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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八八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流氓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予以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經軍事檢察官以於同年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受羈押至被釋放,共計數月,請求每日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於本條例修正布日(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其中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可供參考。至行為人於叛亂案件中供承有強索地盤費或參加不良幫派之流氓行為,但此行為係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自不得準用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認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一四八、一五二號決定闡釋綦詳。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拘提到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羈押,嗣發交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結果,未發現有涉嫌叛亂或參與不良幫派組織之行為,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移送至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一百二十三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四八八號全卷閱覽無疑,堪信為事實。

㈡聲請人固因涉嫌開設職業賭場等流氓劣行始遭拘提到案,但上述行為究屬流氓行

為,與其本案遭受羈押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本不能準用「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羈押」或「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規定,認不得請求賠償,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堪可認定。而本件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依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之年齡(三十三歲)、職業(務農),並考量其遭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茲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逾上開羈押日數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許倬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