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在自家修理廠工作時,因廠內有海面上撿來之錄影機及中國藥酒等漂流物,被屏東縣枋寮分局刑事組幹員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逕行送往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經過一個多月之偵查,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獲准交保開釋,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總計遭受違法羈押達四十二日 (聲請人誤算為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以每天新臺幣伍仟元計,共計應賠償二十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因至屏東縣枋山鄉楓港變電所以北約二公里沿海檢拾匪貨,遭屏東縣枋寮分局查獲,翌日即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官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案偵查終結,因叛亂罪嫌不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