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共同投擲土製炸彈,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遭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共羈押二十五日始准予交保。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判亂罪名不成立,為此請求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涉嫌與案外人蘇賜雄等人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丟擲土製炸彈,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因認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尚無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並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釋放。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年法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偵查卷全卷審閱屬實,綜計聲請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日數應為十三日,聲請人指遭違法羈押日數為二十五日顯有違誤,超出部分應予駁回。茲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