫌於美麗島雜誌社在高雄市舉辦之遊行活動中滋事,經南警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出具拘票囑由屏東縣警察局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拘提解送到案,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不久又以同一罪嫌移轉羈押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新店看守所,警備總部偵查後認聲請人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第一百五十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因聲請人無現役軍人身份,乃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69)障平字第○九七八號函併同在押人犯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聲請人後,以其涉犯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及暴行脅迫等罪嫌重大,有逃亡及串供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供述外,並有檔案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檔應字第○九二○○○八五四六號回函附具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南警部拘票、偵查筆錄、押票、警備總部偵訊筆錄、提、還押票、六十九年裁延字第十一號延長羈押裁定、警備總部(69)障平字第○九七八號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押票回證及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不起訴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十九日期間,既係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遭受羈押,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其此部分賠償之聲請即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之高知識份子,於案發當時從事新聞工作而有正當之職業,「美麗島」事件發生時大眾傳媒對涉案人員大幅為負面之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足以對其人格造成嚴重之貶抑,及其遭非法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之最高賠償金額計算其損害為適當,茲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非法羈押之六十九日,准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賠償計三十四萬五千元。至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及暴行脅迫等罪嫌執行羈押二十六日部分,既非本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羈押,自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要件,而無法准許賠償,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