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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

理 由

一、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雖以無資力聲請選任辯護人,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本院認無指定公設辯獲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作木工養家糊口,妻體弱多病及患乳癌需長期照顧,請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並准分期付款云云。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並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鄉道,無視他人交通安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過重之嫌。至易科罰金能否分期付款,係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之問題,並非法院所得審究。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明煌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