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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八之一號立人法律事務所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報酬,接受邱誼婷的委任,代理邱誼婷向黃道正請求子女扶養費。然甲○○因與黃道正為舊識,竟又接受黃道正之委任,由黃道正出資五十萬元交由甲○○代理其出面與邱誼婷協商,希冀以上開金額為限解決該扶養費之爭議。甲○○取得該五十萬元後,竟意圖損害邱誼婷利益,違背其應替邱誼婷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金額中之二十五萬元交付邱誼婷,偽稱係其為邱誼婷所爭取之全部金額,以隱瞞甲○○於黃道正處取得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令邱誼婷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接受,致邱誼婷在不知情下於切結書上簽名,足生損害於邱誼婷之利益。事後,邱誼婷發現有異,並委託友人向黃道正配偶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誼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與告訴人邱誼婷簽訂委任契約後,竟再接受黃道正之委任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證人黃道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員(被告)告訴我邱女(告訴人)要跟我要錢,但沒有說多少,我就拿五十萬元給甲○○處理,跟他說五十萬給你處理,他說處理完剩下他會還我,我不知道洪員拿多少給邱女」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一紙、黃道正與告訴人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藉其一知半解之法律知識矇騙民眾而牟利,惡性不輕,且一犯再犯,不知警惕,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於九十年間,較其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九十一年七月)為先,即難謂其因一再藉他人信賴其法律專業之表象以犯罪,不知警惕而從重量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之侵占、違反律師法犯行,業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該次犯行已由本院充分考量其所有犯罪情狀而量處其刑,自不宜重複於本案評價之,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