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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一清專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太平橋上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逮捕,並於同年獲不起訴處分,隔日移送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訓釋放,前後共計羈押達一千零四十七日,精神上所受痛苦無可言喻,且聲請人正值壯年,家中妻小均仰賴聲請人供養,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聲請人甲○○在花蓮地區開設職業賭場牟利,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並解送至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同年七月二日前之某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三○號)。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花蓮縣警察局復將聲請人解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面陳述,並有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內)、花蓮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七花警機刑字第一六○五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矯正處分書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羈押在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與其「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日數」、「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九十日(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聲請賠償,亦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就因「涉嫌叛亂」羈押於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期間及不起訴處分後未予釋放之期間(合計為九十日)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然就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間接受「矯正處分」之期間一併聲請國家賠償。惟聲請人自進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後,其因「涉嫌叛亂」之羈押期間即告結束。其後接受「矯正處分」,乃花蓮縣警察局依該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所為之處分,與其因「涉嫌叛亂」所受之羈押無關,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故聲請人此部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論,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聲請人請求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