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構築模板、灌漿、拆除模板等一般土木工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不等工資,僱用張明正、洪泰平、洪黃進貴等三人,在屏東縣○○鄉○○村○○段○○○號農地,從事其向李文斌所承攬「魚池擋土牆新建工程」之模板構築、灌漿及拆除等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或崩塌之設施;及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模板等事項,以防止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所發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設置臨時支撐等防止擋土牆倒塌之安全設施及確認擋土牆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即貿然指派張明正等三人,從事魚池擋土牆模板拆除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張明正在上揭擋土牆背進行擋土支撐材鐵絲剪斷作業時,因擋土牆未達安全強度之模板拆除時間及未有防止擋土牆倒塌之支撐安全設施,致張明正遭倒塌擋土牆壓擠在擋土牆背與坡面內側間,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傷害、右胸重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於同日中十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另乙○○於上開死亡災害發生後,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發生死亡災害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正之父甲○○、證人即目擊證人洪泰平、洪黃進貴及業主李文斌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明正因前述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勘驗照片十八張。另被告對於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勞南檢營字第○九二一○一五五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三條:「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或崩塌之設施」及同法第一四七條:「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結物上方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方得拆除模板」。準此,被告僱用被害人於右揭時、地,拆除模板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臨時支撐等防止擋土牆倒塌之安全設施,及確認擋土牆構造物已達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即貿然指派被害人,從事魚池擋土牆模板拆除工作,致使被害人在擋土牆背進行擋土支撐材鐵絲剪斷作業時,遭倒塌擋土牆壓擠在擋土牆背與坡面內側間,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傷害、右胸重壓等傷害,經送醫救護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既係承攬上開工程之雇主,對該工作場所安全設備之提供,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崩塌等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其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應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被害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論。又被告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後果及其家屬莫名之傷痛,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報告檢查機構,所為有礙於勞工安全主管機關得以有效地對於勞工安全作業之監督管理,惟念及其有意被害人之父甲○○和解,賠償其損失,惟雙方對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