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八九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共計羈押日期為一百二十三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認其係不良聚合份子,涉犯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牟利等擾亂治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叛亂具體事證罪嫌不足,始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0八九號函所附甲○○判亂案卷一宗(內含聲請人訊問筆錄、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嫌疑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係因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移送意旨所示經營職業賭場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二)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依據上述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