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憑藉二十年買賣鴿子經驗,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四四之二十號旁空地,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不知名成年男性友人在其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之一五號家中等候欲購買三隻鴿子,經告訴人表明每支鴿子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若有超額始歸被告所有,被告佯稱同意,並表示先抓三隻鴿子回去給該友人看是否合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鴿籠中抓取三支鴿子,被告抓取三隻鴿子後,返回家中,告訴人跟隨在後,見被告將三隻鴿子交付其友人取走後,欲向被告索取一萬二千元售鴿款,被告始表示三隻鴿子先交該人帶回,看是否合意,若合意即交付一萬二千元價金,若不合意即交還三隻鴿子云云,詎被告事後不返還鴿子,亦拒絕給付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原因甚多,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1、案發當時確有買主經由被告欲向告訴人購買鴿子三隻,並由被告抓取鴿子之事實。2、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距離僅約一公里,如買主與告訴人熟識,逕可直接與鄰近之告訴人接洽,不需透過被告為之,而買主如與被告不熟識,又豈知直接至被告家中與被告接洽買賣鴿子,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與買主熟識,鴿子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交付給買主應可相信。3、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抓取鴿子並跟隨被告前往被告家中,可見被告應已同意告訴人指定一隻鴿子需賣四千元之情,被告辯稱三隻鴿子售四千元云云,並不可信。且被告於事後爭執鴿子售價及告訴人應給付介紹費之多寡,益證被告抓取鴿子同時佯稱同意告訴人買賣條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抓取鴿子之事實等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事鴿子買賣交易已約二十年,客人來買鴿子,我不會一一問明住處。案發當時向我買鴿子的男子我並不認識,因我沒有鴿子可賣,才介紹該名男子向告訴人購買,當時該名男子要將鴿子帶回去才能決定是否購買,不久該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不想買了,但沒有將鴿子送回,告訴人要我還鴿子,我不知該名男子的住處,沒有辦法把鴿子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一○○之一五號住處,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告訴人購買鴿子,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抓取告訴人所有之鴿子三隻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到鴿子後,在告訴人見聞之情況下,表明要將鴿子拿回家才能決定購買與否,之後該名男子並未付錢,亦未返還鴿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案發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居間介紹告訴人與該名男子交易鴿子之事實。
(二)被告居間交易時,告訴人全程在場,亦不反對該名男子先將鴿子全數帶回,已如上述。而該名男子將鴿子帶回後,告訴人在被告家中等候約四十分鐘,該名男子才撥打被告家中電話,告知不欲購買鴿子等情,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該名男子將鴿子帶回後,仍撥打電話告知其最後決定,應可推定該名男子初始確有想要買鴿子之意思,否則之後不需要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最後之決定,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單獨觸犯詐欺罪嫌,應亦認為該名男子初始有意與告訴人交易,與被告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介紹有購買鴿子意願之人與告訴人從事交易,被告豈會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而其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不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自承從事鴿子買賣約二十年,應有一定之客源支持,其住處則為公開之交易場所,衡諸一般買賣不會僅與熟識之人交易之常情,被告應不會探求顧客之身份及住居處所,僅會重視客人需求及交易成功與否之問題,故被告供稱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該人住處等語,並非無據。公訴人既認被告有從事鴿子買賣生意二十年之經驗,竟僅依據該名男子至被告家中接洽購買鴿子,未考量一般交易常情,認該名男子與被告熟識,尚嫌速斷。又被告與該名男子應不熟識,被告實無行騙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二人住處相距僅約一公里,本件交易如果成功,被告尚可期待領取佣金之利益,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依理被告應會儘力促成交易才對。反之,被告為某不認識之人行騙告訴人,由其日後獨自面對告訴人不時之追索,減損其從事鴿子交易之信譽,甚或身陷民、刑事之訟累,被告亦無如此作為之可能。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要求被告返還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該名男子,不知該人住處,所以無法將鴿子原物返還,即符事理。而本件鴿子是該名男子決定帶回,該名男子為何沒有還回鴿子的原因不一,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此產生爭執,但其等爭執容為交易不成衍生之民事糾紛,斷無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鴿子出售價格及介紹費用之計算亦生爭執,此應併同歸類為民事糾紛,縱被告供述相關鴿子出售價格及介紹費用成數皆不可信,亦無足逕行推定其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是單純居間介紹告訴人與有意購買鴿子之人交易,無何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法 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