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峰MI─NE及圖」仿冒商標私煙伍佰叁拾柒條、「長壽Longlife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伍拾條、「Davidoff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陸拾伍條又貳包、「Marlboro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叁拾貳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拾貳條、「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拾陸條及「MILD SEVEN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拾條,均沒收。
戊○○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峰MI─NE及圖」仿冒商標私煙伍佰叁拾柒條、「長壽Longlife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伍拾條、「Davidoff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陸拾伍條又貳包、「Marlboro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叁拾貳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拾貳條、「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拾陸條及「MILD SEVEN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拾條,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even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壹佰捌拾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佰肆拾玖條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壹佰捌拾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貳佰肆拾玖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均明知「Longlife及圖」(起訴書誤載有仿冒「長壽Gentle及圖」之商標圖樣)、「峰MI─NE及圖」、「MILD SEVEN及圖」、「Sene
n Stars」、「Silver Starlet」、「Davidoff及圖」、「Marlboro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瑞士商甲○○○公司(下稱甲○○○公司)及瑞士商己○○○○斯產品公司(下稱菲利普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煙絲、煙捲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而乙○○、丙○○亦明知「Silver Starlet」(起訴書誤載為「MILD SEVEN及圖」)、「Senen Stars」係日本香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煙絲、煙捲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間某日,由丁○○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庚○○○公司、日本香菸公司、甲○○○公司及菲利普公司等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私菸,以每條十包(下同)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並將仿冒之私菸部分藏放在屏東縣○○鎮○○街○○號丁○○居住處,部分則藏放在屏東縣○○鎮○○路○○○號戊○○居住處,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乙○○、丙○○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路旁,向綽號「蔡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日本香菸公司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私菸,以每條一百三十五元至一百四十二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乙○○,載運購自「蔡仔」之「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一百八十條及「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百四十九條,至屏東縣○○鎮○○街○○號丁○○居住處,欲販賣予丁○○,當丙○○及戊○○搬運上開私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私煙,而未得逞;隨即於丁○○上開居住處扣得「峰MI─NE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五百三十七條及「長壽Longlife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五十條;繼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戊○○居住處,扣得「Davidoff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六十六條、「Marlboro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三十二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十二條、「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十六條及「MILD SEVEN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十條。
二、案經庚○○○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宋文顯及楊明俊證述甚詳,復有庚○○○公司、日本香菸公司、甲○○○公司及菲利普公司函四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份及照片二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台非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戊○○及乙○○、丙○○為警查獲時,雖未及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圖樣私煙,然被告四人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仿冒品,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四人所為,自係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丁○○、戊○○間及被告乙○○、丙○○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容有誤會。被告丁○○、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庚○○○公司、日本香菸公司、甲○○○公司及菲利普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四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戊○○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本案仿冒商品未售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四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丁○○已賠償庚○○○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撤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屬於被告乙○○、丙○○所有之「Seven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一百八十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百四十九條;扣案屬於被告丁○○所有之「峰MI─NE及圖」仿冒商標私煙五百三十七條、「長壽Longlife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五十條、「Davidoff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六十五條又二包(其中八包因鑑驗而滅失)、「Marlboro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三十二條、「Silver Starlet」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十二條、「Seven Stars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十六條及「MILD SEVEN及圖」仿冒商標圖樣私煙二十條,分別係被告四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乙○○、丙○○均明知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煙,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乙○○則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連續五至六次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每條一百五十元或一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之私煙,再販賣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煙罪嫌。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固曾供稱: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五至六次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私煙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共同被告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又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私煙之犯行,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遽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四人雖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煙罪嫌,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公布修正,復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該法第四十七條已廢止販賣私菸行為之刑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